鹰潭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鹰潭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6号)
《鹰潭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已由鹰潭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24年5月31日通过,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24年7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鹰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8月14日
鹰潭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与职责
第三章 人居环境治理
第四章 健康促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改善人居环境,提高全民健康水平,推进健康鹰潭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爱国卫生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应当以人民健康为中心,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科学治理、预防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监测预警、疫情防控、医疗救治、应急救援、物资储备等体系,完善及时发现、快速处置、精准管控、有效救治的应急机制,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第六条 每年四月爱国卫生月期间,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集中组织开展环境卫生清理和主题宣传等爱国卫生活动。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投资、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爱国卫生工作,开展爱国卫生科学研究,推广先进实用技术。
第二章 组织与职责
第八条 市、区(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组成,负责统一组织、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爱国卫生工作规划、标准和措施;
(三)组织动员全社会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和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动;
(四)组织实施卫生城镇创建,推进健康城镇建设;
(五)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
(六)指导、检查各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对社会卫生状况进行监督、评价,受理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投诉、举报;
(七)在发生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期间,组织动员有关单位和公民参加爱国卫生运动,落实群防群治措施;
(八)完成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爱国卫生工作。
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实行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各成员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具体承担爱国卫生工作的组织和工作人员。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条 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指定工作人员,配备卫生设施,保持室内外环境卫生,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活动,并接受所在地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公民是自己健康的第一责任人,应当自觉参加爱国卫生活动,爱护公共卫生设施,维护公共环境卫生,养成健康的行为习惯和生活方式。在发生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公民应当遵守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依法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十一条 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爱国卫生社会监督员,对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爱国卫生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及其成员单位对投诉举报事项应当及时处理并反馈,对投诉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章 人居环境治理
第十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乡公共卫生基础设施,推进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持续改善人居环境。重点整治城乡结合部、城中村、老旧小区、背街小巷、农(集)贸市场、建筑工地、食品生产经营场所等区域和场所的环境卫生。
第十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城乡供水设施建设和运行的监督管理,推进供水管网向农村延伸。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乡饮用水水源保护,依法查处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第十五条 城市公厕应当布局合理、满足需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公厕的建设改造和管理维护,提高城市公厕卫生水平。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村卫生厕所建设改造规划和计划,推进农村卫生厕所的建设和改造,逐步实现农村卫生厕所全覆盖。
第十六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医疗卫生机构落实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规范贮存。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处置过程中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推进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农村生活垃圾按照户分类、村收集、乡镇运输、集中处理的模式进行处置。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每年的春、夏、秋季统一组织开展杀灭病媒生物活动,将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标准范围内。
学校、医院、宾馆、商场、农(集)贸市场、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公共厕所、饮食店、食品加工厂、单位食堂等重点单位、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完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经常性开展杀灭病媒生物活动。
第四章 健康促进
第十九条 市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卫生城镇创建规划和健康城镇建设规划,建立和完善激励保障机制,组织开展健康村、健康社区、健康机关、健康企业、健康学校、健康促进医院、健康家庭等建设。
第二十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康影响评估制度,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健康影响评估工作。
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康影响评估专家库。
第二十一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传染病、慢性病等健康知识的宣传、教育,开展公众健康素养监测评价,并及时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
医疗卫生人员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时,应当对患者开展健康教育。
第二十二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学生体质健康水平纳入学校考核体系。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开齐开足体育与健康课程,组织学生开展广播体操、眼保健操、体能锻炼等活动,对学生进行心理健康教育。
第二十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加强体育公园、体育场馆、健身步道等体育设施建设,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实行工间健身制度,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健身活动,并为职工开展健身活动提供必要保障。鼓励和支持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体育场地设施对公众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二十四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健康知识公益宣传,倡导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在发生传染病疫情和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及时发布信息,开展卫生防控的舆论引导,配合做好全民公共卫生宣传教育。
第二十五条 加强无烟机关、无烟医疗卫生机构、无烟学校等无烟场所建设,倡导无烟家庭建设。
下列场所禁止吸烟:
(一)普通中小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专门学校、幼儿园、托儿所、青少年宫等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
(二)医院、影剧院、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候车室、电梯轿厢、公共交通工具内以及其他设有禁止吸烟标志的公共场所;
(三)法律、法规和市、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
实行禁止吸烟的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
卫生健康、教育、文化旅游、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禁止吸烟场所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倡导吸烟者戒烟。鼓励医疗卫生机构通过开设戒烟门诊、设置戒烟咨询热线等形式向公众提供戒烟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成员单位不依法履行爱国卫生工作职责的,由本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九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鹰潭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龙虎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信江新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