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无废城市建设条例

颁布机构: 安庆市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尚未生效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安庆市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2025/03/30 颁布日期: 2024/09/29
颁布机构: 安庆市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尚未生效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安庆市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2025/03/30
颁布日期: 2024/09/29

安庆市无废城市建设条例

(2024年8月22日安庆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防和源头减量

  第三章 管理和循环利用

  第四章 保障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无废城市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美丽安庆,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无废城市建设活动,旨在推动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医疗废物、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以及其他固体废物源头减量化、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第三条 无废城市建设工作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多元共治、依法治理、协同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无废城市建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积极参与、支持无废城市建设,践行公民生态环境行为规范,共同推动形成绿色生产和生活方式。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应当在无废城市建设中发挥示范带头作用。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废城市建设,应当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工作机制,统筹协调和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废城市建设工作。

  安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开发园区管理机构在其管理区域及职责范围内,统筹做好无废城市建设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无废城市建设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协调推进无废城市建设工作,推动建立跨部门、跨领域的固体废物协同治理机制,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领域的无废城市建设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医疗废物领域的无废城市建设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领域的无废城市建设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业固体废物领域的无废城市建设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体育、科技、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机关事务管理、邮政管理、供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无废城市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无废城市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其他相关规划也应包括无废城市建设内容。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规划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无废城市建设实施方案,明确主要目标、指标体系、重点任务、进度安排和保障措施等内容,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无废城市建设实施方案,结合本地本行业实际,加强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预防和源头减量

  第七条 在生产、流通、消费等环节全面推进资源节约集约利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减少固体废物产生,实现固体废物源头减量。

  第八条 加快推进石油化工、机械制造、纺织服装等传统产业转型升级,发展循环经济、节能环保产业,构建绿色低碳循环经济体系。

  第九条 持续推动产业园区循环化改造,优化园区空间布局和产业结构,补齐和延伸园区产业链,完善园区配套基础设施建设,促进园区资源能源高效、循环利用和固体废物源头减量。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加强产业园区循环化改造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鼓励生产者开展产品绿色设计,优先选用方便回收、可循环利用的材料,提高产品的可重复使用性、可升级性、可修复性和耐用性。

  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实施清洁生产,并依法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清洁生产的指导和支持。

  支持化工、医药等危险废物产生量大的企业研发、推广减少工业危险废物产生量的生产工艺和技术设备。

  第十一条 支持矿山开采企业从源头减少尾矿产生量,大力推进绿色勘查和绿色开采,有序推进绿色矿山建设。

  第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有序推进绿色建筑和装配式建筑发展。

  鼓励建设、施工等单位在项目设计、施工、材料选用等环节,优先选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管理措施,推动建筑垃圾减量化。

  鼓励在施工过程中推行临时设施和永久性设施的结合利用、临时设施和周转材料的重复利用以及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再利用,减少建筑垃圾的产生量。

  第十三条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推动生态循环农业发展,探索构建一二三产业融合、种植养殖结合的发展模式。

  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者开展农业清洁生产,采用节水、节肥、节药等先进技术,从源头减少化肥农药包装废弃物、废弃农膜等农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

  第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充分考虑资源节约、环境保护、循环利用等因素,优先购买和使用节能节水节材产品、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产品和可重复使用产品。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应当带头开展绿色采购。

  鼓励企业采购绿色低碳产品,带动产业链上下游共同实现固体废物等源头减量。

  第十五条 倡导合理消费,开展“光盘行动”,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采取主动提醒消费者适量点餐取餐、提供“小份菜”和剩余食品打包服务等措施。

  依法禁止、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引导公众减少一次性塑料制品使用,推广应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替代产品。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监督管理。

  电子商务、邮政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优先采用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减少包装物使用,并积极回收利用包装物。商务、市场监管、邮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监督管理。

  鼓励和引导消费者使用绿色、减量包装。

第三章 管理和循环利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促进固体废物的回收和循环利用,降低固体废物的危害性。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填埋、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第十八条 推动建立全品类、全链条、可追溯的固体废物分类回收体系,合理布局和建设固体废物集中收集、贮存场所和设施,保障与本地固体废物产生规模相适应匹配的固体废物循环利用和安全处置能力。

  支持循环产业发展,合理布局循环利用产业园区,培育和引进相关企业。

  引导和支持市场主体加大投入,按照规定参与固体废物分类收集、利用、处置体系建设。

  第十九条 产生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一般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的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依法落实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责任。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部门,组织开展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资源综合利用评价,推进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

  支持产生粉煤灰、炉渣、脱硫石膏、尾矿、市政污泥等固体废物的企业拓宽循环利用途径,鼓励将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按照相关规定用于生态环境修复。

  鼓励按照标准利用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协同处置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第二十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规范危险废物管理,严格落实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要求,确保危险废物得到妥善收集和安全处置。

