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汾市沁河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条例(2024修正)

颁布机构: 临汾市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临汾市 适用领域: 水(海洋)生态环境
生效日期: 2024/08/01 颁布日期: 2024/08/01
颁布机构: 临汾市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临汾市
适用领域: 水(海洋)生态环境
生效日期: 2024/08/01
颁布日期: 2024/08/01

临汾市沁河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条例(2024修正)

  (2021年4月30日临汾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1年5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2024年6月28日临汾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正 2024年7月26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流域协同与规划

  第三章 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沁河流域生态环境,规范流域保护、治理、开发、利用等活动,推进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促进流域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沁河流域的协同与规划、生态保护与修复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沁河流域,包括古县、安泽县、浮山县、翼城县境内的沁河干流及其支流汇水面积内的水域和陆域。

  第三条 沁河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量水而行、流域统筹、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流域内县人民政府负责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的组织、管理、协调和监督,将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沁河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目标和年度计划。

  流域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的相关工作。

  鼓励流域内村(居)民委员会将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五条 市、流域内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市、流域内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水资源管理、河流生态保护与修复、水土保持的统一监督管理;市、流域内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辖区内生态修复工作。

  市、流域内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行政审批、能源等有关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沁河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流域生态环境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流域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对在沁河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沁河流域实行河长制。

  市、流域内县河长负责协调和监督相关主管部门实施责任水域保护与修复,建立部门间协调联动机制。

  乡级河长负责协调和监督责任水域治理和保护具体任务的落实。

  第八条 市、流域内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沁河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资金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市、流域内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沁河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多元化投融资机制,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沁河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相关科学知识和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保志愿者开展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宣传活动,参与流域生态环境的保护和监督。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公益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流域协同与规划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与上、下游同级人民政府协商,建立沁河流域生态环境协同共治机制,通过联席会议、签订协议等方式,推动流域生态环境的系统保护和综合治理,协调解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与上、下游同级人民政府在政府规章制定、规划编制、监督执法等方面建立协作机制。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上、下游同级人民政府就跨界河流水质和水量监测结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方面的信息实现共享。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上、下游同级人民政府协商建立健全生态环境联合预防预警机制,完善相关生态环境风险预警和报告制度。对发现的重大隐患和问题,除按照规定程序报告外,应当及时通报上、下游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上、下游同级人民政府协商建立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协同处置机制,强化突发事件应急准备、联合应急处置和事后联合恢复等方面的协同,实现生态环境风险联防联控。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协同上、下游同级人民政府,推动建立沁河流域保护责任共担、流域环境共治、生态效益共享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的山西省沁河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相关规划,编制本市沁河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规划,并向社会公开。

  流域内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市沁河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沁河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开。

  沁河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规划、生态保护与修复实施方案应当包括水污染控制、饮用水源保护、地下水保护、生态流量保障、河湖空间维护、湿地保护与修复、生物多样性保护等内容。

  第十七条 沁河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规划,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要求,统筹考虑流域水资源和水环境承载能力,与水资源综合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等相协调。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对所辖沁河流域国土空间实施分区、分类用途管制。

  沁河流域国土空间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并依法取得规划许可。对不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办理规划许可。

  第十九条 市、流域内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资源和水环境承载能力,按照水生态环境功能区划和重要水体保护区范围限制性规定,组织编制沁河流域产业发展规划,不得规划建设高耗水、高污染、高环境风险项目。

  第二十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会同水行政、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和水资源禀赋、环境容量等情况,编制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二十一条 市、流域内县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原则,统筹规划,实行山水林田湖草沙系统治理,修复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提高沁河流域生态环境承载能力。

  第二十二条 市、流域内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水土流失严重地区,采取封育保护、植树种草、自然修复等措施,扩大林草覆盖面积,涵养水源,预防和减少水土流失。

  禁止在沁河流域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域开展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确因国家发展战略和国计民生需要建设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编制并严格执行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湿地,经批准确需征收、占用湿地并转为其他用途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原则,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非法占用、开采、开垦、填埋、排污等活动导致湿地破坏的,违法主体应当负责修复。违法主体变更的,由变更后继承其债权、债务的主体负责修复。

