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市绿化条例
批准机关: 甘肃省人大(含常委会)
嘉峪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号)
《嘉峪关市绿化条例》经嘉峪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23年12月26日通过,已由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24年3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嘉峪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4月18日
嘉峪关市绿化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绿化
第三章 镇村绿化
第四章 保护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绿化事业发展,美化生活环境,建设宜居宜业宜游雄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 》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等活动。
法律、法规对绿化工作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绿化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以水定绿,科学规划、因地制宜,政府主导、全民参与,生态优先、共建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将绿化建设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绿化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的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公安、市场监管、城管执法、应急、环卫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绿化相关工作。
绿化委员会应当充分发挥组织领导、宣传发动等作用,指导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加强义务植树的科技推广,增强公众绿化意识。
第五条 绿化委员会可以对权属明确、交通方便、符合国土空间规划、适宜种植条件的区域规划义务植树示范基地。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建设义务植树基地。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抚育管护、投资捐赠、认种认养、植树纪念、科普宣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绿化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绿化科学研究,促进绿化科技成果的转化应用,采用先进节水技术,研究推广有害生物防治技术,提高本市绿化水平。
第七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绿化宣传教育,普及绿化科学知识,增强社会自觉爱绿植绿护绿意识。
第八条 市、镇人民政府鼓励村(居)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绿化建设和养护,并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资金、技术等方面的支持。
对在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支持绿化相关行业协会组织开展行业培训,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引导成员参与绿化工作,承担社会责任。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绿化环境的权利,有保护绿化成果的义务。
第十条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城管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工作职责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方式、途径和受理范围。
第二章 城市绿化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遵循和落实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关于绿地建设的相关要求,根据人口规模、服务半径、城市面积、可供水量,确定绿化目标、绿地空间结构和布局,明确各类绿地的规划设置标准和控制原则,分层次合理布局各类绿地,确定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十二条 绿化建设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园绿地、广场用地、防护绿地、区域绿地,按照建设管理养护责任分工,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建设单位组织建设;
(二)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地的绿化由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组织建设;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建设单位组织建设;
(四)铁路、公路、湖泊、河道、水库等管理范围内绿地由有关建设单位组织建设。
除前款规定以外,绿化建设责任不明确的,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有利于建设并方便管护的原则确定。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需要绿化的,应当规划绿化用地,绿地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标准。
第十四条 城市建设工程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信用信息管理规定。法律法规对设计、监理等有资质要求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建设费用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
第十五条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市地理气候特征,科学规划绿化树种,编制适生植物名录,制定切实可行的劣质树种淘汰更新规划。
建设工程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体现地域特色,注重选用乡土适生植物,适度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节水耐旱、耐盐碱及兼顾绿化美化效果的植物品种。
公园绿地和居住小区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合理配置乔木、灌木、地被植物,保持植物多样性。适当配置游憩设施和服务设施,满足市民休闲、娱乐、健身和亲近自然的需要。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绿地率和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八条 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应当通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与,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监督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零星地、边角地等进行绿化建设,城市更新改造腾出的土地,倡导建成街头绿地、口袋公园。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老旧小区实施绿化提升改造,改善绿地景观环境,完善绿地服务功能。
第二十一条 绿化建设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相关技术规范,与地上地下各类管线等市政公用设施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核定建设工程项目用地位置和界线时,应当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生长需要。
