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冰川保护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24〕8号)
《西藏自治区冰川保护条例》已由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24年7月31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7月31日
西藏自治区冰川保护条例
(2024年7月31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冰川保护,保障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 》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冰川保护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冰川,是指地表上存在的,由降雪或者其它固态降水积累、演化形成并处于流动状态的自然冰体。
第三条 冰川保护应当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冰一体化保护,尊重冰川生态系统的自然规律,保持冰川原真风貌,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系统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妥善处理与冰川所在地经济社会发展、原住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四条 冰川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冰川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冰川保护工作的领导。
冰川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旅游、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冰川保护的相关工作。
冰川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冰川保护工作。
冰川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冰川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 冰川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冰川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指导、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冰川保护工作,协调跨地区、跨部门重大问题,督促检查冰川保护相关重要工作的落实情况。
冰川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需要建立冰川保护协作和信息通报机制,加强部门协同配合、信息共享,共同推进冰川保护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实行冰川保护目标责任制和绩效评价考核制度,冰川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冰川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七条 冰川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冰川保护的财政投入,积极探索多渠道多元化的投融资模式,建立健全政府、企业、公众共同参与的冰川保护资金保障长效机制。
冰川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有利于冰川保护的金融政策,鼓励金融机构为冰川保护项目提供金融支持。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冰川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普及冰川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增强公众冰川保护意识,传播生态文明理念,倡导绿色低碳生活方式,提高全民生态文明素养。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依法开展冰川保护公益活动,共同参与冰川保护工作。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冰川保护规划。冰川保护规划应当明确冰川保护的长期和近期目标、重点区域、保护措施、主要任务、保障措施等内容。
冰川所在地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冰川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冰川保护方案。
第十条 冰川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冰川系统保护的需要,开展冰川及其周边区域的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和国土空间开发适宜性评价,合理划定生态空间的边界,优化城镇空间和农业空间布局。
第十一条 冰川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在立项、环境影响评价、用地等方面,对冰川区域开设参观、旅游活动的项目从严从紧审批。严禁开设改变冰川原生状态的项目。
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文化旅游、体育等部门应当全面掌握涉及冰川矿泉水、冰雪旅游、冰雪运动等项目底数情况,履行行业监督管理职能,确保冰川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环境影响评价、建设、管理、运营等依法开展。
冰川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冰川项目开发的监督管理,确保冰川项目建设、管理、运营依法开展。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冰川、冰湖调查,掌握冰川、冰湖及其周边区域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人类活动等现状及动态变化情况,建立包括冰川和冰湖的类型、分布、数量、面积、储量、保护、利用和动态变化等内容的冰川、冰湖档案。
冰川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冰川和冰缘区进行动态监测。
第十三条 冰川保护规划和保护方案的编制、冰川保护领域重大政策制定和重大项目审批等重大事项,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冰川和冰湖的调查与监测、冰川变化机理、冰川消融应对措施、冰川灾害防治等冰川保护领域的重大问题,应当组织专业机构和人员提供专业咨询。
第十四条 冰川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水行政、林业草原等部门,按照分级和属地相结合的方式,根据权限对冰川和永久性积雪所组成的自然生态空间统一进行确权登记。
第十五条 自治区实行冰川分级保护制度,将冰川分为重要冰川和一般冰川,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水行政、林业草原等部门,依据冰川调查结果,结合冰川面积、生态区位以及维护生态功能的重要程度等因素,制定冰川分级保护名录。保护名录应当定期更新,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在三江源、羌塘、珠穆朗玛峰、冈仁波齐、雅鲁藏布大峡谷、高黎贡山(伯舒拉岭)等自然保护地建设过程中,应当开展冰川与周边生态系统的协同保护,保持重要自然生态系统原真性和完整性,维持有利于冰川保护的自然生态环境。
第十七条 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内的冰川的保护,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第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型冰帽冰川、小规模冰川群等划入生态保护红线,对重要冰川实施封禁保护,采取有效措施,严格控制人为扰动。
第十九条 在未划入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等自然保护地以及生态保护红线的冰川周边区域,从事道路交通基础设施等建设以及采砂、采矿、采石、采伐、取土、取水等活动的,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行政、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部门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采矿许可、取水许可、采伐许可等相关事项时,应当加强对冰川周边区域建设和利用活动的必要性、合理性以及冰川保护措施等内容的审查,要求建设单位或者被许可人采取措施消除、减少对冰川的不利影响。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冰川保护科研能力建设,加大对冰川和冰湖的调查与监测、冰川变化机理、冰川消融应对措施、冰川灾害防治等冰川保护关键领域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鼓励、支持科研机构组建冰川观测研究站、冰川保护重点实验室等科研基地。
第二十一条 冰川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草原、湿地、河流、湖泊的保护,充分发挥森林、草原、湿地、河流、湖泊在维持生态平衡、涵养水源、调节气候、水土保持、防沙固土等防止冰川消融方面的功能。
第二十二条 冰川保护工作应当兼顾冰川所在地原住居民生产生活需要。
冰川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帮助原住居民采用有益于冰川及其周边生态系统保护的生产生活方式,支持和引导原住居民从事环境友好型经营活动,践行公民生态环境行为规范,推行人地和谐的生态产业模式。
冰川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生态管护岗位选聘机制,优先安排冰川所在地及其周边的原住居民参与生态巡查看护等工作,并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三条 冰川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因冰川保护而增加支出或者付出成本的主体给予补偿。补偿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综合考虑冰川保护目标、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冰川保护成本和成效等因素确定。
鼓励受益地区与冰川所在地区根据当地实际需求等,协商选择资金补偿、对口协作、产业转移、人才培训、共建园区等方式开展横向补偿。
第二十四条 冰川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冰川泥石流、冰雪洪水、雪崩、冰崩、冰湖溃决等相关自然灾害的危险源、危险区域依法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组织开展检查、监控,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控措施。
冰川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监测预警信息平台,根据冰川自然灾害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依法发布预警信息,并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
发生冰川泥石流、冰雪洪水、雪崩、冰崩、冰湖溃决等自然灾害的,冰川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响应,依法采取应急处置措施;自然灾害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应当及时组织开展灾害治理、恢复重建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冰川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冰川保护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网站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冰川保护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按照规定核查、处理;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有处理权限的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冰川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冰川保护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或者被许可人在未划入自然保护地以及生态保护红线的冰川周边区域从事道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或者采砂、采矿、采石、采伐、取土、取水等活动,未按照要求采取措施消除、减少对冰川不利影响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处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