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市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保护办法(2024)

颁布机构: 宜宾市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宜宾市 适用领域: 营商环境
生效日期: 2024/08/01 颁布日期: 2024/06/25
颁布机构: 宜宾市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宜宾市
适用领域: 营商环境
生效日期: 2024/08/01
颁布日期: 2024/06/25

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宾市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保护办法的通知(2024)

宜府办规〔2024〕3号

三江新区、宜宾高新区、“两海"示范区管委会,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宜宾市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保护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6月25日

宜宾市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民营企业发展,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 》《四川省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 》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宜宾市行政区域内民营企业及其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保护,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营企业是指除国有独资企业、国有资本控股企业和外商独资、外商独资控股以外依法设立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保护工作机构,是指宜宾市非公经济和中小微企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及其主要成员单位,以及各县(区)政府指定负责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保护的部门(单位)。

  有关部门(单位)根据职责分工,应当依法做好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保护工作。行业协会、商会应当指导企业和企业经营者依法经营,依法为企业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

  第四条 全面实施市场准入负面清单 制度,建立市场准入壁垒投诉和处理回应机制。定期公布涉企优惠政策目录清单,依法支持民营企业发展。落实政商交往正负面清单,构建亲清政商关系。

  第五条 行政机关为民营企业提供服务,遵循优质、高效、便民原则;行政机关开展保护工作,遵循依法、平等、全面、共同参与的原则。

 第二章 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与义务

  第六条 民营企业的财产权,专利、商标、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及其合法投资收益依法受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害。因公共利益需要,民营企业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依法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企业经营者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受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民营企业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益,并依法受保护。

  第八条 民营企业有权依法获得行政许可,享有平等准入、公平竞争的权利,在享受政策支持、资金扶持和参与政府采购、招投标上,条件平等、机会平等,但国家对特定企业、特定领域、特定行业依法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民营企业及其企业经营者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民营企业及其企业经营者有权投诉、举报、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

  第十条 民营企业应当合法经营、依法管理,坚决依法杜绝各种不正当竞争和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第十一条 民营企业应当严格依法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自觉遵守产品质量、节能减排、环境保护、价格管理、安全生产等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民营企业应当依法加强企业信用建设,诚实守信,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公平竞争,履行法定义务,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三条 民营企业应当依法保障职工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基本权益,努力构建职工与用人企业之间的和谐劳动关系。

 第三章 部门(单位)的义务

  第十四条 市、县(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依法维护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保护民营企业合法经营权,及时查处制售假冒伪劣产品、欺行霸市、敲诈勒索、金融诈骗、非法集资、合同诈骗、串通投标、强迫交易、损害商誉、商业贿赂等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市、县(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向民营企业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订立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责任人更替等为由不履行约定义务。财政资金的分配使用、政府采购、政府招投标、政策享受,不得对民营企业设置附加条件。

  第十六条 市、县(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拖欠民营企业账款常态化预防和清理机制。机关、事业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或故意延迟支付民营企业款项,经认定属实的,可以在“三公"经费、公务出行标准等方面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

  机关、事业单位不履行及时支付民营企业款项义务,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依规将其失信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十七条 宜宾市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保护机构负责民营企业问题诉求的受(处)理。设立民营企业权益保护热线,受理民营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投诉、举报,统一接收、按责转办、限时办结。

  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及时回应、处置民营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理、合法的诉求;不得泄露投诉、举报内容及投诉人、举报人信息,不得实施打击报复。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对民营企业实施行政监督检查,不得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和范围,可以合并完成的,统筹实施“综合查一次"。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完善办理涉企案件的监督制约机制,防止违法立案、越权办案。

  全面推行包容审慎监管,对民营企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的、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时,除依法需责令关闭企业的情形外,在条件允许情况下,可以为企业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对正在投入生产经营、科技创新、产品研发的不涉及安全风险的设备、技术资料,一般不予查封、扣押,确需调取违法犯罪证据的,可以采取拍照、复制等方式。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对堵塞生产经营场所等扰乱民营企业生产经营秩序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查处,保障企业的生产经营秩序。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规范使用侦查措施和强制措施,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防止用刑事手段不当干预经济纠纷。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落实各项税费优惠政策,加强政策宣传解读。对确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民营企业,经企业依法提出申请,报税务机关批准后,可以延期缴纳税款。

  第二十二条 知识产权保护部门应当加大对民营企业原始创新保护力度。鼓励设立知识产权快速维权援助与服务平台。

  第二十三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市场监管行政执法,严厉打击侵犯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违法经营行为,为民营企业发展提供良好的市场环境。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工会和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建立、完善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民营企业劳动关系重大问题,维护企业和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制定涉及民营企业有关合法权益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征求企业和工商业联合会、行业协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商会等的意见。

 第四章 服务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应当组建民营企业“法治体检"服务团,搭建民营企业用工、培训服务和法律服务平台,公示法规政策,及时提供合法权益保护法律支持。

  第二十七条 行业协会、商会等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依法依规开展活动。鼓励、支持和保障会员企业通过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保障企业自主加入和退出行业协会、商会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银行内部人员违法违规收取民营企业中介服务费等行为;鼓励商业银行加大对民营企业的信贷投入。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职责过程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情形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侵犯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造成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损害的,依法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恢复原状、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于2024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宾市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保护办法的通知 》(宜府办函〔2018〕155号)同时废止。

登录合规网
解读×
加入清单×
加入 管理清单
系统提示×
很抱歉,系统检测到您的账号下载太过频繁,如继续下载,请输入验证码并点击继续下载
继续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