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山州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

颁布机构: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 适用领域: 营商环境
生效日期: 2024/06/19 颁布日期: 2024/06/19
颁布机构: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
适用领域: 营商环境
生效日期: 2024/06/19
颁布日期: 2024/06/19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文政规〔2024〕1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有关部门:

  现将《文山州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2024年6月19日

文山州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与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等规定,结合文山州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文山州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细则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

  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县(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实行政府指导价的除外。

  网约车数量原则上实行市场调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社会公众出行需求、城市公共交通发展水平、道路资源承载能力等情况发展网约车,科学确定运力规模,适时建立网约车动态监测和调整机制。

  第四条 州交通运输局在州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全州网约车管理工作。各县(市)交通运输局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网约车管理。州、县(市)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法定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五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管平台,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和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及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三)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在服务所在地有相应服务机构及服务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州交通运输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分支机构营业执照;

  (四)服务所在地办公场所、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等信息;

  (五)具备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的证明材料,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条件的证明材料,数据库接入情况说明,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的情况说明,依法建立并落实网络和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及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证明材料;

  (六)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七)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八)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前款第(五)、第(六)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材料由网约车平台公司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商同级通信、公安、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部门审核认定,并提供相应认定结果,认定结果全国有效。

  第七条 州交通运输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州交通运输局对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经营期限等,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一)经营范围为网络预约出租客运;

  (二)企业经营区域为文山州行政区域内;车辆经营区域由各县(市)在本行政区域内自行确定;

  (三)经营期限不超过8年。

  经营期限届满,网约车平台公司需要继续从事经营的,应当在经营期限届满30日前,向原许可机关重新提出申请,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提交材料。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按照第七条规定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第九条 州交通运输局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需根据经营区域报县(市)交通运输局备案,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二)县(市)服务所在地办公场所相关证明材料;

  (三)县(市)服务所在地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负责人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岗位职责等信息材料;

  (四)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取得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向企业注册地省级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开展有关业务。备案内容包括经营者真实身份信息、接入信息、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等。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还应当符合电信管理的有关规定。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到网约车平台公司管理运营机构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许可机关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

  第十二条 参照《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网约车平台公司在获得网约车经营许可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180天未投入符合要求的车辆开展实际运营的,或者运营后连续180天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由原许可机关撤销经营许可。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三条 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文山州注册登记的7座及以下乘用车,车辆行驶证载明的初次注册日期至申请时未满3年,车辆轴距不低于2650毫米;

  (二)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具有行驶记录、音视频存储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

  (三)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车辆维护、检测、车容车貌等应符合GB/T22485-2021的相关要求;

  (四)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

  (五)车辆应按规定购买足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承运人责任险,且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不低于100万元,承运人责任险每座责任限额不低于100万元。

  第十四条 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应当向县(市)交通运输局提出申请,县(市)交通运输局依照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五条 网约车更换网约车平台公司或退出网约车运营的,应当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网约车在同一经营区域、同一经营条件下变更平台公司的,原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本公司平台移出该网约车登记信息,由车辆所有人或新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向服务所在地县(市)交通运输局办理重新登记。

  (二)网约车退出经营的,由服务所在地县(市)交通运输局依法注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并通过信息交换将相关车辆信息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反馈,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车辆所有人申请变更时核验;注销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应当收回,对难以收回的应由服务所在地县(市)交通运输局在政府网站上公告作废。

  (三)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退出网约车经营。

  第十六条 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年龄在6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二)无暴力犯罪记录,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三)近3年内无被依法撤销或吊销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件的记录;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应当向州交通运输局提出申请,州交通运输局依驾驶员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核查并按规定考核后,为符合条件且考核合格的驾驶员,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四章 网约车经营行为

  第十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通过平台预约、平台派单和线下服务的方式开展经营活动。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对于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安全责任事故等,网约车平台公司应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乘客及驾驶员转移运输服务风险。

  第十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具有营运车辆有关保险,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并将车辆有关信息报县(市)交通运输局备案。

  第二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并将驾驶员相关信息报县(市)交通运输局备案。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记录驾驶员、约车人在其服务平台发布的信息内容、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订单日志、上网日志、网上交易日志、行驶轨迹日志等数据并备份。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车辆行驶道路的实际情况,合理设置超速行驶和疲劳驾驶限值。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对车辆和驾驶员进行监控和管理,实时分析、处理车辆行驶动态信息,及时提醒驾驶员纠正超速行驶、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对经提醒仍然继续违法驾驶的驾驶员,立即采取措施制止。

  第二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公布确定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明确服务项目和质量承诺,建立并公开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处理制度,如实采集与记录驾驶员服务信息。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手机号码和服务评价结果,以及车辆牌照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并向乘客提供相应的出租汽车发票。

  第二十三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侵犯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网约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第二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加强安全管理,落实运营、网络等安全防范措施,严格数据安全保护和管理,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工作。

  第二十六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提供经营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运营服务标准,不得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不得违规收费,不得对举报、投诉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第二十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通过其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等个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围进行告知。未经信息主体明示同意,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使用前述个人信息用于开展其他业务。

  网约车平台公司采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个人信息,不得超越提供网约车业务所必需的范围。

  除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刑事侦查权外,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姓名、联系方式、家庭住址、银行账户或者支付账户、地理位置、出行线路等个人信息,不得泄露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物等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发生信息泄露后,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及时有效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所采集的个人信息和生成的业务数据,应当在中国内地存储和使用,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上述信息和数据不得外流。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利用其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不得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并采取有效措施过滤阻断有害信息传播。发现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平台传播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与协助。

  第二十九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州、县(市)交通运输局应当建设和完善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应当包括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服务质量以及乘客评价信息等。

  州、县(市)交通运输局应当按照权限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管理。

  县(市)交通运输局应当加强对辖区内网约车市场的监管,督促网约车平台公司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对辖区内网约车和驾驶员管理。

  县(市)交通运输局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

  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三十一条 通信主管部门和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利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依法处置。

  公安机关、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和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及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二条 对网约车平台公司在经营服务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由县(市)级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处理。违法违规行为涉及多部门的,县(市)级相关部门可依据各自职责进行评估,组织开展联合约谈,督促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整改。对于网约车平台公司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经依法依规处理仍拒不改正的,上报州级有关部门,由州级相关部门报经州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发起联合监管。州交通运输局将网约车平台公司违法违规情况及处置措施建议上报省交通运输厅。

  第三十三条 发改、通信、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业和信息化、商务、人民银行、税务、市场监管、网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配合,做好网约车车辆登记管理工作;做好网约车车辆、驾驶员准入资格相关信息的审查和查询服务;按照法定职责加大执法管控,严查严处网约车酒驾醉驾、超速行驶、疲劳驾驶、超员载客、驾乘人员未使用安全带、驾驶时使用手持电话等危害安全驾驶行为。

  人社部门依法查处网约车平台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对从业人员劳动保障方面的侵权行为,维护从业人员劳动保障权益。

  税务部门应督促网约车平台公司遵守税收相关法律法规,向乘客提供相应的发票并依法纳税;依法查处网约车平台公司经营过程中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

  市场监管部门对网约车平台公司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网约车平台公司在经营中的不正当竞争、价格垄断、价格欺诈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同时将网约车平台公司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

  第三十五条 各职能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对网约车经营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不适用本实施细则。私人小客车合乘按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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