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广元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号)
《广元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已由广元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24年8月28日通过,经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24年9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广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0月8日
广元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2024年8月28日广元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9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改善和保护生态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建设美丽宜居的现代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 》和《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元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广元市城镇开发边界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园林绿地包括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附属绿地和区域绿地,其含义分别为:
(一)公园绿地,是指城市中向公众开放的,以游憩为主要功能,有一定的游憩设施和服务设施,同时兼有健全生态、美化景观、科普教育、应急避险等综合作用的绿化用地;
(二)防护绿地,是指具有生态、卫生、隔离、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化用地,包括城市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风林、城市组团隔离带等;
(三)广场用地,是指以游憩、纪念、集会和避险等功能为主的城市公共活动场地中的规划绿地;
(四)附属绿地,是指附属于各类城市建设用地的绿化用地,广场用地除外,包括道路附属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附属绿地等;
(五)区域绿地,是指城镇开发边界内、城市建设用地之外,对于保障城乡生态和景观格局完整、居民休闲游憩、设施安全与防护隔离等具有重要作用的各类绿地,包括风景游憩绿地、生态保育绿地、区域设施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等。
第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坚持生态优先、因地制宜、统一规划、共建共享的原则,注重自然景观与历史文化统一协调,突出地方特色。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保障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养护费用。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行政、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市园林绿化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宣传城市园林绿化科学知识,依照国家规定履行城市园林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城市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建、认养、植树纪念、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和养护。捐资、认建、认养的树木,可以设置标志牌。
对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时,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衔接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现有绿地,编制现状绿线图则,实施现状绿线管理。依法确定的城市绿线不得擅自调整。因城市建设确需调整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按照原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绿地率依法按照国家、省的规定和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气候、土壤、环境特征,科学规划城市园林绿化植物品种,注重选用乡土植物和其他适宜本市气候、土壤、环境的植物,突出地方特色;发布并适时修订城市园林绿化植物品种指导名录,指导名录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第十三条 各类绿地规划建设过程中应当注重海绵设施与园林绿化景观的融合,利用海绵城市设施,控制城市雨水径流,绿化美化城市环境。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突出地域特色,挖掘广元人文元素和历史文脉,保护和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资源,增加适宜儿童、老年人和残疾人休闲活动的配套设施。
第十四条 城市公园应当有效利用边角地、闲置地,推进口袋公园、小微绿地建设。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两侧人行道宽度应当满足行道树的栽植和生长条件。行道树栽植应当统筹考虑与路灯、架空线、地下管线管廊的安全距离,符合行车视线、行人通行等交通安全要求。
城市道路绿化应当体现景观多样性,注重常绿树与落叶树的合理搭配。
第十六条 鼓励和引导新建、改建公共建筑和市政交通项目以及居住区等建设项目实施立体绿化。建设项目立体绿化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其面积可以按照一定比例折算为规划绿地面积。
室外公共停车场、停车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科学配植庇荫乔木、绿化隔离带,铺设植草地坪。
新建公共建筑不得设置封闭式围墙,原有封闭式围墙逐步通透显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裸露及破损山体植被生态修复,按照谁损坏谁修复、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确定责任人;无法确定的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山体植被生态修复应当按照安全、生态的原则实施,选择适生性强的乡土植物品种,恢复提升山体自然景观和生态功能。
第十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包含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开展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技术审查时,应当提前三日将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同步推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并通知其参加联合审查。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不符合规划条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组织施工,不得擅自降低绿地率指标。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涉及绿地率指标降低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不涉及绿地率指标降低的,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并在基建工程竣工后的下一个植树季节内完成。
第十九条 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绿化工程,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项目进行项目联合验收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进行规划核实的过程中,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原批准方案和竣工验收资料,进行绿地率指标核实。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不符合规划条件、设计方案、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 公园绿地、居住区附属绿地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该项目的显著位置永久公示绿化用地平面图、面积和限制性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已建成公共绿地的主要树种和园林绿化景观;确需变更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采用听证等方式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居住区附属绿地、改变绿地用途,不得将居住区附属绿地划归个人使用。
