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历史建筑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 吉林市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吉林市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2024/08/30 颁布日期: 2024/08/30
颁布机构: 吉林市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吉林市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2024/08/30
颁布日期: 2024/08/30

吉林市政府关于印发吉林市历史建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市政办规〔2024〕2号


各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经开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吉林市历史建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24年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8月30日


吉林市历史建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历史建筑保护,规范历史建筑确定、维护和修缮,促进历史建筑活化利用,推进历史文化保护与传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船营区、昌邑区、龙潭区、丰满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历史建筑的认定、保护、利用与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历史建筑,是指经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条 历史建筑应遵循严格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统一领导本市历史建筑的认定、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巡视巡查制度,将历史建筑巡视巡查工作纳入网格化管理,及时发现各类安全隐患、劝阻违法违规行为并通知相关主管部门。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财政局、市公安局、市城市管理局、市民政局、市工信局、市农业农村局、市水利局、市卫生健康委、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生态环境局、市消防支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建筑保护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历史建筑确定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居住、公共、工业、农业、商业、交通等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一)具有突出的历史文化价值。
  1.能够体现吉林市古代悠久历史、近现代变革发展、中国共产党诞生与发展、新中国建设发展、改革开放伟大进程等某一特定时期的建设成就。
  2.与重要历史事件、历史名人相关联,具有纪念、教育等历史文化意义。
  3.体现了传统文化、民族特色、地域特征或时代风格。
  (二)具有较高的建筑艺术特征。
  1.代表一定时期建筑设计风格。
  2.建筑样式或细部具有一定的艺术特色。
  3.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三)具有一定的科学文化价值。
  1.建筑材料、结构、施工工艺代表了一定时期的建造科学与技术。
  2.代表了传统建造技艺的传承。
  3.在一定地域内具有标志性或象征性,具有群体心理认同感。
  (四)具有其他价值特色。
  第六条 吉林市历史建筑实行保护名录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可通过书信、互联网、传真、电话、来访等形式,向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推荐历史建筑或者提供有关信息和线索。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应会同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市文物局)结合推荐情况开展历史建筑普查工作,在征得符合条件的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同意并征求所在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意见后经专家论证,提出保护名录初选名单,向社会公示。
  公示结束后,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应会同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市文物局)将保护名录初选名单、专家论证意见和公示结果报市政府确定。
  第七条 历史建筑因情况发生变化需要撤销的,需履行相关程序后报市政府。情况变化包括: 
  (一)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公布为文保单位或者升级为其他更具保护价值的保护对象。
  (二)经科学考证,保护价值不再符合历史建筑认定标准。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历史建筑灭失、损毁确已失去保护意义。
  (四)因公共利益对历史建筑进行拆除。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历史建筑保护
 
  第八条 历史建筑确定公布后,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应会同历史建筑所在地属地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对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建立历史建筑档案。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第十条 历史建筑所有权人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历史建筑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权属不清的,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暂时负责组织维护和修缮。 
  第十一条 历史建筑所有权人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应符合国家和省、市相关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要求。相关行为应经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会同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市文物局)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和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等手续。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会同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市文物局)批准。 
  第十三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会同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市文物局)报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批准。迁移或拆除行为由城乡规划、城乡建设、文物等相关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十四条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历史建筑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所在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为历史建筑保护提供必要的资金保障,将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同时积极争取上级资金支持、倡导社会各界捐赠,用于历史建筑保护和利用。 
  第十六条 历史建筑所有权人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等相关要求进行修缮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从保护资金中给予补助。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可进一步研究制定本地区补贴政策,对历史建筑保护给予支持。 
 第四章 历史建筑利用
 
  第十七条 历史建筑应当在符合其核心历史文化价值的前提下开展多功能使用。应当发展与历史建筑保护相适应的产业,鼓励设立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民俗文化体验馆、社区服务站等;鼓励用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民间工艺传承、中华老字号经营等;鼓励引入众创空间、商务办公、文化创意、科技孵化、特色餐饮、民宿客栈等。 
  历史建筑开展多功能使用,应根据产业类别受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监督管理。依法应当经公安、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消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取得审批文件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并根据需要配备安装必要的技防、物防、污染治理等设备设施。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经营活动的事中、事后监管。
  第十八条 国有历史建筑市场化运作获得的收益,优先用于历史建筑的保护修缮和日常维护,以及用于改善周边公共环境等公共服务用途。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8月30日。国家或上级部门发布相关政策或法律文件对历史建筑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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