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批准机关: 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
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七届〕第十五号)
《营口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由营口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23年11月30日通过,已经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24年3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4月15日
营口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23年11月30日营口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29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城市管理工作网格化、精细化、智慧化,完善城市运行管理服务平台,逐步实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的全方位覆盖、全时段监管、高效能治理。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部门实施。
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民政、农业农村、自然资源、营商环境、市场监管、卫生健康、教育、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文旅广电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做好本辖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公安、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的城市容貌标准,结合本市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社区等,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安排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七条 每年10月26日为本市“环卫工人节”。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环卫事业发展,保障环卫工人的劳动安全,改善工作条件,提高劳动技能、生活待遇,弘扬环卫工人无私奉献精神,在全社会倡导尊重环卫工人、珍惜环卫工人劳动的良好社会风尚。
鼓励单位和个人采用设立环卫驿站等方式,为环卫工人提供休息、饮水等服务。
第八条 提倡居民和社会组织积极参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志愿服务活动、公益行动,共创整洁、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
建立市容环境卫生监督员制度。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请市容环境卫生监督员协助宣传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劝阻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有权劝阻和举报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九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在确定的责任区内履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对临街单位、商铺等实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承包责任制度。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与临街单位、个体经营者等责任人签订责任书,明确管理内容和范围,并监督实施。
责任人应当按照责任书的规定,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责任人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发生的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向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等部门举报。
第十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由本单位负责;
(二)铁路、公路及其沿线附属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域由物业服务人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域由实际管理人负责;
(四)河道的沿岸水域,由岸线使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水闸以及栈桥、亲水平台等设施占用的水域,由相关设施的使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码头及其附属设施、停靠船舶占用的水域,由码头的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旅游景区、商业网点、产业园区、文化体育场(馆)、机场、车站、港口、加油(气)站、汽车充电站(桩)、公园和林地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市场由开办单位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七)个体经营场所由经营者负责;
(八)建设项目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项目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九)已出让未开始建设的用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十)城市公共绿地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一)市政设施由权属单位、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十二)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其所有权人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广告、照明、水域、居住区、施工场地等的容貌,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和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及其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文化、公益、商贸会展等活动以及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或者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在指定的时间和范围从事相关活动;活动结束或者占用期满后,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违反前款规定擅自堆放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擅自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供水、供电、供燃气、供热等单位不得为其提供服务;市场监督部门、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为其办理相关证照。
第十三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户外广告等设施,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无法确定其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部门应当在公共媒体以及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的所在地发布公告,督促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改正违法行为,公告期不少于15日;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部门组织强制拆除。
第十四条 建筑物外走廊、阳(平)台、露台进行封闭的,不得超出建筑物外墙面,其外型、规格、色彩应当符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对非经营性行为,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行为,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平)台、窗外、外廊等处吊挂、晾晒、放置有碍市容的物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
在公共场所张挂、张贴广告、标语等宣传物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宣传物品不得遮盖路标、妨碍交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主要道路、景观区域、商业集中区域、交通集散点等公共场所散发商业性宣传品。
县(市)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选择适当地点设置公共招贴栏,并负责日常管理。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宣传品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理。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等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活动。临街的商场、门店经营者不得擅自超出经营场地的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或者摆放杂物。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方便群众、布局合理、监管有序的原则,根据实际需要设置集贸市场、早市、夜市、特色经营街等摊贩经营场所。早、夜市和其他集贸市场的管理单位或者主办单位应当保持场内和周围环境整洁,并按照垃圾日产生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做到垃圾日产日清。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占用城市道路销售商品的机动车违停行为,由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体量、造型、色彩和风格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外立面污损影响市容的,其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及时整修、清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进行改建。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行为,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范围内设置建筑小品、雕塑等建筑景观的,应当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雕塑品应当内容健康,符合造型艺术要求。建筑小品、雕塑等建筑景观出现破旧、污损的,设置者或所有权人应当及时维护、修缮。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行为,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和牌匾应当遵守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符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不得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不得损害市容市貌。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户外广告和牌匾的所有权人,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对户外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破损、缺失、污浊、腐蚀、陈旧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
