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市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4修正)

颁布机构: 南充市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南充市 适用领域: 市容环境
生效日期: 2024/08/01 颁布日期: 2024/08/01
颁布机构: 南充市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南充市
适用领域: 市容环境
生效日期: 2024/08/01
颁布日期: 2024/08/01

南充市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4修正)

  (2017年4月27日南充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7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1年3月18日南充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1年5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南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充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三部法规的决定 》修正 2024年7月5日南充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4年7月29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南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充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南充市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人居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 》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南充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南充市城市规划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街道)规划区、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的环境卫生管理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是指为了维护城镇道路、街巷、公共场所等区域的环境整洁,对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所进行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城镇环境卫生工作应当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建立监督管理机制。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开展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动员辖区内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等参与环境卫生治理,及时发现反映存在的问题,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发展和改革、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镇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城镇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的经费列入本级预算予以保障。

  第七条 城镇环境卫生服务逐步实行专业化、社会化,鼓励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城镇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开展城镇环境卫生服务工作。

  鼓励、支持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运用先进技术,提高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的宣传和舆论引导,增强公民自觉维护城镇环境卫生的意识,树立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

  提倡和鼓励居(村)民会议、居住区业主大会制定维护本区域环境卫生管理规约,动员居(村)民、业主积极参加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造和维护整洁、优美的环境。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城镇环境卫生,对破坏城镇环境卫生、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镇环境卫生举报、投诉、处理和反馈制度。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保障环卫人员的合法权益,逐步改善环卫人员的工作生活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环卫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扰环卫人员作业。

  第十一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镇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环境卫生管理和维护

  第十二条 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和责任人制度,责任区和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人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业主负责;

  (二)江河、湖泊、水库(塘)、人工渠道、水工建筑,由使用、作业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三)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公路、铁路、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及其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公园、湿地、绿地、商场、医院、宾馆、酒店、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农贸市场、商铺等场所,由产权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及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区域,由所在单位负责;

  (六)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负责;

  (七)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保税区和独立工矿区内的公共区域,由园区管理单位负责;

  (八)临时占用的道路或者公共场所,由占用者负责。

  城镇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水域等公共区域的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

  责任区和责任人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由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跨县(市、区)的,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确定专人进行清扫保洁,保持责任区内环境卫生整洁,环卫设施完好。

  中心城区的道路和各类广场应当定时清扫,每日首次清扫作业,夏季应当在上午7时前完成,冬季应当在上午7时30分前完成,并实行动态保洁。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镇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烟蒂、瓜果皮核、纸屑、口香糖、饮料瓶(罐)、塑料袋及食品包装物等废弃物;

  (三)从室内、车内、船内向外抛弃废弃物;

  (四)在非指定场所抛撒、焚烧冥纸等祭祀用品以及燃放烟花爆竹;

  (五)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枯草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在道路、广场等露天场所屠宰畜禽等动物;

  (七)其他影响城镇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五条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羊、猪等畜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饲养犬、猫等宠物不得影响城镇环境卫生。宠物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携带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十六条 早市、夜市、摊区、临时农副产品市场应当定时定点经营,保持摊位整洁,收市时应当将垃圾、污渍清理干净。临时饮食摊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污、污水和垃圾污染环境。

  第十七条 城镇道路上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车身整洁,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应当采取严实密封的防护设施,不得泄漏、遗撒;车辆不得轮胎带泥驶入城镇道路造成污染。

  第十八条 从事车辆清洗和修理、废品收购以及水产品经营等易对城镇环境卫生产生影响的活动,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和垃圾向外散落,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第十九条 在室外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娱乐、贸易、庆典、集会等活动的,应当在活动场所内设置符合规定的垃圾收集设施和移动厕所,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移走垃圾收集设施和移动厕所,清除垃圾,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第二十条 从事各类工程施工和室外作业的,应当进行标准化打围作业并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第二十一条 在城镇道路范围内因挖掘路面,绿化作业或者清理、维修管道、检查井、沟渠等作业产生的废弃物,作业人应当及时清理。

第三章 废弃物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的生活垃圾处理系统,实现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有效覆盖。

  第二十三条 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统一组织。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按照相关的时间、地点、方式投放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的收集应当坚持方便投放、防止污染环境的原则,合理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收集场所并及时清运,做到日产日清。

  第二十五条 生活垃圾的运输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进行,不得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

  第二十六条 生活垃圾的处置应当采用焚烧发电、生物处置等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二十八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食堂等应当将餐厨废弃物单独收集、存放,并按照规定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专业化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九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活动的单位,其转运餐厨废弃物的集散点、储存场地及设施应当符合环境卫生要求。

  第三十条 化粪池和储粪池的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定期对其进行疏通、掏挖和消毒。

  化粪池外溢时,应当立即疏通,并清除粪便污物,对产生的粪便污物应当使用专用密封车辆运输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指定的处置场所。

  第三十一条 建筑垃圾处置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处置的原则。

  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三十三条 房屋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人或者居(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堆放。

  第三十四条 工业垃圾、医疗垃圾及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分类处置。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五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编制城镇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居住区建设、道路拓建以及其他大型公用建筑建设时,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收集站、垃圾转运站、环卫工人休息室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其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三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繁华商业区新建的公共厕所,不得低于国家城市公共厕所一类标准;城市主、次干道两侧新建的公共厕所,不得低于国家城市公共厕所二类标准;其他区域内建设的公共厕所,不得低于国家城市公共厕所三类标准。

  公共厕所应当免费开放,指派专人负责管理。鼓励商场、餐饮、宾馆、加油站等场所内的公用厕所在营业时间内向社会免费开放。

  第三十八条 集贸市场的开办者、管理者应当建立健全环境卫生制度,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设置符合卫生要求的公共厕所、垃圾站(点)和供排水等公共卫生设施,配备保洁人员,保持经营场所的环境卫生整洁。

  第三十九条 垃圾处理场(站、厂)的设置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的要求,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和管理。

  第四十条 在下列区域内不得设置填埋式生活垃圾处理场(站、厂):

  (一)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和地下水补给区保护范围;

  (二)城市主导风向的上风向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农业保护区;

  (四)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

  第四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城镇环境卫生设施。

  第四十二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镇环境卫生设施档案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实施。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对环境卫生造成影响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从事车辆清洗和修理、废品收购以及水产品经营等活动,导致污水外流和垃圾向外散落,对环境卫生造成影响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室外活动结束后未及时清除垃圾、移走垃圾收集设施和移动厕所,对环境卫生造成影响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的单位其转运餐厨废弃物的集散点、储存场地及设施不符合环境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对环境卫生造成影响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阻碍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相关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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