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法院发布5起涉安全生产典型案例

颁布机构: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司法解释
适用地区: 常州市 适用领域: 生产安全
生效日期: 2024/06/16 颁布日期: 2024/06/16
颁布机构: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司法解释
适用地区: 常州市
适用领域: 生产安全
生效日期: 2024/06/16
颁布日期: 2024/06/16

常州法院发布5起涉安全生产典型案例

(2024年6月16日)


目录

  一、蒋某某等重大责任事故案——仓库火灾伤亡事故

  二、周某过失致人死亡案——无人机作业致人死亡事故

  三、於某某等重大责任事故案——电焊作业引发火灾伤亡事故

  四、曹某重大责任事故案——车间机械伤害事故

  五、梁某某等重大责任事故案——特种设备操作伤亡事故


  案例一

蒋某某等重大责任事故案

——仓库火灾伤亡事故

  【基本案情】被告人蒋某某、陈某某系常州某汽车灯具厂职工。2022年5月30日14时许,蒋某某、陈某某于生产、作业过程中,在明知厂内禁止抽烟的情况下,经蒋某某提议,二人在该厂4号仓库五楼一起抽烟,遗留火种引燃包装纸箱堆垛,引发火灾,导致4名工人死亡,烧毁财物价值达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

  被告人朱某甲在未取得建设许可手续的情况下,于2017年至2018年委托无资质施工队在该厂内违章搭建该失火的钢结构仓库,在执法部门要求整改的情况下拒不整改。被告人朱某乙在担任涉案汽车灯具厂法定代表人期间,明知上述钢结构仓库系违章建筑,且已被执法部门要求整改,仍未按要求整改,上述钢结构仓库还存在消防安全隐患,导致发生事故。

  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本次火灾事故的直接原因为:陈某某、蒋某某违反企业禁烟规定,在半成品仓库五层吸烟,遗留火种引燃包装纸箱堆垛并蔓延扩大;本次事故的间接原因为:1.涉案汽车灯具厂安全生产制度不健全,日常管理不到位,禁烟规定未能有效执行,存在违规吸烟现象;2.涉案汽车灯具厂原负责人朱某甲及施工负责人违法实施4号仓库的建设,其柱、梁及楼板等建筑构件不满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GB50016)和《建筑钢结构防火技术规范》(GB51249)对构件耐火极限和承载力的要求,建筑本身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3.涉案汽车灯具厂4号仓库钢制楼板的拼装焊接方式致其存在上下层贯通的缝隙,不能有效阻隔塑料制品燃烧形成的流淌火,且存在垂直的电梯井,导致火灾迅速向下蔓延;4.未按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设置自动灭火系统,无法控制初期火灾发展,快速形成立体燃烧;5.该厂员工的安全生产培训不到位,灭火和应急处置预案不掌握,从其他区域前往4号仓库参与扑救的4名员工未能及时撤离火场。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蒋某某、陈某某、朱某乙、朱某甲自首、认罪认罚。涉案汽车灯具厂已赔偿4名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裁判结果】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8日作出一审判决,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被告人朱某乙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朱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被告人均未上诉,检察院未抗诉,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点评】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福祉,事关经济发展大局,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做到“一厂出事故、万厂受教育,一地有隐患、全国受警示”。本案被告人蒋某某、陈某某作为企业员工,未严格执行厂区禁烟规定,在厂区内违规吸烟并遗留火种,是火灾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结合其从业资格、从业时间、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现场条件等因素,认定该二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而被告人朱某乙、朱某甲作为企业负责人和过火厂房建造时期的负责人,在没有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委托无资质施工队违章建造仓库,经行政执法部门书面通知整改后,拒不整改,遗留消防安全隐患,是事故发生并造成严重后果的重要原因,故被告人朱某乙、朱某甲亦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例二

周某过失致人死亡案

——无人机作业致人死亡事故

  【基本案情】2022年年初,被告人周某在常州市金坛区指前镇解放村委承包耕种700亩农田。2022年4月,周某经培训取得植保无人机系统操作手合格证。2023年6月,周某为方便农作而购买大疆T50无人机。2023年7月12日18时许,周某在农田田埂上操作大疆T50无人机播撒化肥时,因疏忽大意,未再次确认安全范围即操作起飞无人机,后无人机桨叶打到被害人徐某某,致徐某某左侧腘动脉、腘静脉断裂,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等,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徐某某系大血管断裂、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周某自首、认罪认罚。保险公司理赔后,周某另行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裁判结果】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5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周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宣判后,周某未上诉,检察院未抗诉,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点评】随着新兴技术应用的发展,无人机技术已广泛运用于农业、物流等越来越多的领域,繁荣发展的同时,伤人等问题亦日益凸显,威胁公共安全。因此,在享受高科技成果的同时,无人机应用者亦应不忘树立风险意识,在守住安全底线的前提下助推行业健康发展。国务院、中央军委公布《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 》,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的首部专门行政法规,操控无人机亦应依法依规进行。首先,多数类型的无人机操控须取得相应资质,个人操控植保无人机要经过培训和考核,取得操作证书。为确保作业安全,应严格落实无人机操作规范的要求,熟练掌握有关机型操作方法,了解风险警示信息和有关管理制度。操控无人机前须确保操作环境安全,切忌疏忽大意、过于自信,做到防范风险于先。其次,实践中操控无人机是存在一定风险的,无人机应用者应加强风险意识,并依法投保责任保险,以避免事故发生后受害者损失无法填补,也为防范风险提供保障。


