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户外广告设施和牌匾标识管理条例

颁布机构: 安康市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安康市 适用领域: 市容环境
生效日期: 2024/10/01 颁布日期: 2024/06/14
颁布机构: 安康市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安康市
适用领域: 市容环境
生效日期: 2024/10/01
颁布日期: 2024/06/14

安康市户外广告设施和牌匾标识管理条例

安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五届]第十八号)

  《安康市户外广告设施和牌匾标识管理条例》已于2024年4月23日经安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24年5月30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安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6月14日

安康市户外广告设施和牌匾标识管理条例

(2024年4月23日安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30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与管理

  第三章 牌匾标识设置与管理

  第四章 维护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户外广告设施和牌匾标识设置管理,合理利用城市空间资源,保护城市景观风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和《陕西省城市公共空间管理条例 》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和开发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的户外广告设施和牌匾标识设置、管理活动。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法律、法规对公路和公路用地范围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户外广告设施和牌匾标识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户外广告设施和牌匾标识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施和牌匾标识设置管理的统筹、协调工作,指导、监督各县(市、区)户外广告设施和牌匾标识设置的管理工作。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户外广告设施和牌匾标识设置的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行政审批、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应急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水利、气象等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户外广告设施和牌匾标识的相关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协助做好本辖区户外广告设施和牌匾标识设置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和牌匾标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安全美观、环保节能的原则,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与城市区块人文特色相结合,与周边建筑物、构筑物风格和整体景观相协调。

  鼓励户外广告设施和牌匾标识采用低碳、环保的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和牌匾标识的行为向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等部门举报、投诉。相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与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行政审批、公安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户外广告设施技术标准、国家城市容貌标准以及有关安全技术标准,结合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公布实施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不得擅自更改,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请批准。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明确规定允许或者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街道和建筑物,以及广告设施设置的条件、地点、种类、规模、规格、有效期限等。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相关技术标准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和相关部门网站长期公布,方便设置人、利害关系人、社会公众查询和监督。

  第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规定的设置条件和要求。

  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利用市政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按照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争方式规定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年;

  (二)电子显示屏设置期限不超过五年,其他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不超过三年;

  (三)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商业等活动设置的临时户外广告设施,公益性的不得超过活动截止日期,商业性的不超过三十日;

  (四)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设置的围挡广告,不得超过建设项目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的竣工日期。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设置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每次延期不超过一年,累计延期不超过两次。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期限届满后一般不再延期。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届满未延期的,设置人应当自设置期届满后十日内拆除户外广告设施。临时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在设置期限届满后两日内拆除。

  第九条 下列情形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区等的建筑物控制地带内,或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内;

  (二)利用或者遮挡指路牌、交通信号灯、电子监控等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及其支架的;

  (三)霓虹灯、LED等光源性广告设施与交通信号灯、电子监控设施距离过近,户外广告设施的形式与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相近,影响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正常使用的;

  (四)破坏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安全,影响市政公共设施、无障碍设施使用的;

  (五)影响消防安全设施使用,妨碍消防车通行以及影响逃生、灭火救援和消防登高扑救的;

  (六)利用立交、高架道路桥梁、危房、违章建筑的;

  (七)利用行道树、绿化带,侵占、损毁绿地,占用机动车道、人行道路面或者阻碍机动车、行人通行的;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须征得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申请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申请书(含设置的区域、位置、形式、期限、现状图、设计图、效果图等);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文件;

  (三)载体使用权证明或与载体产权人签订的租赁使用合同;

  (四)设施制作说明、安全维护措施及安全责任承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组织相关部门现场勘验。拟同意申请的,应当在部门网站和设置场所公示七日,对没有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同意的书面决定。

  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准予同意的书面决定应当载明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申请人名称、设置期限、审批机关、审批日期、批准编号以及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的相关要求。设置人应当按照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决定的要求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

  第十三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行政许可的地点、具体位置、形式、规格、结构图、效果图等要求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办理变更手续的情况及时抄告相关部门。