户外广告和牌匾所在建筑物、构筑物等载体的所有权人与户外广告和牌匾的所有权人不一致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载体的所有权人应当督促其依法设置、维护管理户外广告和牌匾。
台风、暴雨、暴雪、雷电等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后,户外广告和牌匾等户外设施的所有权人应当加强对户外设施的安全检查,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未办理审批手续、未按照审批要求设置或超出审批期限未续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户外广告和牌匾的所有权人不及时修复或者更换户外广告和牌匾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及节能环保要求,亮化灯饰的光源、颜色、造型不得与交通信号灯等特殊用途的灯光相似,亮化效果应当体现城市建筑物、构筑物造型特点和特色文化内涵,并与整体景观相协调。照明灯具和附属设备应当妥善隐蔽安装,不得影响白昼的景观效果。
设置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并按照规定时间开启和关闭,照明设施的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陈旧以及损坏的,应当及时维护、修复或者更换。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设置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不及时维护、修复或者更换照明设施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设置架空管线应当整齐规范,与城市景观相协调,符合城乡规划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不得影响交通、居住以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的安全,不得擅自依附城市道路建设架空管线设施。对现有不符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造入地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架空管线废弃的杆、管、箱、线缆等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人应当及时清除。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依附城市道路建设架空管线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在市区运行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身完好、车容整洁。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四条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建筑物拆除、河道整治等活动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标准在施工现场设置封闭硬质围挡,并在施工结束后及时拆除围挡,清理和平整场地,清除废弃物料,做到工完场净;闲置用地或者待建用地,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封闭硬质围挡。围挡使用期间,管理单位应当保证围挡完整、整洁,符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公益广告展示面积不低于围挡墙体面积的50%。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出入口道路进行硬化,在施工现场出入口设置冲洗设施,对地面和驶离车辆实施冲洗,避免车身、车轮带泥上路行驶。对车辆带泥上路造成城市道路路面污染的,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干净。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设置硬质围挡、未冲洗地面和车辆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五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环境卫生设施选址时,应当会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结合实际情况,保障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供应。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环境卫生设施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由主体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厕所建设纳入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并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在城市开发建设过程中,不得减少现有公共厕所数量和面积。在流动人口数量较多的区域和人口密集的公共场所等特定区域,应当适当增加公共厕所数量。
公共厕所应当设专人负责日常保洁,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厕所应当免费对外开放;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免费对外开放内部厕所;鼓励企业和临街商户在工作(营业)时间内免费对外开放内部厕所。
使用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的设施。
第二十七条 公共厕所、化粪池、垃圾转运站、垃圾容器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履行对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日常管理责任,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更新。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占用、损坏、拆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确有必要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予以等量还建或者补偿,报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维修等经营活动。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符合规范要求的经营场所和污水处理设施,防止污水外流,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口香糖、玻璃(塑料)瓶或者其他废弃物,从临街门店向街道遗弃垃圾;
(二)向道路、河道、雨水管道、绿化带等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残土、污水;
(三)翻扒、倾倒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收集点内垃圾;
(四)利用喷泉、水池等景观水系进行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冲洗行为;
(五)在城市道路等公共露天场所屠宰家畜家禽;
(六)在临街店铺外生火、煮食;
(七)养犬人不立即清除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
(八)在街道、绿地、公园、广场等露天场所焚烧树枝、落叶、荒草、冥纸、冥币及纸扎实物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违反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罚款;违反第八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禁止饲养鸡、鸭、鹅、猪、羊、兔、鸽子等禽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冬季除雪,保障道路畅通。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部门划定的责任区域和规定的时限完成除雪任务。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及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布投诉、举报联系方式,及时受理、查处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并将查处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三十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及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被监督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
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或者阻碍其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公正文明执法,不得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接受监察机关、上级管理机关、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露天烧烤、砂石料堆场、噪声污染防治、园林绿化、机动车停车、生活垃圾分类等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管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