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船舶污染防治条例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六届〕第三十七号)
《厦门经济特区船舶污染防治条例》已于2024年8月27日经厦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8月28日
厦门经济特区船舶污染防治条例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设施建设
第三章 减污降碳
第四章 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
第五章 联合监管与区域合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保障港口可持续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厦门海域内船舶的航行、停泊、作业,以及船舶减污降碳、污染事故应急处置等与生态环境有关的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体育运动船舶、渔业船舶、乡镇船舶的污染防治工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船舶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陆海统筹、绿色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加强对船舶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船舶污染防治作为生态环境保护重要内容,按照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相匹配的原则,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和港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船舶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资源规划、生态环境、科技、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海洋发展、市政园林、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海关、消防、海警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船舶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以及有关作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船舶污染防治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环境污染。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以及有关作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防治船舶污染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船舶污染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船长依法具有防治船舶污染环境的独立决定权,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条 支持绿色航运发展,推进研发和应用船舶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提高船舶污染防治和节能减排技术水平。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船舶污染防治科研创新和人才培养工作。
第八条 推动绿色航运金融创新,探索绿色航运金融与清洁能源和新能源替代、新污染物治理、海洋生态环境修复等产业协同发展。
第二章 设施建设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建设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设施,推进压载水和沉积物接收、处置设施建设,定期评估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和处置能力,并根据评估结果动态调整完善接收、转运和处置设施。
港口、码头、装卸站、船舶修造厂应当配备相应的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并与城市公共转运、处置设施相衔接。
新建码头、船舶修造厂的,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建设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条 港口、码头、装卸站、船舶修造厂和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燃料供受、利用船舶进行水上水下施工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监视监测、防污染和应急处置的设施、设备、器材。配备标准由海事管理机构会同港口管理、市生态环境部门共同制定并公布。
第十一条 原油成品油码头、油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或者升级改造油气回收设施,加强维护保养和运行管理,保证油气回收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支持清洁能源、新能源相关配套基础设施建设。
市人民政府制定港口岸电、船舶受电等设施建设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对港口岸电设施、船舶受电设施的建设、改造和使用,清洁能源或者新能源动力船舶建造等按照规定给予支持。
市人民政府统筹建设符合有关安全和防治污染规范要求的休闲旅游船舶燃料供受作业场所、站点。
第三章 减污降碳
第十三条 任何船舶及相关作业活动不得违法向海洋排放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废气等污染物,废弃物,压载水和沉积物及其他有害物质。
第十四条 港内船舶按照本市规定需要设置船舶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执行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标准,并保持正常使用。
港内船舶直接通往舷外的生活污水和含油污水排放管路、阀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铅封或者盲断,不得擅自启封。
第十五条 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单位应当对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作业行为进行视频记录并保存不少于三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对视频记录保存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单位应当使用并如实填报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及处置电子联单。
第十六条 鼓励建设、使用船舶污染物智能接收设施。船舶污染物智能接收设施出具的电子凭证效力等同于船舶污染物接收纸质单证。
第十七条 鼓励船舶使用清洁能源、新能源,推动改造、新增的厦门籍船舶使用电池动力或者近零碳排放燃料等。
第十八条 利用船舶进行清洁能源、新能源供受作业的,相关单位应当制定安全与防治污染作业方案,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相关操作规程。
第十九条 鼓励港口经营人对使用岸电的船舶实施优先靠泊、减免岸电服务费等措施。岸电使用奖励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支持保险机构推出适合岸电使用的险种,鼓励相关企业和船舶参保。
第二十条 港口经营人、岸电供电企业应当将所属岸电设施主要技术参数、检测情况、分布位置、操作指南等信息通过网站、移动客户端等渠道向社会公开,并报送港口管理部门。
港口经营人应当为船舶预约、使用岸电和费用结算提供便利,并定期将岸电使用相关信息报告港口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 禁止船舶在厦门海域使用焚烧炉。
船舶不得持续排放黑烟,具体实施细则由海事管理机构会同市生态环境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 船舶应当如实记录废气清洗系统洗涤水及残渣储存和处理情况。
禁止将闭式废气清洗系统产生的洗涤水及残渣排放入海或者进行海上焚烧。
禁止在厦门海域使用开式废气清洗系统。
第二十三条 船舶运输货物可能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等的,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从事前款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作业方应当在作业过程中采取避免有毒有害气体外泄、抑制扬尘等措施。
第二十四条 除执行公务需要、危及航行安全时和避碰规则规定等应当使用声响装置的情况外,船舶不得在毗邻居住区、文教区及其他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海域内鸣放号笛或者从事噪声、振动超标的经营与作业活动。具体海域范围由海事管理机构会同市生态环境部门划定并公布。
