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条例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24第3号)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条例》已由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4年4月24日审议通过,经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24年7月25日审查批准,现予公告,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海西州人大常委会
2024年9月10日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条例
(2024年4月24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4年7月25日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管理
第三章 生活垃圾与污水治理
第四章 生产废弃物与厕所治理
第五章 村容村貌提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农牧区人居环境,建设宜居宜业和美乡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及其有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是指对农牧区规划与建设、生活垃圾、生活污水、厕所、农牧业生产废弃物、村容村貌等进行管理、服务、治理和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 自治州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坚持因地制宜、规划先行、整体提升、示范引领、共建共管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统筹机制和考核奖惩办法,将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工作纳入对县(市)人民政府和大柴旦行委的年度考核内容。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工作,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农牧、林业和草原、水利、自然资源、文旅、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筹规划,避免基础设施重复和不符合实际的建设。
鼓励农牧区使用新能源设施、多村共建共享公共服务设施,集约利用投资和土地资源。
第六条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统筹安排建设经费与管护经费。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引导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鼓励社会各界向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事业捐赠资金和设施设备。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的具体工作,指导和督促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开展农牧区人居环境的治理工作。
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区域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责任范围内开展农牧区人居环境的治理工作。
第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组织应当加强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的宣传教育,普及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知识,引导农牧民养成保护改善人居环境的良好习惯。
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媒体应当加强对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的公益宣传,并依法对损害、破坏农牧区人居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与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有关的内容纳入学校、幼儿园的日常教学和社会实践活动。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义务维护农牧区人居环境,并有权对损害村容村貌和污染环境卫生等行为进行劝导或者举报。
第十条 自治州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管理
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编制完善乡村建设规划,将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相关内容纳入规划。
第十二条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需要,合理布局建设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
(一)生活饮用水、电力、燃气、通讯、排水设施;
(二)公共厕所和生活垃圾、污水处理设施;
(三)道路、桥涵、水利等设施;
(四)集贸市场、文化广场、公共停车场(位)设施;
(五)秸秆、农膜、粪污、农兽药包装物的回收利用及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设施;
(六)与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有关的其他基础设施。
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审批、管理和监督职责。
第十三条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建设、运行、管护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政府建设的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可以选择以下运营维护方式:
(一)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运营维护;
(二)委托所在村民委员会运营维护;
(三)通过招投标、竞争性谈判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单位运营维护。
村民自筹自建的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可以由所有权人自行管理或者参照前款规定的方式运营维护。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聘用专职或者兼职保洁员,建立健全保洁清运制度。
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召集村民会议,通过集体研究方式决定公共区域清扫保洁、垃圾清运的经费筹集方式和标准。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召集村民会议,将下列事项纳入村规民约:
(一)村容村貌、生活垃圾、厕所粪污、生活污水、农业废弃物治理的行为规范;
(二)庭院内外环境卫生治理的行为规范;
(三)乡村建设、乡村治理的相关规范;
(四)保洁、垃圾清运、厕所粪污和生活污水治理等费用的筹集和使用;
(五)其他与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有关的事项。
第三章 生活垃圾与污水治理
