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建培注字〔2023〕2号
各市住房城乡建设局、青岛市行政审批局,青岛西海岸新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进一步规范我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以下简称“特种作业人员”)教育考核管理,提升特种作业人员综合素质和技能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近期我厅研究制定了《山东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核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要高度重视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工作,严格落实属地管理责任,积极筹划构建主管部门、用人单位、考核基地等共同参与的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体系,明确职责分工和角色定位,确保运行有序。
二、广泛宣传告知。各市要召开特种作业人员考核政策业务培训会议,通过官方网站、公众号等渠道,认真做好《管理规定》的宣传和政策解读,确保县(市、区)主管部门、考核基地、企业等相关主体了解熟悉文件内容,掌握相关业务办理流程要求。
三、提升管服效能。各市要结合实际,制定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工作管理办法。要聚焦培训监管、考核过程管理、效果评价和责任追究等环节,加强配套制度建设。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深化信息化手段应用,防止培训走过场和考核流于形式,确保工作实效。
附件:山东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核管理规定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3年4月13日
附件
山东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核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以下简称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防止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将部分省级行政权力事项调整由济南、青岛、烟台市实施的决定》《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实施部分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资格目录(2021年版)》《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等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特种作业人员是指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活动中,从事可能对本人、他人及周围设备设施的安全造成重大危害作业的人员。
第三条 全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工种及操作范围为:
(一)建筑电工。操作范围为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临时用电作业;
(二)建筑架子工(普通脚手架)。操作范围为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落地式脚手架、悬挑式脚手架、模板支架、外电防护架、卸料平台、洞口临边防护等登高架设、维护、拆除作业;
(三)建筑架子工(附着升降脚手架)。操作范围为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的安装、升降、维护和拆卸作业;
(四)建筑起重司索信号工。操作范围为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对起吊物体进行绑扎、挂钩等司索作业和起重指挥作业;
(五)建筑起重机械司机(塔式起重机)。操作范围为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固定式、轨道式和内爬升式塔式起重机的驾驶操作;
(六)建筑起重机械司机(施工升降机)。操作范围为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施工升降机的驾驶操作;
(七)建筑起重机械司机(物料提升机)。操作范围为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物料提升机的驾驶操作;
(八)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塔式起重机)。操作范围为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固定式、轨道式和内爬升式塔式起重机的安装、附着、顶升和拆卸作业;
(九)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施工升降机)。操作范围为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施工升降机的安装和拆卸作业;
(十)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物料提升机)。操作范围为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物料提升机的安装和拆卸作业;
(十一)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拆卸工。操作范围为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高处作业吊篮的安装和拆卸作业;
(十二)建筑电气焊接(切割)工。操作范围为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钢材(钢筋)焊接、切割等作业。
第四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经受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委托的各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从事相应作业。
第五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特种作业人员职业资格认定事项管理监督工作。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所属建设从业人员教育管理机构负责考核管理制度制定、大纲题库编制和信息化建设等工作。
市主管部门受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委托,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和全省统一标准规定、工作程序、大纲题库等,负责实施本辖区内特种作业人员考核、证书管理、继续教育、延期复核及考核基地遴选与管理等工作。
建筑施工企业、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等(以下简称用人单位)负责组织本企业特种作业人员参加培训考核等工作,并对培训等信息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第二章 培训
第六条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与其所从事的特种作业相应的安全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培训,主要包括法律、法规、标准、事故案例和实际操作等相关内容。
第七条 用人单位是特种作业人员培训的主体。具备必要培训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开展自主培训。
用人单位应建立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工作管理制度,规范培训行为,保证培训质量;应建立安全生产培训经费保障机制,将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费用列入安全生产培训专项经费予以保障,减轻从业人员负担。
第八条 市主管部门应鼓励、支持具备必要培训条件的用人单位自主开展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
自主开展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用人单位,应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编制的职业标准、培训大纲等要求开展培训。
第三章 考核
第九条 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市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相关工作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市主管部门应在考核过程中落实考培分离制度。
市主管部门须强化本辖区内的特种作业人员考核组织、考务管理等工作。考核过程应当全程监控,杜绝替学替考等现象;应当加强考务培训,明确工作职责,保证考核秩序和质量。
市主管部门应建立特种作业人员实操考核考评员库,在考核工作中实行回避制度并随机抽选考评员。
第十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工作实际需要,统筹本辖区内考核基地建设,并将相关情况报送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其中,具备条件的设区市,应当直接建立考核基地;不具备条件的设区市,可以暂时采用政府购买服务的形式租用社会化考核基地。考核基地相关工作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一条 考核基地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与所承担考核工作相适应的管理人员、考评员力量,其中,考评员应由安全管理、施工管理、土建、机械、电气等专业人员,以及相应工种的高级工以上职业技能人才担任;
(二)与所承担的安全技术理论考核、安全操作技能考核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仪器、工具等;