第二十五条 国际航行船舶排放压载水,应当使用压载水处理装置或者采取其他等效措施,确保所排放的压载水满足要求,并在压载水处理装置发生故障而不能正常使用时,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六条 在开展可能发生船舶污染物泄漏风险的作业活动前,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作业单位说明船上污染物的性质、数量、种类和位置等情况。
第二十七条 从事船舶水上修造和利用船舶进行水上水下施工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制定的保障措施方案、应急预案和责任制度应当包含防治污染相关内容,并明确作业活动中防治污染管理的主体责任以及发生船舶污染事故后污染清除的主体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任何船舶及相关作业活动在依法划定的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名胜区、重要渔业水域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海域应当降低水下噪声,不得排放船舶污染物、废弃物、压载水和沉积物及其他有害物质。
第二十九条 推进航运能耗和碳排放统计、监测、核算、预测一体化融合,积极探索构建航运碳交易市场机制与国内航行船舶碳排放强度评级机制。
第四章 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海事管理机构、港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编制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预案,经公布后实施。
市人民政府按照资源共享的原则,建设和优化船舶污染防治应急设备库,为专业清污设施、设备、器材的配备和维护以及专业队伍培训、交流提供支持保障,鼓励船舶污染应急清除社会力量建设。
海事管理机构、港口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共享、协作联动,提升污染事故应急处置能力。
第三十一条 港口、码头、装卸站、船舶修造厂和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燃料供受、利用船舶进行水上水下施工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并做好相应记录,保持应急设施、设备和器材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建立联防机制,实现应急设施、设备和器材的统一调配使用。
前款规定的单位发现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应当按照规定立即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并向海事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接到船舶污染事故报告,海事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应当立即核实有关情况,按照有关规定上报上级行业主管部门,同时报告市人民政府,并根据有关规定启动应急预案。
第三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因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的需要,有权采取清除、打捞、拖航、引航、卸载等必要措施,需要征用污染清除设备和船舶参加清污的,有关单位、船舶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和协调。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船舶污染补偿机制,对参与不明油污事故应急清除的单位给予适当补偿,制定补偿的相关程序、标准等。
第五章 联合监管与区域合作
第三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港口管理、生态环境、市政园林、海关等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船舶污染防治的监管,对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等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船舶污染物送交和通过船舶接收、转运船舶污染物的监督管理,并对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实施信用管理;
(二)港口管理部门负责船舶污染物接收及通过港口转运的监督管理;
(三)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属于危险废物的船舶污染物及其预处理产物在岸上贮存、转移、利用、处置的监督管理;
(四)市政园林部门负责纳入市政管网或者公共转运处置系统的船舶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在岸上转运处置的监督管理;
(五)海关负责国际航行船舶相关污染物、压载水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
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日常监管,建立联合监管机制,加强部门联动,组织联合执法。
第三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港口管理、生态环境、市政园林等部门对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进行信息共享,提升联合监管能力。各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及时将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开。信息共享和公开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提升船舶污染防治监管数字化、信息化、智能化水平。
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通过现场检查、遥感监测等方式对厦门海域船舶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
海事管理机构等相关部门可以使用电子监测设备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测机构对船舶污染生态环境行为进行取证。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与漳州、泉州市人民政府完善船舶污染防治协调机制,协商解决船舶污染防治重大事项,推进船舶污染防治区域协作。
第三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港口管理部门及其他负有船舶污染防治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与漳州、泉州市有关部门的船舶污染防治联勤联动,探索在行政执法互助、案件移送、行刑衔接、应急响应、信用惩戒等方面形成一体化机制。
第四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港口管理部门及其他负有船舶污染防治职责的部门应当与漳州、泉州市有关部门加强协商,推动共享以下信息:
(一)船舶污染物排放和监测信息;
(二)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设施建设和使用信息;
(三)船舶污染物跨行政区域接收转运处置的监管与服务信息;
(四)船舶污染事故处置信息;
(五)岸电设施配置数据信息;
(六)船舶污染防治信用信息;
(七)其他需要共享的信息。
第四十一条 推动建立厦金两地船舶污染防治沟通协调机制,探索与金门地区建立低碳示范航线以及配套管理机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船舶未有效铅封、盲断或者擅自启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视频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时限保存视频记录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单位未使用规定的电子联单或者未如实填报的,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依职责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船舶持续排放黑烟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船舶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的,或者作业方未在作业过程中采取避免有毒有害气体外泄、抑制扬尘等措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向依法划定的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名胜区、重要渔业水域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海域排放压载水、沉积物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