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颁布机构: 漳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尚未生效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漳州市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2025/01/01 颁布日期: 2024/09/29
颁布机构: 漳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尚未生效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漳州市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2025/01/01
颁布日期: 2024/09/29

漳州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漳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七届〕第八号)

  《漳州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已于2024年8月30日经漳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于2024年9月26日经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漳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9月29日



漳州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2024年8月30日漳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6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运行维护

  第四章 保障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海绵城市建设,规范海绵城市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街道)规划区内海绵城市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充分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第四条 海绵城市建设管理遵循生态为本、自然循环,规划引领、统筹推进,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将海绵城市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建立健全体制机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落实资金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辖区内相关海绵城市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本市海绵城市建设的主管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的组织协调、技术指导、监督管理、效果评估等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海绵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应急管理、城市管理、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公益宣传,引导全社会积极参与海绵城市建设。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市、县(区)海绵城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或者修编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或者修编市政道路、绿地、广场、河道水系、排水防涝、地下空间等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落实海绵城市建设有关要求,并将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确定的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作为控制指标,落实对山水林田湖草等自然生态空间的保护。

  第九条 市、县(区)海绵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将海绵城市年度建设任务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年度计划,统筹推进新老城区海绵城市建设。

  第十条 海绵城市建设应当加强对城市及其周边自然生态空间的保护和利用。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区域实际情况,将对排水流域影响重大的山体、城市公园绿地、雨水调蓄公园等海绵城市设施,确定为重要生态空间,并公布相应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 海绵城市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城市管理、气象等部门编制海绵城市建设技术导则。

  第十三条 城市老城区的海绵城市建设,应当结合城镇棚户区和城乡危房改造、老旧小区有机更新、黑臭水体和易涝点治理、道路改造、园林绿化等工程建设,按照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和技术标准要求,分期分批进行改造,重点解决城市内涝、黑臭水体、雨天排水系统溢流污染等问题。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建设要求和技术标准,将海绵城市相关建设内容纳入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规划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

  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规范开展海绵城市建设相关工作。

  不需要办理选址、土地供应手续的政府投资改造类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征求海绵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意见,明确海绵城市建设相关管控要求。

  第十五条 海绵城市建设内容纳入竣工验收范围,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气候地质条件、建设项目特点等实际情况,依法制定有关海绵城市建设豁免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运行维护

  第十七条 海绵城市设施的运行维护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市政道路、公园、广场、河湖水系等城市公共空间的海绵城市设施,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为运行维护责任人;

  (二)公共建筑、商业楼宇、住宅小区、工业厂区等空间的海绵城市设施,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单位为运行维护责任人;

  (三)通过特许经营、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等模式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运行维护;

  (四)海绵城市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未完成移交的,建设单位为运行维护责任人;

  (五)运行维护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按照“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进行确定。

  第十八条 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设计要求、竣工资料、运行状况等建立海绵城市设施维护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配备相应的人员开展日常巡查、维护;

  (三)对损坏或者无法发挥正常功能的海绵城市设施及时予以修复;

  (四)在易发生内涝的路段和存在安全隐患的海绵城市设施区域,设置设施标识和安全警示标识;

  (五)台风、暴雨等特殊天气来临前后对设施和标识进行专门巡查,及时进行维护;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应急管理、城市管理、气象等相关部门应当完善城市防洪、排涝工作协同机制,提升城市雨水行泄通道、排涝闸站、调蓄水体以及湿塘、雨水湿地等设施的智慧化调度水平,构建联排联调体系。

  第二十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行为:

  (一)向海绵城市设施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易堵塞物;

  (二)向海绵城市设施排放、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三)损毁、穿凿或者擅自拆卸、移动、占压海绵城市设施;

  (四)将污水排入雨水管道、城区河道、明沟、暗渠等海绵城市设施;

  (五)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海绵城市设施警示标识;

  (六)其他危害海绵城市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等需要,确需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承担包括恢复、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在内的全部费用。

第四章 保障监督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为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提供支持和保障:

  (一)创新海绵城市建设投融资模式和运营机制,通过特许经营、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等模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海绵城市设施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

  (二)加强人才队伍建设,鼓励企事业单位、科研机构、公益组织和个人积极参与海绵城市建设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的研发与应用;

  (三)结合海绵城市建设的具体工作开展业务培训,提升海绵城市的建设管理水平。

  第二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根据部门职责分工,对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建设规划、设计、施工、质量管理、竣工验收等各环节,以及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实施全链条监督管理,发现问题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第二十四条 海绵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健全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的监督考核机制,监督运行维护责任人履行日常运行维护义务,定期开展评估和考核。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活动进行监督,发现危害或者损坏海绵城市设施行为的,可以依法向有关部门投诉和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造成海绵城市设施损坏或者无法发挥正常功能的,由海绵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关于县(区)人民政府的职责,适用于各市属开发区(投资区)管理委员会。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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