衢州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颁布机构: 衢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尚未生效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衢州市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2024/12/01 颁布日期: 2024/10/11
颁布机构: 衢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尚未生效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衢州市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2024/12/01
颁布日期: 2024/10/11

衢州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衢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号)

  2024年7月30日衢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衢州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已经2024年9月27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衢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0月11日



衢州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2024年7月30日衢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7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运行与维护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升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水平,增强城市雨洪自然调节能力,涵养水资源,保护和改善水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规划建设、运行维护、保障监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国土空间规划和管理,充分发挥建筑、道路、绿地、水系等对雨水的吸纳和缓释作用,提升城市蓄水、渗水和涵养水的能力,实现水的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建设生态、安全、可持续水循环系统的城市。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设施,是指具有“渗、滞、蓄、净、用、排”功能的绿色雨水设施、市政排水设施、河湖水体设施等的统称,包括绿化屋顶、透水铺装、植草沟、生物滞留设施、滞留塘、雨水湿地、雨水管渠、行泄通道和生态护岸等。

  第三条 海绵城市建设应当遵循生态为本、自然循环、规划引领、因地制宜、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建立健全统筹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求,负责辖区内的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辖区内的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海绵城市建设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的统筹管理、监督指导等工作。

  水利主管部门负责江河流域治理,将海绵城市建设要求纳入水利工程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绵城市宣传工作,普及海绵城市理念。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海绵城市宣传报道,营造良好舆论氛围,引导全社会积极参与海绵城市建设管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海绵城市建设中应当以钱塘江上游城市水生态保护、水安全保障、水环境改善、水资源涵养、韧性宜居建设为重点,加强区域流域生态治理,保护和修复江河、湖库、湿地、坑塘等自然生态,实现城市水体自然循环。

  第八条 编制或者修改国土空间规划应当贯彻海绵城市理念,注重和保护自然生态空间格局。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等有关部门编制或者修改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确定海绵城市建设内容和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控制指标,经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核对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编制或者修改城市道路、绿地、水系统、排水防涝等专项规划时,应当与海绵城市专项规划衔接。编制或者修改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应当落实海绵城市专项规划主要内容。

  第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海绵城市专项规划要求,制定海绵城市建设实施方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海绵城市建设实施方案,建立海绵城市建设工作评价机制,定期开展评价,并将评价结果纳入相关考核。

  第十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海绵城市建设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验收、运行维护等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 海绵城市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符合规划要求,雨水积存蓄滞和收集利用能力提高;

  (二)实施雨污分流,有效控制径流污染、合流制污水溢流污染,消除城区黑臭水体;

  (三)城市防洪排涝设施逐步完善,能力提升;

  (四)河流、湖泊、湿地等水生态系统得到保护,受破坏的水生态系统修复,热岛效应缓解;

  (五)海绵城市建设的其他要求。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开展海绵城市设施建设:

  (一)建筑与小区建设因地制宜采取屋顶绿化、雨水花园、下沉式绿地,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提高雨水积存、滞蓄和利用能力;

  (二)道路、广场和停车场采用透水铺装、生物滞留、雨水调蓄等设施,增强雨水消纳能力;

  (三)城市公园和绿地建设统筹考虑周边雨水消纳,因地制宜采用雨水花园、下沉式绿地、雨水湿地等设施,增强公园和绿地系统城市海绵体功能,提升周边区域雨水滞蓄能力;

  (四)城市坑塘、河湖、湿地等水体合理有序开展水系连通,增强水体流动性和自我恢复功能,提高雨洪径流的调蓄调配能力;

  (五)海绵城市设施建设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 开展城市更新活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一)改造现有雨水管网和内河排涝设施,提高雨水排放能力;

  (二)改造现有城市内涝积水点,实现城市内涝积水点动态清零;

  (三)增加可透水铺装面积比例,延长降雨产流时间;

  (四)统筹周边区域海绵城市建设需求。

  第十四条 需要供应建设用地的建设项目,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要求纳入该项目建设条件。

  不涉及供应建设用地的建设项目或者改造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海绵城市专项规划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第十五条 海绵城市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内容。

  设计单位在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时,应当根据海绵城市建设相关的国土空间详细规划、规划条件、建设条件、技术规范等要求进行设计,符合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技术规范对相关专业施工图进行审查,出具审查意见。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项目设计文件、施工技术标准、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技术规范进行施工。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文件、工程监理合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实施工程监理。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共同对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建设情况进行验收,并在竣工验收报告中载明海绵城市建设要求的落实情况。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海绵城市设施的竣工资料纳入工程档案,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海绵城市建设豁免清单管理办法,并向社会公布。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海绵城市建设豁免清单,经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并公布实施。列入豁免清单类型、区域的建设项目,对其海绵城市建设不作强制性要求。建设单位可以根据项目特点因地制宜开展海绵城市建设。

第三章 运行与维护

  第十九条 本市实行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责任人制度。运行维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公共绿地、道路、广场、排水管网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中的海绵城市设施,相关管理部门为运行维护责任人;

  (二)公共建筑、住宅小区、工业厂区等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所有权人为运行维护责任人;

  (三)海绵城市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未完成交付的,建设单位为运行维护责任人;

  (四)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责任人不明确的,按照“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定运行维护责任人。

  海绵城市设施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海绵城市设施和有关资料交付运行维护责任人。

  运行维护责任人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技术能力的人员或者专业服务单位,开展海绵城市设施的运行维护工作。

  第二十条 运行维护责任人对海绵城市设施依法履行下列管理责任:

  (一)制定日常运行维护管理制度;

  (二)配备相应的维护人员,开展人员培训;

  (三)对设施进行登记,对隐蔽建设和存在安全风险的设施进行标识;

  (四)开展日常监测、巡查、养护和维修,保障设施正常运行;

  (五)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管理的其他要求。

  委托开展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的,运行维护责任人应当在委托协议中明确受托人员或者单位的具体管理责任等事项。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督促运行维护责任人履行运行维护职责。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不得妨碍海绵城市设施正常运行。确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改动、移除海绵城市设施的,应当征得所有权人同意,依法履行相关手续。建设工程完成后,应当及时恢复原海绵城市设施;不能恢复的,应当在同一地块或者项目内新建原有相同功能的海绵城市设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雨水行泄通道、易发生内涝的路段、下沉式立交桥、城市绿地中湿塘、雨水湿地、蓄滞洪区等设置海绵城市设施区域,运行维护责任人应当对公共海绵城市设施设置必要的警示标识和监测预警装置,制定应急处理措施。

  运行维护责任人应当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调度和监督,配合做好易涝点海绵城市设施的检查、维护、清疏、监测。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破坏海绵城市设施设备或者影响其功能的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

  (二)向海绵城市设施排入污水或者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三)其他破坏海绵城市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绵城市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海绵城市建设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绵城市建设高水平创新型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相关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等单位相关工作人员开展免费业务培训。

  第二十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海绵城市专家库,组织专家参与海绵城市建设技术研究、技术指导、技术评审和人员培训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产业扶持政策,发展海绵城市建设相关产业。鼓励、支持相关单位、机构开展海绵城市建设科研和技术创新,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新材料、新技术、新产品。

  第二十八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建立海绵城市信息管理系统,综合采集、实时监测和系统分析城市降雨、防洪、排涝、蓄水、用水等信息,对海绵城市建设规划、审批、项目库、设施监测、建设进度和成效、运行维护等实行全过程数字化监管。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情况纳入城市体检指标体系,定期组织开展体检,作为制定实施方案和编制、修改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的依据。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予以答复。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海绵城市设施和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或者举报。

  第三十一条 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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