第十七条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布局建设农牧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置的处理体系,完善与垃圾分类相衔接的终端处置设施,建立健全政府管理、市场化运作的运行机制,推行源头减量和就地分类,实行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十八条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牧区生活垃圾治理设施建设,合理配置垃圾箱、保洁车、垃圾中转站和垃圾处理场等设施。
第十九条 农牧区生活垃圾的清理实行责任人制度:
(一)农牧民住所周围,居住者或者使用者为责任人;
(二)行政村范围内的道路、河道、沟渠、地头、林地等公共区域,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三)集市、农贸市场,管理者为责任人;
(四)商店、旅游、餐饮、娱乐等经营场所,经营者为责任人;
(五)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管理者为责任人;
(六)单位办公和生产场所,单位或者经营者为责任人;
(七)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主体;
(八)节庆、体育赛事、婚丧嫁娶办席等场所,承办单位、承办者为责任人。
依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予以确定。
第二十条 农牧区生活垃圾应当定期清运,在运输过程中采取密闭等措施,防止丢弃、扬撒、遗漏。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设置废旧物资或者再生资源集中回收点,引导建立与再生资源相协调的回收利用体系。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排查、整治农牧区非正规垃圾堆放点。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牧区的人口密度、自然环境和经济条件,科学确定农牧区生活污水处理模式,鼓励支持应用新技术、新工艺处理生活污水,推进农牧区生活污水治理。
距离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较近的行政村,可以将生活污水排入其管网集中处理;人口比较集中、经济条件较好的行政村,可以建设集中污水处理设施;居住分散、地形条件复杂、人口较少或者不具备管网建设条件的行政村,可以采用以户或者联户为单位建设小型设施等多种形式处理。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和实施农牧区饮用水安全保障措施,划定农牧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加强水质监测和卫生防护规范管理;开展农牧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违法建筑、排污口、工业污染源、生活污染源、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染源排查和清理,消除污染隐患。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建设农牧区集中式供水工程,促进城市供水系统向农牧区延伸,在有条件的农牧区逐步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
新建、改建、扩建的农牧区饮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保证建成后的饮用水水质卫生安全。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垃圾;
(二)随意堆放、抛撒、倾倒、填埋或者焚烧垃圾;
(三)在运输过程中丢弃、扬撒、遗漏垃圾;
(四)损坏、侵占垃圾收集、运输设施和场所,或者擅自关闭、闲置、拆除垃圾处置设施和场所;
(五)向河道、湖泊、水库、沟渠等直接排放粪便、污水以及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六)向公共场所、村庄街道倾倒生活污水;
(七)损毁污水管网或者处理设施,向其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废弃物;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生产废弃物与厕所治理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引导建立农作物秸秆收集、运输、储存和利用一体化体系,促进秸秆综合利用规模化、产业化发展。
第二十八条 农牧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及时回收农兽药、肥料等农牧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农膜等,并将农兽药包装废弃物进行回收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九条 从事畜禽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畜禽粪污和病死畜禽。
畜禽养殖场、畜禽养殖户应当通过堆肥还田、制造有机肥等方式,对畜禽粪污进行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有条件的村庄可以建设集中堆肥池处理畜禽粪污。
第三十条 自治州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宜水则水、宜旱则旱的原则,推动适宜高寒、干旱地区农牧区户用无害化卫生旱厕和水冲厕所建设。农牧区厕所化粪池的修建应当尊重农牧民意愿,做到便于清理和运输。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卫生标准,合理规划布局农牧区公共厕所,加强人员密集场所公共卫生厕所建设和管护。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厕所改造和建设施工监管,保证工程质量,建立厕所管护机制。
第五章 村容村貌提升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县级人民政府指导村容村貌管理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的村容村貌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村容村貌提升应当突出地域特色和民族特点,保护传统村落、古建筑和文物。
第三十四条 村容村貌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乡镇、村临街、道路建筑应当与周围景观环境协调一致,保持干净整洁;
(二)加强集贸市场管理,合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保持环境清洁;
(三)施工现场应当封闭管理,安全围挡应当坚固美观;
(四)设计新建农牧区道路,应当综合考虑防洪排水,确保行车、行人安全,同步建设各类管网和路灯等配套设施,或者预留空间。
第三十五条 鼓励支持村民委会在村庄内部和周边、道路两旁、房前屋后开展植树绿化活动,保护和美化乡村环境。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统一划定公路两侧汽车修理、餐饮住宿等场所的车辆停放区域,保障道路畅通、环境整洁。
第三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招牌、标牌的设置以及语言文字的使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技术规范。
第三十八条 任何个人不得有影响村容村貌的下列行为:
(一)随地便溺、乱扔杂物;
(二)随处张贴和喷涂小广告;
(三)棚圈乱搭、超范围搭扩建等影响公共环境秩序;
(四)在村庄道路两侧堆放秸秆、畜禽粪便等杂物;
(五)侵占、损毁公共绿地、广场、道路及其配套设施;
(六)其他影响村容村貌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国有农场人居环境治理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