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租赁厂房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颁布机构: 金华市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尚未生效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金华市 适用领域: 消防安全
生效日期: 2025/01/19 颁布日期: 2024/10/14
颁布机构: 金华市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尚未生效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金华市
适用领域: 消防安全
生效日期: 2025/01/19
颁布日期: 2024/10/14

金华市租赁厂房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金华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号)

  《金华市租赁厂房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已于2024年9月10日经金华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2024年9月27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9日起施行。

金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0月14日



金华市租赁厂房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2024年9月10日金华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7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租赁厂房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浙江省消防条例 》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租赁厂房的消防安全管理及其监督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租赁厂房,是指租赁用于工业生产、仓储的建筑。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租赁厂房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综合协调机制,统筹解决租赁厂房消防安全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应急管理部门对租赁厂房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等其他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租赁厂房消防安全工作。

  第四条 租赁厂房出租人(以下简称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事先告知承租人租赁厂房火灾危险性类别等消防审批情况;

  (二)在租赁厂房醒目位置设立租赁信息牌,公示出租人、厂房火灾危险性类别等信息,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

  (三)同一宗用地由两个以上单位使用的,应当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等进行统一管理,每年至少组织一次联合消防演练;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五条 租赁厂房承租人(以下简称承租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事先告知出租人生产、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类别、危险工艺环节等信息,并在租赁信息牌公示,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

  (二)生产、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不得高于租赁厂房的建筑消防安全设防水平;

  (三)在租赁厂房醒目位置公示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疏散逃生图,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四)保障疏散通道畅通,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六条 承租人将租赁厂房转租的,对转租部分同时承担出租人的消防安全职责。出租人、承租人对转租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七条 同一建筑由两个以上单位使用的,一方临时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单位内部动火审签手续,提前告知其他使用人,落实现场监护,采取相应消防安全措施。

  第八条 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不需要配备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租赁厂房,出租人应当设置具有联动响应功能的逃生警报装置。

  第九条 市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建立租赁厂房消防安全数字化管控系统。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采集厂房租赁信息并上传管控系统。

  消防救援、应急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机构)建立租赁厂房消防安全联合检查机制,发现火灾隐患、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上传管控系统。

  第十条 租赁厂房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和经批准的规划用途要求。

  有关部门发现擅自改变规划用途用于工业生产、仓储的建筑,应当依照城乡规划、房屋使用安全、违法建筑处置等法律、法规、规章处理。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出租人未按照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设立租赁信息牌或者公示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相符;

  (二)承租人未按照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公示信息或者公示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相符;

  (三)出租人未按照第八条规定设置逃生警报装置。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5年1月1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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