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
阳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2号)
《阳泉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已于2024年8月22日阳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并于2024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阳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0月8日
阳泉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
(2024年8月22日阳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故障和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救援、安全评估、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建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电梯应急救援纳入本级突发事件应急救援体系,建立健全电梯应急处置服务平台,提高电梯应急救援能力。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二)对电梯的产品质量、运行状况、维护保养质量、定期检验、自行检测情况和远程监测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查,并将抽查情况向社会公示;
(三)对公众聚集场所、故障频率高、投诉多和投入使用超过十五年的电梯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四)构建电梯安全综合监管平台;
(五)按照规定组织调查处理电梯事故;
(六)指导电梯应急救援队伍建设。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公安、教育、商务、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行政审批服务管理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为业主多途径筹集资金提供支持。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建筑质量安全、消防安全等相关规定,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 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促进行业有序竞争。
第七条 负有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以及学校、新闻媒体和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加强电梯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增强公众的安全意识。
第八条 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采用信息化管理手段,并将信息上传至电梯安全综合监管平台。
第九条 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相关保险。
鼓励保险机构提供电梯更新、改造、重大修理、维护保养等保险产品服务。
第十条 电梯制造单位进行电梯及其安全保护装置和主要部件的设计时,应当开展有关电梯安全性能的风险评价,采取适当措施消除风险隐患,保证其所设计的电梯及其安全保护装置和主要部件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等危险。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明确电梯的主要部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质量保证期限自安全监督检验合格之日起不得低于五年。在质量保证期限内,存在质量问题的,电梯的制造单位应当负责免费修理或者更换。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采购电梯的选型、配置应当与建筑结构设计、使用需求相适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保障正常使用和安全、救援、消防、无障碍通行等需要。
车站、行人过街设施等公共交通场所安装的电梯,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无障碍设计规范的公共交通型电梯。
第十二条 新安装的载人电梯,建设单位应当配备具有运行参数采集、网络远程传输、自动报警、实时通话等功能的监测装置,并提供标准数据接口。
鼓励电梯使用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运用远程监测装置,对电梯运行情况实施远程监测。
公众聚集场所和住宅小区的电梯,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安装视频监控设施。
第十三条 新安装的电梯在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完成电梯轿厢和井道公共移动通信信号覆盖。
鼓励电梯使用单位对已投入使用电梯实现轿厢和井道公共移动通信信号覆盖。
各通信运营企业应当根据申请及时装设通信设施,确保电梯轿厢和井道公共移动通信信号覆盖。
第十四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完成并经监督检验合格后,电梯施工单位应当将电梯钥匙以及技术资料移交给电梯使用单位。
第十五条 电梯使用单位是指实际行使电梯使用管理权的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电梯使用单位:
(一)新安装未移交所有权人的,项目建设单位是使用单位;
(二)单一产权且自行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是使用单位;
(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等市场主体管理的,受委托方是使用单位;
(四)出租房屋内安装的电梯或者出租电梯的,出租单位是使用单位,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五)属于共有产权的,共有人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专业公司等市场主体管理电梯,受委托方是使用单位。
除上述情形之外无法确定使用单位的,由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确定使用单位,或者由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使用单位责任。
未明确电梯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使用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当对电梯的使用安全负责,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并对安全管理人员进行教育和培训;
(二)在电梯轿厢或者出入口显著位置张贴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安全注意事项标志、警示标志、应急救援和值班电话等;
(三)确保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视频监控能够有效使用,视频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四)为电梯轿厢和井道公共移动通信信号覆盖提供便利条件;
(五)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存在安全隐患时,设置停用标志,立即组织修理,并告知电梯停止使用的原因、预计修复时间;
(六)委托有资质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进行维护保养,并签订规范的维护保养合同;
(七)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规定向电梯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八)建立电梯安全管理制度,逐台建立并保存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九)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保养职责:
(一)按照一梯一档的要求,如实记录维护保养和故障处置情况,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四年;
(二)安排现场作业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三)设立二十四小时值班电话,发现故障或者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及时排除;
(四)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电梯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五)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使用具有相应资格的维护保养作业人员,并定期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
电梯维护保养作业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电梯安装使用与维护保养说明书的要求从事电梯维护保养。
第十九条 公众聚集场所和投入使用超过十五年的电梯,电梯使用单位可以根据电梯运行的实际状况,委托维护保养单位增加维护保养频次和维护保养项目。
第二十条 电梯乘用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电梯轿厢内嬉戏、打闹、蹦跳、倚靠电梯门,或者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上攀爬、逆行以及在其出入口滞留;
(二)采用非安全手段强行开启电梯层门、轿厢门;
(三)拆除、损坏电梯的零部件、通话报警装置、附属设施或者电梯安全相关标志、标识等;
(四)非法携带易燃、易爆、腐蚀性强的危险物品等乘用电梯;
(五)用电梯运载电动自行车或者携带其蓄电池进入电梯;
(六)超过额定载荷使用电梯;
(七)运送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和足以造成电梯损坏的其他物品时,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八)危及电梯安全运行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书面报告电梯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电梯检验、检测等机构进行安全评估:
(一)投入使用超过十五年;
(二)因电梯故障导致人员伤亡;
(三)故障频率高影响正常使用;
(四)涉及使用安全投诉多;
(五)遭受水浸、火灾、雷击等灾害影响;
(六)需要安全评估的其他情形。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电梯继续使用或者进行改造、修理、更新、报废。
第二十三条 电梯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等日常运行费用和电梯的修理费用由电梯所有权人承担,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电梯维修、更新、改造所需资金,已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可以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配备、培训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处罚情况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 负有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