(三)健全的考务管理制度;
(四)考核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考核基地应当按市主管部门要求,公布特种作业人员的申请条件、申请程序等事项;在考核前公布考核科目、考核场地、考核时间和监督电话等事项。
考核基地不得将考核业务进行分包、转包或再次委托。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建筑施工特种作业的人员(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年满18周岁且符合相关工种规定的年龄要求;
(二)近三个月内经二级乙等以上医院体检合格且无妨碍从事相应特种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
(三)初中及以上学历;
(四)符合相应特种作业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特种作业人员考核采取网上报名的方式。用人单位可组织本企业申请人参加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市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考核。
申请人委托用人单位报名的,用人单位应对本企业报名参加考核的申请人安全技术培训情况真实性、准确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五条 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内容包括安全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其中,安全技术理论考核采用计算机无纸化考核方式。考核时间为2小时。考核实行百分制,60分为合格;安全操作技能考核采用现场实际操作或模拟操作等方式,由考评员现场评定判分。考核实行百分制,70分为合格。
安全技术理论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参加安全操作技能考核。安全技术理论考核和安全操作技能考核均合格的,为考核合格。
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结果应当于考试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公布。
第四章 证书核发及管理
第十六条 经考核合格的申请人,发放资格证书电子证照(以下简称电子证照)。电子证照的核发、变更和注销,通过相关政务服务系统完成。电子证照不得转让、涂改、伪造、冒用。
第十七条 经考核合格的申请人可登录“爱山东”APP进行电子证照申领、亮证使用以及查询验证;具体操作参照相关通知要求执行。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特种作业人员管理档案,记录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实习、工作、延期复核等情况。用人单位变动时,管理档案跟随特种作业人员至新的用人单位。
特种作业人员变动工作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其资格证书及管理档案。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格证书。
第五章 继续教育
第二十条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参加年度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继续教育,每年不得少于24小时。
第二十一条 继续教育采用网络在线教育或集中面授教育等模式。用人单位需要对本企业持有资格证书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学时数量等情况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可统一组织本企业需要办理资格证书延期复核手续的持证人员参加继续教育。
第二十三条 继续教育内容应符合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编制的特种作业人员继续教育大纲要求,确保持证人员通过继续教育及时掌握住房城乡建设行业现行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技术规程和“四新技术”等,优化专业理论知识,提升实际操作技能,增强职业道德和诚信意识。
第六章 延期复核
第二十四条 资格证书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持证人员应于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市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复核手续。延期复核合格的,资格证书有效期延期2年。
第二十五条 申请办理延期复核手续的持证人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二)近三个月内经二级乙等以上医院体检合格且无妨碍从事相应特种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
(三)年度安全教育培训证明或者继续教育证明;
(四)用人单位出具的特种作业人员2年内有关安全生产事故、违章操作、工作业绩等的管理记录;
(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市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六条 持证人员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期复核结果为不合格:
(一)超过相关工种规定年龄要求的;
(二)身体健康状况不再适应相应特种作业岗位的;
(三)对安全生产事故负有责任的;
(四)2年内违章操作记录达到3次及以上的;
(五)未按规定参加年度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继续教育的;
(六)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市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市主管部门在审核持证人员提交的延期复核申请时,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于属于本规定第二十六条情形之一的,自收到延期复核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延期决定,并说明理由;
(二)对于提交资料齐全且无本规定第二十六条情形的,自收到延期复核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准予延期复核手续,资格证书在原有效期基础上自动延期2年。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特种作业人员考核、继续教育、延期复核、自主培训用人单位等工作管理制度和管理档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本辖区内特种作业人员从业活动,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并记录在档。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市主管部门应撤销资格证书:
(一)持证人员弄虚作假骗取资格证书或者办理延期复核手续的;
(二)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市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法核发资格证书的;
(三)将资格证书出借给他人,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特种作业的;
(四)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市主管部门规定应当撤销资格证书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市主管部门应注销资格证书:
(一)被撤销资格证书的:
(二)依法不予延期的;
(三)持证人员逾期未申请办理延期复核手续的;
(四)持证人员死亡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市主管部门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发挥“互联网+”优势,大力推进电子化标准考场建设和相关软件系统研发,逐步实现特种作业人员考核设施标准化、报考智能便民化、考纪诚信自律化、视频监控全程化,提升考核质量和效率。
第三十二条 市主管部门应将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工作纳入住建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建立从业人员和用人单位诚信监督机制,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对培训考核、继续教育、延期复核等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替学替考、抄袭作弊等违纪违规行为的,取消从业人员考核成绩,并在相关媒介通报从业人员和用人单位;对频繁办理变更的持证人员或用人单位,在相关媒介予以公示。
第三十三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应通过事中事后监管,加强对市主管部门实施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相关工作的指导和监管,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督办纠正、警示约谈、建议问责。
市主管部门应每年至少开展一次本辖区内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继续教育、延期复核等工作自查和自主培训用人单位相关业务开展情况检查,自(检)查情况书面报送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第三十四条 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继续教育、延期复核等工作接受上级住建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市主管部门应设立对外监督投诉电话,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