  案例三

於某某等重大责任事故案

——电焊作业引发火灾伤亡事故

  【基本案情】2022年9月24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雇请未取得电焊特种作业操作证的被告人於某某,至其经营的位于武进区嘉泽镇夏溪西路28号的保温材料公司,在已出租他人的仓库屋顶上方进行雨水槽的焊接作业。当日11时许,於某某下屋顶休息时,发现屋顶下方仓库着火,遂与许某某等人进行扑救,常州市消防救援支队接到火灾警情后至现场处置,12时30分许,火势被全部扑灭。火灾致该保温材料公司员工汤某某当场死亡,并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经常州市消防救援支队认定,该起事故的起火原因是电焊作业时焊渣掉落引燃可燃物引发火灾。

  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被告人於某某作为现场电焊工,安全意识淡薄,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且未确认安全条件是否得到满足就违章冒险进行电焊作业,造成严重后果,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被告人许某某作为涉案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不到位,未取得规划、住建部门的建房审批手续,隐瞒厂房内生产事实及厂内设置“三合一”场所情况,未配合村委开展“除患治违”专项行动检查和隐患整改,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

  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被告人於某某、许某某认罪认罚。

  【裁判结果】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被告人於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禁止於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焊接与热切割作业;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宣判后,被告人均未上诉,检察院未抗诉,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点评】生产人员、管理人员不重视生产安全,把必要的安全规定、安全措施、安全设备视为实现目标、提高效率的障碍,增加了发生事故的风险。因此,一线管理人员要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学习,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作业人员要加强技术操作培训、安全知识教育,提升应急处置能力;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要坚持标准化作业,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和作业步骤,防患于未燃。重视安全、尊重生命是高效率生产的前提,生产过程中的安全隐患一旦被忽视便极易引发事故,必须紧绷安全之弦,坚守责任底线。


  案例四

曹某重大责任事故案

——车间机械伤害事故

  【基本案情】2021年3月1日,被告人曹某租赁武进区湖塘镇某纺织公司的生产车间,招聘工人进行纺织生产。2022年10月19日晚,被害人刘某经他人介绍到曹某的生产车间上班,曹某在与刘某口头交代后便安排其一人于当日上晚班,负责操作车间大圆机进行生产作业。刘某工作期间,在未将大圆机停机的情况下,违规打开大圆机防护罩,进入机器内部,致使身体被卡在大圆机内,于次日上午7时许被早班工人发现,120急救现场确认刘某已死亡。经鉴定,刘某系被机器挤压胸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被告人曹某作为生产车间实际经营者,未取得生产经营许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未对新进员工进行三级安全教育培训,也未经考核合格便安排员工上岗作业。未合理组织夜间生产工作,致使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工人违规冒险作业,事故发生后未能及时发现并开展应急救援,对事故发生负有管理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自首、认罪认罚,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裁判结果】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24日作出一审判决,以被告人曹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院未抗诉,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点评】车间日常机械设备的操作较易忽视安全隐患,有些员工对机械操作的危险性认识不足,对安全规程和操作程序缺乏了解,从而可能存在疏忽大意、违规操作、马虎等不良习惯,增加了事故发生的风险。因此,企业的经营者应当依规从事生产经营,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重视对员工进行全面的安全培训和教育,包括设备操作规程、安全操作方法、紧急情况处理等,让操作者获得足够的安全知识和技能,在生产、作业中能正确识别和应对安全隐患。企业应当倡导和推行安全文化,强化员工的安全意识和安全价值观,营造关注安全、尊重生命的良好工作氛围。


  案例五

梁某某等重大责任事故案

——特种设备操作伤亡事故

  【基本案情】被告人梁某某系常州某物流公司监事,负责公司日常运营和安全生产管理等工作。公司成立初期,梁某某聘请未取得《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证》的被告人王某甲从事叉车司机、卸货等工作。2022年6月初,梁某某聘请被害人王某乙从事卸货工作。同年6月14日晚19时许,梁某某安排王某甲、王某乙在公司门前装卸电柜。王某甲驾驶叉车时操作不当,在货叉上电柜未放置稳妥的情况下倒车作业,导致电柜发生颠覆后砸中在旁的辅助装卸人员王某乙,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被害人王某乙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某乙系颈髓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王某甲自首。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梁某某取得谅解。

  【裁判结果】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7日作出一审判决,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宣判后,被告人均未上诉,检察院未抗诉,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点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并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生产安全。生产经营单位安排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资质的人员进行作业,依据相关规定,应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而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即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本案致一人死亡即可认定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梁某某作为公司管理人员,安排无特种设备作业资质的王某甲进行叉车卸货作业,在作业过程中不当操作导致发生伤亡事故,梁某某对该事故的发生负有管理责任,故对梁某某及直接从事作业的王某甲均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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