第二十二条 新建城市道路时,应当按照林荫道路标准建设;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合理设置绿化带,种植行道树,优先保护原有树木和绿化景观。
行道树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种植,因地制宜选用遮荫效果良好的树种,符合行车视线、行车净空、道路照明和行人通行的要求。
鼓励露天停车场等地面按照技术规范进行绿化,种植可以遮阳的树木,建设林荫停车场。
鼓励沿街单位庭院拆墙透绿,做到庭院绿化与街道绿化融为一体,特殊安全需要的除外。
鼓励适宜立体绿化的建筑物、构筑物、公共空间等实施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
鼓励沿街单位和商业网点在门前设置符合城市管理规定的花箱、花盆和花架等,对门前进行美化。
第二十三条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绿地进行改造提升,增强绿地的开放性、便民性,拓展绿地服务功能和绿色共享空间。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态防护绿地建设,实施重点区域生态修复与保护,推进湿地公园、郊野公园等建设。
第三章 镇村绿化
第二十四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开展国土绿化,实施生态修复,促进乡村振兴,建设生态宜居美丽乡村。
第二十五条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镇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中应当综合考虑土地属性、土地利用结构和土地适宜性等因素,科学划定绿化用地、合理确定镇村绿化目标和重点任务。
第二十六条 镇人民政府和绿化、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林业草原生态保护修复、全域土地综合整治、高标准农田建设等项目,统筹开展农田防护林建设。积极开展中幼林抚育、退化林修复,修复村庄周边缺株断带、林相残破的生态廊道和农田林网,提升生态防护功能。
第二十七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生态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科学发展特色林果、花卉苗木等经济林,促进镇村增绿,农民增收。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村民参加农村绿化建设,对村旁、宅旁、路旁、水旁植树绿化。
鼓励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用村庄边角地、空闲地等,建设供农村居民休闲娱乐的镇村公园和绿地广场。
引导村民打造各具特色的花园式庭院,提升庭院绿化水平。鼓励村民委员会将绿化工作纳入村规民约。
第四章 保护管理
第二十九条 绿化管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园绿地、广场用地、防护绿地、区域绿地,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负责;
(二)居住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约定为绿化管理责任人;居住小区绿地业主自行管理的,业主为绿化管理责任人;居住小区绿地未实行物业管理且业主未自行管理的,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明确绿化管理责任人,管护费用由相应业主承担;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四)铁路、公路、湖泊、河道、水库管理范围内的绿地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责任单位负责;
(五)镇辖区内的公共区域绿地由镇人民政府负责。
其他绿地,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确定绿化管护责任人。
除前两款规定以外,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不明确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条 绿化管护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技术规范加强绿地灌溉、有害生物防治、防火以及绿化设施维护等养护管理工作,及时补种缺损苗木,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设施整洁完好。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绿化管护单位的保护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建立定期通报机制。
第三十一条 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绿化用水价格调整机制,水务、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配置生态绿化用水,有序开展节水绿化。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
第三十三条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占用者应当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两年,占用期满后,由占用者恢复绿地原貌,并移交绿化管护责任人。恢复绿地原貌的费用由占用者承担。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附属设施等行为:
(一)在树木和绿化设施上涂、写、刻、画、缠绕和悬挂重物;
(二)在绿地内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饲养动物、露营、烧烤、搭棚;
(三)攀折、钉拴树木,采摘花草,践踏地被;
(四)以树承重、就树搭建;
(五)在绿地内采石取土、开垦种植蔬菜、硬化树穴树池等方式损坏植物;
(六)损毁树木支架、栏杆、标识标牌等绿化设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坏绿地、树木、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市树木。
因下列原因确需砍伐城市树木的,应当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补植相应数量的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一)树木已经死亡的;
(二)发生检疫性病虫害,采取防治措施未能有效治理的;
(三)因工程建设、影响人身或者居住安全、危害公共设施运行安全等原因确需移植但是无法移植或者无移植价值的;
(四)因树木衰老需要更新且无移植价值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因树木生长影响人身、交通、管线等安全或者采光的,绿化管护责任人应当按照绿地养护技术规范及时组织修剪树木、消除影响;绿化管护责任人未及时修剪的,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指导其修剪。
第三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是,应当及时报告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持市场监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相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及时抢救复壮,并建立电子信息数据库。
第四十条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城市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应当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按照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对不服从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管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砍伐或者擅自迁移城市古树名木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树木价值一至五倍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绿化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