  第二十四条 市、流域内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改善流域内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进行野生动植物种群及栖息地监测,对种群濒危的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环境,应当采取人类驯养繁殖(植)或者封育等措施进行恢复。

  市、流域内县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增殖放流、推进水生生物洄游通道修复工程、产卵场修复工程和水生生态系统修复工程,保护沁河流域水生生物资源。

  第二十五条 市、流域内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煤矿采空区、矸石山区、煤层气集中开采区等区域,划定重点生态修复治理区,实施生态修复,防止再次破坏。

  第二十六条 市、流域内县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规划和自然资源、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地下水质监测,严格限制地下水开采,在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以及固体废物贮存、垃圾处理、化工生产等重点区域,组织开展地下水污染治理,恢复地下水环境和功能。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流域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从事破坏生态环境的开发建设活动。生态保护红线区内不符合生态保护红线空间管控要求的开发建设活动,应当依法退出。

  第二十八条 流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符合《临汾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的规定。

  跨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人民政府在兼顾本市整体规划、产业布局、经济发展、民生保障等因素的基础上与上、下游同级人民政府协商后,提出划定方案,并报省人民政府。

  第二十九条 市、流域内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需求,按照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水量分配方案,实施用水统一调度。

  实行取水许可总量控制制度。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沁河流域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证,并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用水。

  第三十条 市、流域内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将再生水、雨水、苦咸水、矿井水等非常规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提高非常规水利用比例,实现县级行政区节水型社会建设全覆盖。景观绿化、工业生产、建筑施工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符合条件的再生水。

  第三十一条 需要从沁河流域取水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编制的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中应当明确节约用水措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河流生态流量和湖泊生态水位的管控指标,组织实施相关保障方案。

  流域内新建、改建、扩建水利工程,生态流量工程设施以及下泄流量监控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流域内水电站、水库、引水枢纽工程最小下泄流量值不得低于核定的最小下泄生态流量值。

  第三十三条 河湖保护范围内的水域和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第三十四条 市、流域内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引调水工程设施安全保护有关工作,防范和制止危害引调水工程设施安全的行为。

  引调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对工程设施的监测、检查、巡查、维修和养护,确保工程安全运行。

  禁止在引调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第三十五条 市、流域内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沁河流域内的水源涵养林、人工湿地、沿河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等生态保护与修复工程建设,在造林绿化工程区和封山育林区,应当采取禁牧措施。

  禁止违法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沁河流域内的一级保护林地和天然草甸,禁止随意变更水源涵养林地和天然草甸用途。

  第三十六条 市行政审批主管部门负责河湖排污口新建、改建或扩大排污口许可事项的审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行使排污口污染排放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责,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市、流域内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河湖的排污口组织开展排查整治,明确责任主体,实施分类管理。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河湖排污口,并安装标志牌。排污口设置后不得随意变动。

  第三十七条 各工业园区应当组织建设工业开发区和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实现污水集中处理和达标排放。

  第三十八条 市、流域内县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规范煤炭采掘、煤炭采选、煤化工、电力、钢铁、建材、煤层气等重点行业用水、排水的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流域内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流域城镇发展实际,规划建设城镇污水收集和处理设施,保证处理设施的建设规模、工艺、排放标准与水环境功能要求相适应。

  第四十条 市、流域内县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指导农产品产地环境管理和农业清洁生产,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技术,组织开展病虫害绿色防控,推动农药、化肥减量增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沁河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目标,并对流域内县人民政府生态保护与修复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

  市、流域内县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生态保护与修复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

  第四十二条 市、流域内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沁河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巡查制度,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开展流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巡查工作。

  第四十三条 市、流域内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保护与修复监测体系和信息共享平台,健全生态环境调查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预警机制,实行实时监测和数据信息共享。

  第四十四条 市、流域内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合执法检查机制,对影响和破坏水生态环境的行为,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五条 市、流域内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沁河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由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编制或者改正水土保持方案;逾期未编制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仍未批准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引调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 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 未作规定的,由市、流域内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 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水源涵养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在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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