  鼓励化工园区等危险废物产生量大的产业园区建设集中收集、贮存设施、场所,为园区和周边小微企业、科研机构、实验室、学校等危险废物产生量小的企业事业单位提供服务。

  产生易燃性或者反应性危险废物的单位,贮存危险废物不得超过一年。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贮存危险废物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经颁发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或者纸质转移联单。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禁止混合运输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第二十一条 在环境风险可控的前提下,鼓励企业开展对产生量大或回收利用经济价值高的特定类别危险废物进行“点对点”定向利用。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点对点”定向利用的指导和全过程追溯监管。

  鼓励实施催化剂提取加工、废盐综合利用、飞灰利用、废活性炭再生等项目。

  危险废物鉴别单位应当依据国家规定的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开展危险废物鉴别。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立健全医疗废物应急处置体系,将危险废物焚烧设施、生活垃圾焚烧设施等纳入应急处置资源,确保重大疫情发生期间医疗废物能够安全及时处置。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对其产生的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贮存,推动医疗卫生机构可回收物应收尽收、循环利用。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收集、转运设施和车辆,至少每两天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并负责医疗废物的贮存、处置。

  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协同配合,依法履行医疗废物处置和医疗卫生机构可回收物回收利用监管职责。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体系,统筹规划生活垃圾分类相关场所、设施布局,提升垃圾中转站建设和管理水平,健全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和激励机制,实现城市建成区生活垃圾分类有效覆盖,巩固原生生活垃圾零填埋成果。

  餐饮服务、单位食堂等厨余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委托具备资质条件的生活垃圾处理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鼓励有条件的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商业综合体、餐饮服务聚集区等建设符合规定的厨余垃圾处理设施。

  探索建立符合农村实际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模式,完善农村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体系,鼓励采用简便易行的资源化利用方式,推进农村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包括源头减量、分类处理、消纳设施和场所布局及建设等在内的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对于工程施工过程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应当及时清运并按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居民因装饰、建造、维修等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单位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统一堆放,物业管理单位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统筹设置堆放点。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或非法倾倒建筑垃圾。

  第二十五条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统筹构建秸秆收储体系,培育、引进秸秆肥料化、饲料化、基料化、原料化、能源化利用龙头企业,促进秸秆综合利用。

  优化畜禽养殖空间布局,配备与设计生产能力、粪污处理利用方式相匹配的处理设施设备,鼓励畜禽养殖粪污就地就近利用,提升畜禽养殖粪污资源化利用水平。

  产生秸秆、废弃农膜、化肥农药包装废弃物等农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回收利用和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二十六条 发展改革、商务、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统筹废旧塑料、废纸、废旧金属、废玻璃、废旧纺织品、废旧橡胶轮胎、废旧车用动力电池、废旧光伏太阳能电池板、废旧家电、废旧电子产品、报废机动车、废旧农机具等再生资源分类收集、中转贮存场所、设施和循环利用产业布局,推动生活垃圾分类网点与再生资源回收网点“两网融合”。

  推动大规模设备更新和消费品以旧换新,促进再生资源回收循环利用。

  实施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电器电子、铅蓄电池、车用动力电池等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规定以自建或者委托等方式建立与产品销售量相匹配的废旧产品回收体系,并向社会公开,实现有效回收和利用。

第四章 保障监督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无废城市建设力度,强化规划、土地、人才、价格等政策措施,结合财力统筹安排无废城市建设资金,支持循环利用,鼓励金融机构加大信贷投放,加强科技支撑,优先保障用地需求,健全多元化、多层次、多渠道的无废城市建设保障体系。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无废城市建设的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推动形成全民共建无废城市的良好局面。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工厂、园区、乡村、学校、医院、工地、场馆、小区、城市公园、商场、饭店、机关、矿山等社会组成单元,开展“无废细胞”建设活动,培育无废城市建设的典型,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无废城市建设目标责任制和激励引导机制,将无废城市建设目标完成情况纳入相关考核评价内容,对在无废城市建设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和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扬、奖励。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无废城市建设工作开展成效评估。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以长江安庆段、江淮运河安庆段、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为重点,加强对固体废物非法倾倒、填埋、堆放、弃置、处理的排查整治和联防联控,依法打击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二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市人民政府作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指定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利、林业、城市管理等负有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部门或机构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

  市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按管理权限要求所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或机构承办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委托鉴定评估、筹备磋商会议、送达磋商告知书、参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参与环境修复及验收评估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鼓励和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的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生态环境公益诉讼。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无废城市,是指以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为引领,统筹城市发展与固体废物管理,通过推动形成绿色发展方式和生活方式,持续推进固体废物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最大限度减少填埋量,将固体废物环境影响降至最低的城市发展模式。

  (二)“无废细胞”,是指在固体废物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等方面表现突出的社会生产生活各类社会组成单元,是践行无废城市建设理念,促进形成资源节约集约利用、环境友好生产方式和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生活方式的重要载体。

  (三)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是指企业在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且不属于危险废物的工业固体废物。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5年3月30日起施行。

登录合规网
解读×
加入清单×
加入 管理清单
系统提示×
很抱歉,系统检测到您的账号下载太过频繁,如继续下载,请输入验证码并点击继续下载
继续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