居住区改造需要调整绿地的,应当符合有关规范要求,可以采取多点分布以及立体绿化等方式,保持和适当增加绿地面积,并依法经业主共同决定。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景观节点、重要区域周边的未利用土地应当由土地使用权人或者管理单位进行临时简易绿化。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实行城市园林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制度,城市园林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道路附属绿地和广场用地,由管理单位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附属绿地,实行自主管理的,由业主共同负责;实行委托管理的,由受托人负责;
(四)区域绿地中的风景游憩绿地、生态保育绿地、区域设施防护绿地由管理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负责,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城市园林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养护管理城市园林绿地,做好植物检疫和有害生物防治,及时补种、更换、修复受损的绿化植物及附属设施。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确需临时占用的,应当依法办理临时占用手续。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因特殊需要超过一年的,应当重新办理延期手续。占用期满后,临时占用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交纳所需费用,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恢复,并移交养护管理责任人。
因抢险救灾、交通管制、处理事故等紧急情况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应当在紧急情况解除后五日内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二十五条 禁止擅自改变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用地性质。
因重点项目建设、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防灾救灾项目等确需改变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用地性质的,建设单位应当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调整规划的申请,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改变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用地性质造成绿化规划用地面积减少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总量不减、布局均衡的原则,安排新的绿化规划用地。
第二十六条 城市树木修剪应当执行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园林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修剪:
(一)因树木生长严重影响通行、通风、采光、居住安全的;
(二)遮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遮挡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或者监控设备的;
(三)影响架空线、管线、交通设施等公共设施使用安全或者交通秩序管理的;
(四)树木自身养护需要。
因不可抗力等紧急情况致使树木危及公共安全的,有关单位可以先行修剪,并及时报告养护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城市树木。
因城市建设、绿地更新、公共设施运行维护,或者通过修剪无法消除安全隐患等其他特殊原因,可以移植树木。移植申请人应当将移植方案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经批准后严格按照移植方案和有关技术规范移植树木。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市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树木砍伐:
(一)发生严重病虫害,已经无法挽救或者自然枯死的;
(二)严重倾斜,阻碍交通或者危及人身、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安全的;
(三)需要砍伐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移植、砍伐的城市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移植或者砍伐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并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或者组织听证:
(一)胸径五十厘米以上大树;
(二)胸径二十厘米以上大树砍伐五株以上或者移植十五株以上;
(三)城市道路、公园绿地胸径十厘米以上树木砍伐三十株或者移植五十株以上;
(四)城市道路、公园绿地以外胸径十厘米以上树木砍伐五十株或者移植一百株以上;
(五)历史文化街区、重要滨水景观风貌区和城市公园重要景观树木。
城市道路改造要制定对原有行道树妥善保留的实施方案,不得盲目更换树种、随意砍伐和移植行道树。
第三十条 需要移植、砍伐城市树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园绿地、广场用地、道路附属绿地一处移植不足五十株、砍伐树木不足三十株的,或者移植、砍伐胸径十厘米以下的,应当经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二)公园绿地、广场用地、道路附属绿地一处砍伐胸径十厘米以上树木三十株以上或者移植五十株以上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居住区附属绿地因涉及安全等公共利益需要移植砍伐树木的,应当依法征求业主意见,并报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四)公园绿地、广场用地、道路附属绿地、居住区附属绿地以外的其他绿地中的树木移植或者砍伐,在征得权属单位及主管部门同意后,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移植或者砍伐前款规定树木的,同一建设项目及其附属工程为一处,应当按照规划确定的范围一次性报批。
因不可抗力等紧急情况致使树木危及公共安全的,城市园林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或者有关单位可以先行移植或者砍伐,并及时报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管理单位。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古树名木行政首长负责制,县(区)、乡(镇)行政首长在离任时,应当对古树名木的保护情况进行工作交接。
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二条 不得实施下列损害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
(一)在树上刻划、打钉,剥、削树皮和挖树根;
(二)在绿地内取土、焚烧、摆摊设点,停放车辆,堆放物品、设置广告牌,倾倒垃圾、热水、油污、酸碱性物质等妨害植物正常生长;
(三)在绿地养殖禽畜、放牧、种菜;
(四)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
(五)其他损害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绿线划定以及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依照规定权限,加强对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查处。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方式、处理流程和时限,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三十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园林绿化资源调查、监测监控,建立城市园林绿化信息管理系统,对绿地种类、分布、权属、养护以及古树名木等资源情况进行定期普查,建立城市园林绿化档案并及时更新,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经竣工验收的公共绿地上的树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单位应当逐步建立电子档案,通过技术方法实施动态管控。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发布全市园林绿化白皮书,向社会公布园林绿化资源状况以及发展成果、发展规划等基本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在该项目的显著位置永久公示绿化用地平面图、面积和限制性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擅自移植、砍伐树木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可以并处赔偿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机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