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政府采购供应商信息服务平台管理暂行办法

颁布机构: 河北省财政厅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河北省 适用领域: 招采合规
生效日期: 2024/10/01 颁布日期: 2024/09/30
颁布机构: 河北省财政厅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河北省
适用领域: 招采合规
生效日期: 2024/10/01
颁布日期: 2024/09/30

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政府采购供应商信息服务平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冀财采〔2024〕14号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县(市、区)财政局,雄安新区改发局,省直各部门:

  为规范采购行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根据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及财政部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厅制定了《河北省政府采购供应商信息服务平台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北省财政厅

2024年9月30日

河北省政府采购供应商信息服务平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维护政府采购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及财政部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通过河北省政府采购供应商信息服务平台(以下简称服务平台)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供应商。

  本办法所称服务平台依托“中国河北政府采购网"(网址:www.ccgp-hebei.gov.cn)进行建设,具备登录服务平台、邀请供应商、评价采购代理机构、“政采贷"信用融资等功能。

  第三条 供应商参加服务平台政府采购活动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登录服务平台实行免费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供应商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 服务平台与河北省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以下简称交易系统)共享基本信息。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使用交易系统用户名和密码即可登录服务平台,登录后应完善相关信息。

  第六条 供应商应当加强信息的管理和维护,对提供信息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负责。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修改调整。

  第七条 鼓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照《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 》(财政部令第74号)、《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财政部令第87号)和《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 》(财库〔2014〕214号)等规定使用服务平台邀请供应商。

  第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从服务平台邀请供应商的,应发布项目公告,公告期限为3个工作日,内容包括:

  (一)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点和联系方式;

  (二)采购项目的名称、数量、简要规格描述或项目基本概况介绍;

  (三)采购项目预算金额;

  (四)采购项目需要落实的政府采购政策;

  (五)供应商资格条件;

  (六)获取谈判、磋商、询价文件的时间、地点、方式及文件售价;

  (七)采购项目联系人姓名和电话。

  公示期间,公告内容有变动的,应发布更正公告,并顺延公告3个工作日。

  第九条 发布公告截止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从符合条件的供应商中依法邀请不少于3家供应商参加后续采购活动。

  第十条 因采购项目发生重大变故需要取消采购任务或者依法终止采购活动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发布项目终止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十一条 供应商通过服务平台对其参与项目的采购代理机构(不含集中采购机构)履职情况进行评价。其中,中标(成交)供应商在合同签订5个工作日内进行评价,未中标(成交)供应商在中标(成交)公告发布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评价。评价内容包括营商环境、采购文件编制、代理水平等。

  第十二条 供应商对评价结果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或干预其评价。

  第十三条 供应商通过服务平台自愿选择是否申请“政采贷",凭政府采购合同向“政采贷"合作银行(以下简称银行)提出贷款意向申请。银行依据其内部审查制度和决策程序自主决策是否为供应商提供融资,自担风险。双方达成“政采贷"协议的,按照平等、自愿原则签订合同。

  第十四条 服务平台的相关信息面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个人对服务平台相关信息有异议的,可向省财政厅提请核查,并配合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五条 省财政厅负责服务平台的日常维护和管理。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按规定使用服务平台的,由项目同级财政部门督促整改,存在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由项目同级财政部门依法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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