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潍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4号)
《潍坊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已于2024年8月23日经潍坊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于2024年9月26日经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潍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9月27日
潍坊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2024年8月23日潍坊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6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对象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四章 传承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传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城市建设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山东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利用和管理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保持、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和保护利用的可持续性,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国土空间规划,按照事权财权相一致原则将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职责,加强日常巡查,引导动员公众参与保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统筹协调、指导监督,审议保护名录、保护规划等重大事项,其议事规则由同级人民政府制定。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建立专家咨询机制和公众参与机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重大事项的评审、论证应当邀请有关专家参加,并通过适当方式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文物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保护的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保护的监督管理。
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与历史文化名城有关的文物保护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民政、财政、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行政审批服务、国防动员办公室、消防救援机构等单位,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公众保护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各类媒体应当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公益宣传。
第八条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资助、投资、技术服务、志愿服务等方式,依法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对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有权制止、投诉、举报。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二章 保护对象
第九条 本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对象包括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历史地段、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地名文化遗产以及其他保护对象。
不可移动文物、古树名木、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业遗产、农业文化遗产、灌溉工程遗产等保护、利用和管理,执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条 保护对象的认定、申报等工作,法律法规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历史地段、传统风貌建筑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经批准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应当保持其标准名称的相对稳定。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具体办法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经国务院、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确定公布的保护对象,应当列入保护名录。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潍坊历史文脉的地名进行普查,做好收集、记录、统计等工作。
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潍坊历史文脉的地名应当列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文物主管部门,编制历史建筑保护图则,用于指导历史建筑保护工作。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位置和建设年代;
(二)核心价值要素;
(三)保护类别、保护要求和利用建议;
(四)保护范围、建设活动控制要求和禁止使用功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及其使用说明书,免费向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和物业服务单位提供。
第十四条 保护对象因不可抗力导致严重损毁、灭失,或者保护层级、保护类型发生变化,需要调整、撤销的,由保护对象主管部门及时提出保护名录调整方案,按程序报相关保护对象公布部门核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可能属于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保护对象,有义务通过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等途径提出申请或者建议。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申请或者建议后十五日内会同有关部门核实、勘验,提出处理意见,认为可能属于保护对象的,应当马上采取保护现场等措施。经组织专家评审论证后,认为具有保护价值的,列入保护名录,并书面告知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
对发现保护对象上报、上交,或者提出申请、建议,使保护对象得到及时保护的单位和个人,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适当形式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编制保护规划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划定核心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及环境协调区等历史文化保护线,提出保护和空间管控要求、保护措施等内容,以连线、成片方式实施整体保护、系统保护、全面保护,通过城市设计等方式加强历史文化遗产及周边地区空间整体形态和建筑风貌管控,统筹安排各类市政管线和基础设施的铺设、安装,改善居住生活条件。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历史地段和历史建筑保护规划(图则)编制工作应当自保护对象确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完成。
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确定公布后,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保护档案。
第十七条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规划应当分别纳入城市或者县、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保护规划应当纳入详细规划;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保护规划应当纳入村庄规划,保护规划深度达到村庄规划深度的,可以作为该村的村庄规划。
涉及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历史地段以及历史建筑保护范围的道路与交通设施、市政公用设施、绿化、环卫、消防、人防、地下空间开发等专项规划,应当与保护规划相协调。专项规划报送审批前,负责组织编制专项规划的部门应当征求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列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的地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以保护利用:
(一)严格限制更名;
(二)运用挂牌、立碑等形式宣传、保护相关历史文化;
(三)周边地理实体命名、更名时,合理派生使用;
(四)已经消失不用的,在地理实体原址重建或者迁移时视情形恢复使用;
(五)其他保护利用措施。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历史地段的保护责任人并向社会公布:
(一)历史城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为保护责任人;
(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保护责任人;
