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湖南省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市场监督管理局、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局、司法局、财政局、商务局、数据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市州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各市州分局,长沙市知识产权局:
现将《湖南省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 中共湖南省委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
湖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湖南省司法厅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商务厅
湖南省数据局 中国人民银行湖南省分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湖南监管局
2024年8月22日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管理,维护数据处理者合法权益,促进数据资源开放流动和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为依法获取并经过一定规则处理形成的,具有智力成果属性和商业价值的,可以电子或其他手段读取、识别或访问的数据集合提供登记服务。
第三条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遵循自愿登记、依法合规、公平有序、诚实信用、安全高效原则。
第四条 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湖南省知识产权局)是全省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机关(下称“登记机关”),负责全省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工作,建设全省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平台(下称“登记平台”),开展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业务,并制定相关政策,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数据知识产权的使用和保护。
第五条 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处理数据的主体,包括进行数据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均可作为申请人(下称“申请人”),向登记机关提出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申请。
申请人可自行申请登记,也可以委托代理机构办理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受委托办理登记事宜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合作处理数据的,应当共同提出登记申请。接受他人委托处理数据的,可以根据协议由委托方或双方共同提出登记申请。
第六条 申请人应如实填写载有下列登记事项的制式申请表格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一)数据名称:包含数据主题、用途等信息。
(二)申请人信息:申请人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应填写单位全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所属行业、联系信息等;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应填写真实姓名、证件信息、联系信息等;申请人为两个及以上单位或个人的,应填写全部申请人的信息。
(三)数据来源:标明数据来源属于个人数据、单位数据或公共数据;其中涉及个人数据的,应当提交依法获取、正当性以及必要性证明;涉及单位数据的,需说明内部数据采集和外部数据采集情况;涉及公共数据的,应当提供依法获取的证明。
(四)所属行业: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说明数据所属行业。
(五)应用场景:数据适用的条件、范围、对象及其应用解决的主要问题。
(六)结构规模:数据项字段名称、数据格式、数据记录条数等。
(七)更新频次:登记数据或部分数据、部分数据单元的更新频率、更新期限。
(八)处理规则:数据处理算法规则等情况,包括对国家核心数据、重要数据、个人信息处理情况以及匿名化、去标识化、处理规则公开情况等进行说明。
(九)公证存证情况:数据存证途径、存证编号、哈希值等;对已公证的数据说明公证机构、公证书文号等。
(十)样例数据:从登记数据集合中选取的、具有充分代表性的数据。
(十一)登记历史:登记数据在其他机构的登记情况。
(十二)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申请人应按要求提供申请材料,并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合法合规性负责,提交声明承诺,不得提交虚假材料或以其他方式骗取数据知识产权登记。
第七条 申请登记的数据应当进行公证存证或者运用可信技术进行存证,提升数据的可信赖、可追溯水平。
申请登记的数据在申请登记前已经进行存证的,应当提供公证存证或者可信技术存证的凭证。
数据登记后,申请人可以根据实际需求,开展过程数据的存证和公证,提升全过程动态管理水平。
提供数据可信技术存证的平台或者机构,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完善数据安全制度,建立必要的技术防护和运行管理体系。
第八条 申请人应以实名方式在登记平台上向登记机关在线提交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申请。后续与登记申请有关的手续办理均在登记平台上进行,申请人可登录登记平台查看相关进度。
申请人不得重复提交登记申请。
申请日以登记机关自登记平台收到申请文件的时间为准。
申请人可以在登记核准之前撤回其登记申请。
第九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审查包括形式审查和明显实质性缺陷审查。
审查中发现登记申请表信息填写及相关证明材料提供不符合要求或需要作出补充说明的,登记机关应通知申请人在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补正并予以答复。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复的,视为撤回登记申请。
登记机关按程序审查,不得泄露申请人未公开的数据集合信息。
第十条 形式审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对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表信息及相关证明材料的完整性和规范性进行审查。
(二)对接提供数据存证或公证服务的平台或者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存证公证情况和信息提交真实性予以核实。
第十一条 明显实质性缺陷审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对能否证明数据来源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二)对数据处理活动是否明显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审查。
(三)对申请人提交的样例数据是否符合登记申请表中对数据结构的描述进行审查。
(四)对登记对象是否明显存在权属争议进行审查。
(五)对是否明显存在重复登记,登记申请主动撤回或者登记后放弃、无正当理由再次提出登记申请的情形进行审查。
(六)对登记申请是否明显危害国家数据安全、公共利益或个人隐私进行审查。
(七)针对登记对象特性,所要开展的其他必要审查。
第十二条 登记机关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登记,并通知申请人:
(一)申请材料不完整、不规范,且经补正后仍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的。
(二)未进行数据存证的。
(三)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登记对象范围与申请主体规定的。
(四)提交的申请材料无法证明数据合法来源的。
(五)数据处理活动明显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六)申请登记的数据集合存在权属争议尚未处理完毕的。