  转让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当共同到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设置非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要求,并在非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竣工之日起十日内,将设施具体位置、设置效果图以及设施设置人及其联系方式等事项告知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非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转让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当共同将变更信息及时告知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公益户外广告设施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单位发布公益广告。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确定为公益广告的设施,不得发布商业广告。

  商业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规定,在商业户外广告设施上发布一定比例或者数量的公益广告。

  第十六条 利用市政设施、公共场地(所)、公共空间等市政公共资源设置商业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开竞争方式取得使用权。出让方案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不具备采用公平竞争方式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受让的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收费标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第三章 牌匾标识设置与管理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牌匾标识设置规范,应当明确牌匾标识设置位置、规格、数量、安全等方面的基本要求,并向社会公布。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对牌匾标识设置规范进行广泛宣传。

  第十八条 设置牌匾标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应当符合牌匾标识设置规范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要求;

  (二)不得超出建筑物顶部外轮廓线;

  (三)不得影响采光、通风、通行、消防等功能和结构安全;

  (四)历史文化保护区、文化旅游街区等重点区域以及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牌匾标识应体现特有的文化或者风格特色;

  (五)多个单位共用一个场所或者一个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设置牌匾标识应当由该场所、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统一规划,规范制作;

  (六)较大规模的商业连锁店、邮政、通信、金融等商业机构及其各网点设置的牌匾标识,在不影响所在街道整体风格的情况下,可依照其统一风格设置。

  第十九条 除下列情形外,设置人应当按照“一店(单位)一牌”原则设置牌匾标识:

  (一)有多个出入口的商场、单位可以在不同出入口处设置牌匾标识;

  (二)同一经营者位于道路转角处且两侧均开设门面的,可以在两侧门面分别设置牌匾标识或设置转角式牌匾标识;

  (三)同一经营者的连续门面,可以在不同门面设置牌匾标识,也可以在连续门面设置一张牌匾标识。

  第二十条 牌匾标识设置人搬迁、变更、歇业、解散或者被注销的,应当自搬迁、变更、歇业、解散或者被注销之日起七日内自行拆除原牌匾标识,并将载体恢复原状。

第四章 维护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设置人应当履行下列管理义务:

  (一)出现画面污损、褪色、字体残缺或者设施破损、锈蚀等影响市容环境情形的,应当及时清洗、维修、更新;

  (二)配置夜间照明设施的,应当保持照明设施功能完好;设置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等设施的,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等问题,应当及时维护、更换,并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三)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和牌匾标识进行检查,及时排除安全隐患,排除期间设置警示标志,防止事故发生;遇狂风、暴雨(雪)等灾害性天气,应当采取加固、拆除等安全防范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四)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满十二个月的,设置人应当委托具有检测能力的机构每年不少于一次的安全检测,并将安全检测报告提交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安全检测不合格的,设置人应当立即整修或者拆除。未经安全检测的,不得继续使用;

  (五)户外广告设施或牌匾标识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设置人应当立即予以更新或拆除。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检查、巡查制度,依法履行对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及时查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违法行为。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安全检查,督促设置人履行维护管理责任,维护公共安全。

  商业街区、商业广场、大型城市综合体、大型市场(卖场)的物业服务人对违反户外广告设施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二十三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施工和维护保养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竣工后,设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设置人应当自验收之日起十五日内将验收报告提交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鼓励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为户外广告设施购买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与其他有关部门在户外广告设施的监督管理中,应当互通信息,协作配合。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到期后未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牌匾标识设置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未按要求设置牌匾标识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设施和牌匾标识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利用户外场所、建筑物、构筑物的外部空间、公共设施、交通工具、升空器具等载体,以及专为户外公共空间发布广告而设置的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电子翻版装置、橱窗、广告架、实物造型等设施。

  本条例所称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是指任一边长四米以上或者单面面积十平方米以上的户外广告设施。

  本条例所称牌匾标识,是指在经营、办公场所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设置的,用于表示名称等识别标志的标牌、匾额、指示牌、灯箱、霓虹灯、镂空字、字体符号等。

  牌匾标识附带商品推介、服务宣传的,或者在经营、办公场所以外设置的,视为户外广告设施。

  本条例所称设置人,是指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识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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