(三)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保护责任人;
(四)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保护对象的保护管理组织的,该组织为保护责任人。
保护对象跨镇、街道的,所涉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均为保护责任人,保护工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协调;保护对象跨县(市、区)的,所涉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均为保护责任人,保护工作由市人民政府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协调。
第二十条 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历史地段的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和下列要求履行保护责任:
(一)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特色装饰、空间尺度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完整性;
(二)开展日常巡查,发现危害历史文化遗产行为及时制止,依法处理或者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三)保持保护范围内环境的整洁美观;
(四)确定专人负责消防、防灾等公共设施设备的维护及正常使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条 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有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其管理单位为保护责任人;
(二)非国有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其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无法与所有权人取得联系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的,代管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使用权人为保护责任人;
(三)对于管理单位、所有权人、代管人或者使用权人均不明确的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其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保护责任人。
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被认定为保护对象后,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前款规定明确保护责任人。单位或者个人对保护责任人的确定提出异议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举证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调整。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核查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权属、代管及使用情况;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调整保护责任人。
第二十二条 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保护责任:
(一)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特色装饰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完整性;
(二)保障安全,发现险情及时采取排险措施,并向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三)按照相关规定配置消防、防灾设备设施,并确保正常使用;
(四)按照保护图则的要求和相关规定合法合理的使用、利用,进行维护、修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保护责任人按照前款第四项规定履行保护责任时,有权从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文物等部门获得保护、修缮、利用等方面的信息、资金补助和技术指导。
转让、出租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保护及修缮义务,转让人、出租人应当将保护修缮要求告知受让人、承租人。
第二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土地收储部门在房屋征收、土地收储前,应当开展历史文化遗产调查评估。未完成调查评估的,不得开展征收、收储工作。调查评估结果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并按照规定报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在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历史地段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传统街巷、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和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对保护对象可能造成破坏性影响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五条 在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历史地段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在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确需新建、扩建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符合保护规划要求的建设方案,并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二)在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符合保护规划要求的拆除方案,经所在地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三)在核心保护范围内,对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进行更新改造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符合保护规划的更新改造方案,并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四)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新建、扩建等活动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
(五)在风貌协调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在高度、体量、色彩等方面与历史风貌相协调。
第二十六条 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上刻划、涂污;
(二)堆放易燃、易爆或者腐蚀性的物品,影响建筑安全;
(三)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
(四)擅自拆改传统风貌建筑结构,破坏传统风貌建筑原造型和风貌;
(五)设置破坏或者影响建筑风貌的广告、标牌、招贴;
(六)其他损坏建筑或者违反保护图则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保护范围内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二)对传统风貌建筑翻建、改建或者拆除的,应当符合其所在的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或者历史地段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历史地段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会同同级保护主管部门制订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历史地段保护范围的显要位置设置标志物,标志物应当在保护规划批准后三个月内设置完毕。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标志物应当在列入保护名录后六个月内设置完毕。
标志物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位置、建成时间和历史价值、保护责任人等内容,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翻译成外文。
标志物应当运用数字化手段,支持公众查询相关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称号;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物。
第三十条 建筑物、构筑物产权人在申请不动产登记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书中予以明确注明:
(一)建筑物、构筑物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历史地段等保护对象的核心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
(二)建筑物、构筑物已被认定为保护对象。
第三十一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建立统一信息平台,对纳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建立数据库,记载保护对象的历史、权属、测绘数据、利用情况、相关研究成果等信息;并将保护档案和相关数据信息通过互联网等平台依法向社会公开,为组织和个人查阅信息、共享研究成果、开展保护利用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日常巡查管理机制,将巡查工作纳入社区网格化管理。