(七)申请人提交的样例数据不符合登记申请表中对数据结构的描述的。
(八)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
(九)危害国家安全、违反公序良俗、损害公共利益、侵犯个人隐私、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十)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
申请人对不予登记决定有异议的,可向登记机关申请复审,经复审认为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
第十三条 登记机关对经审查符合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要求的,在登记平台进行登记前公示,公示期为十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信息、数据名称、数据来源、处理规则、结构规模等信息。
公示期间,任何单位或个人可以实名对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公示内容提出异议并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异议期间暂缓登记。
登记机关接到异议后,应当及时将异议内容转送申请人;申请人可以向登记机关提交异议不成立的声明并提交必要的证据材料。
登记机关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形成异议处理结果,并反馈申请人和异议人。
第十四条 公示结束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依法予以核准,向申请人签发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电子证书(下称“登记证书”),并在登记平台上及时予以公告。
登记公告信息包括登记号、数据名称、权利主体信息、登记日期、数据来源、处理规则、应用场景、更新频次、样例数据和申请人自愿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十五条 登记证书可以作为数据集合依法持有、加工使用、流通交易、收益分配和权益保护的初步证明,以促进数据要素合理流动、有效保护、充分利用。
登记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自登记公告之日起计算。登记数据来源涉及授权运营的公共数据或依协议获取的其他数据,其协议期限不超过三年的,登记证书期限以授权运营截止日或相关协议截止日为准,且不可单方申请办理续展登记手续。
登记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证书的,权利主体应当在期满前三个月内按照规定办理续展登记。在此期间未能办理的,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每次续展登记的有效期为三年,自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主要申请信息发生变化的,权利主体应及时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经核准后,登记机关发放变更后的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原登记证书自变更后的登记证书发放之日起失效。
涉及数据知识产权转移的变更登记应当由双方共同申请,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单方申请:
(一)继承、接受遗赠取得权益的。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等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权益的。
(三)权利主体姓名、名称或者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数据知识产权以质押、许可等方式进行运营的,权利主体应当在合同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相关合同副本、相对人身份证明等材料。
第十八条 期满未办理续展手续的,由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对已经登记的数据知识产权,权利主体可以申请注销登记。申请注销登记应提交注销申请书和必要的证明材料。登记机关应当及时予以审核,核准注销的,应予以注销登记并进行公告。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等生效的法律文书等情形导致原权利主体相关权利灭失的,由新的权利主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或转移登记;如无新权利主体,可由登记机关主动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
第十九条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公告后,任何单位和个人(利害关系人)可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提出撤销申请并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
有下列情形的,登记机关撤销登记并公告:
(一)发现有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情形的。
(二)对数据流通、交易、使用、分配、治理及安全管理等造成严重阻碍或不利影响的。
(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撤销登记前登记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陈述、申辩,依法作出决定。情况复杂的,登记机关可以召开听证会,并根据听证笔录依法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 登记机关应当建立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档案,用于记载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相关情况。
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数据知识产权公告信息查阅和检索等服务。任何单位或个人可通过登记平台查阅已登记公告的数据知识产权信息。
提供数据公证存证和可信技术存证的平台或者机构应当依法或根据约定提供数据核验等服务。
第二十一条 鼓励权利主体对已经登记的数据知识产权通过数据交易平台以转让、许可使用、投资入股、质押融资、信托、证券化等方式转化运用。鼓励权利主体开展数据知识产权开放许可。
登记机关应加强数据知识产权信息供给,实现登记平台与省公共数据开放运营平台以及相关数据交易系统互联互通,确保相关数据和信息及时、准确、安全、有效交换。
登记机关应当加大登记证书的推广运用,充分发挥登记证书在促进创新开发、传播利用和价值实现中的积极作用。
网信、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商务、数据管理、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积极推进登记证书在促进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产业数据价值化、数据跨境流通等工作中的运用。
数据知识产权相关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动登记证书在行政执法、司法审判、法律监督中的运用,强化数据知识产权保护,充分发挥登记证书的初步证明效力。
第二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加强人员、档案、系统和数据的安全管理。
登记机关应联合有关部门加强对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工作的监督管理,按规定将违法行为信息记入信用档案。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非法复制、涂改、伪造、倒卖、转让、出租、出借登记证书等违规行为可向登记机关进行举报。
网信、司法行政、数据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相关数据存证平台、公证机构、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单位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切实营造安全可信的数据要素市场环境。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湖南省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