保护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利用视频监控、遥感监测等手段对保护对象进行监测,及时发现、制止和处理破坏保护对象或者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损毁保护标志等违法行为。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日常巡查时,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安全、防灾等工作,依法查处或者告知相关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涉及重大事件的,应当及时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章 传承利用
第三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传承与利用,应当坚持以用促保,推进活化利用,传承历史文化。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第三方运营主体,通过产权转让、置换、委托管理、退租等腾退方式,收购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改造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创新创业空间,以及绿地、广场、口袋公园等公共开放空间,恢复保护范围内的历史风貌和传统格局,改善人居环境。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分层次、分类别串联各类历史文化遗产,构建融入生产生活的历史文化展示线路、廊道和网络,系统完整展示潍坊历史文化。
对历史文化遗产集中的区域,在符合其历史文化价值、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前提下,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下列产业引导政策,引导优化资源配置:
(一)扶持和培育老字号、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项目,以及承载历史文化价值的商业、产业等;
(二)培育产业集群生态,因地制宜引入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文化艺术机构、创新型旗舰企业、大师和名人工作室等;
(三)植入小型产业孵化器、创新创业服务机构,以及共享办公空间;
(四)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鼓励的其他业态。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以下措施支持和鼓励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合理利用:
(一)根据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特点用作纪念场馆、展览馆、博物馆、旅游观光、休闲场所、发展文化创意、地方文化研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民间工艺传承、老字号经营、科技孵化、创新创业、商务办公、特色餐饮、民宿客栈等;
(二)在保持原有外观风貌和典型构件的基础上,通过加建、改建、扩建和添加设施等方式适应现代生产生活需要;
(三)通过出租方式对国有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进行合理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地有关规定享受相应扶持政策。
第三十七条 在符合结构、消防等专业管理要求和有关保护规划要求的前提下,保护责任人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进行多种功能使用时,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实际使用用途与权属登记中房屋用途不一致的,应当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二)不增加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建筑面积、建筑高度、不扩大其基底面积、不改变其四至关系、不改变外立面或者结构的,无需报请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支持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的传统工匠的培养、传统工艺的传承、传统材料的生产。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应当开展传统技艺专业培训。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传统工匠职业技能认定,建立传统工匠等级评定体系。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支持、引导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开设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技术相关专业或者课程,培养传统技艺人才。
第三十九条 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历史地段以及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与利用,应当保障原住居民的合法权益,调动原住居民参与保护的积极性。
鼓励原住居民从事当地特色产业的生产经营等相关活动,改善其生产生活条件,促进原有形态、生活方式的延续传承。原住居民可以采取房屋、资金入股等多种形式参与保护利用。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利用人工智能、元宇宙等数字技术,丰富历史文化资源展示传播方式,展现潍坊文明的影响力、凝聚力和感召力。
鼓励通过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实现保护对象的展示与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地方人民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被警示、撤销称号的;
(二)未编制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编制、调整保护名录,或者未建立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保护档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组织编制、修改保护规划、历史建筑保护图则的;
(四)未将批准的保护规划主要内容予以公布的;
(五)未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履行审批职责的;
(六)未依照有关标准或者程序设置消防设施、消防通道或者制定防火安全保障方案的;
(七)未按照有关规定对列入名录的地名进行保护的;
(八)未认真履行保护责任人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违反本条例规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未开展巡查保护等日常管理工作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历史地段保护范围内从事禁止性活动的,由市、县(市、区)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历史地段称号的,由市、县(市、区)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未经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市、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二)对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进行更新改造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保护范围内堆放易燃、易爆或者腐蚀性的物品,影响建筑安全的,由市、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由市、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保护范围内设置破坏或者影响建筑风貌的广告、标牌、招贴的,由市、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历史地段标志物的,由市、县(市、区)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或者损毁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标志物的,由市、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历史城区,是指历史文化名城中历史文化资源相对集中的区域,一般是历史文化名城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中能体现其历史发展过程或某一发展时期风貌的地区;
(二)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三)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纪念意义的、能较完整地反映一些历史时期传统风貌和地方民族特色的镇和村;
(四)传统村落,是指经国家、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公布的形成较早,拥有较丰富的传统文化资源,保存比较完整,具有较高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经济价值的村落;
(五)历史地段,是指经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能够真实反映一定历史时期传统风貌和民族、地方特色的区域;
(六)历史建筑,是指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构)筑物;
(七)传统风貌建筑,是指由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确认的,除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外,具有一定建成历史,对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等的整体风貌特征形成具有价值和意义的建(构)筑物。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