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4修改)
(2002年4月12日海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5月3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2021年3月4日海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2021年5月26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2024年2月5日海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改 2024年3月19日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三章 城镇市容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优美、生态宜居的城镇工作和生活环境,加强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生态立州战略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县、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建成区,以及其他实行城镇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建成区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属地管理、部门联动、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镇建设专项规划,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市场化机制,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五条 州、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州、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管、交通运输、卫生健康、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农牧、水利、民政、文体旅游广电、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宗教事务、公安、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具体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本地人民政府开展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享受整洁、优美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损害、破坏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第七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技术创新,推广市容和环境卫生先进技术和经验应用。将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纳入智慧城镇管理系统,建设数字化管理平台,推行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数字化、信息化,提升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智能化、精细化管理水平。
第八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以及从事环境卫生服务业,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推进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
鼓励村(居)民、志愿者、公益组织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倡导村(居)民委员会制定维护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共建共治共享城镇卫生环境。
第九条 州、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和法律法规宣传教育,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开展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有关科学知识的宣传,增强公民维护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公民公共道德水平。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益宣传工作。
第十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一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以及管理范围。
第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划定州、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镇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其他镇人民政府负责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划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责任单位应当安排专兼职责任人负责本责任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具体工作;
(二)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医院、宗教场所、企事业单位内部和周边责任区,由该单位负责;
(三)住宅区、城中村,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负责;
(四)商品交易市场、展览展销等场所由管理单位、举办单位负责;商场、宾馆、饭店以及商业摊点、门店等场所由经营者负责,无管理单位、经营者的,由所有权人负责;
(五)城镇道路、人行道、桥涵、路灯、护栏、道路指示牌等公共区域和市政设施,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由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由镇人民政府负责;
(六)公交车站点、汽车站、停车场、公园、广场、景区以及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七)电力、通讯、有线电视、交通信号灯、邮政、供水排水、供气、供暖等公共设施和空中架设的管线,报刊亭、电话亭、候车亭、户外广告等设施和空中架设的管线,由产权所有者和管理单位负责;
(八)城镇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沿街花坛、绿篱、草坪以及公共绿地,由城镇绿化管理单位负责;
(九)河道、沟渠的公共水域及沿岸保护范围内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公共厕所、化粪池、储粪池、垃圾中转站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或者运营单位负责;
(十一)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征收拆迁工地,由征收拆迁单位负责;
(十二)城乡结合部的环境卫生由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四条 城镇临街的单位、个体工商户经营门店门前卫生、建筑物实行管理承包责任制。
从事道路、管道、供电、供水维修,园林施工、车辆清洁、车辆维修等活动产生的杂物、渣土、污水、污泥等废弃物,由作业单位和个人负责清理,到指定的场地填埋或者处理。
第十五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单位及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持责任区整洁整齐,无占道经营、店外经营,无违规设摊、私搭乱建、倾倒污水垃圾、散发宣传品、设置牌匾,无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乱停放等情形;
(二)保持环境卫生清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污迹、渣土、杂草、鼠蝇及孳生物、动物尸体等;
(三)保持水域责任区水面清洁,无明显聚集漂浮物、污染物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
(四)保持责任区排水通畅,遇有降雪结冰,及时清除道路积雪、积冰;
(五)按照规定设置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责任单位应当维护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对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及时予以劝阻和制止,并向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的情况实施检查监督。
第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示栏、意见箱、电子邮箱和联系电话,收集、处理公众意见、建议和投诉,及时查处影响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
第三章 城镇市容管理
第十八条 城镇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城镇建设规划和国家城镇容貌标准,保持完好、整洁、美观,造型、色调、风格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出现污损、色彩剥蚀等影响城镇容貌的,其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及时进行清洗、粉饰、维修。
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开设门窗、门面装饰装修、安装空调外机以及搭建或者封闭阳台、护栏,增建屋顶、走廊等,应当符合前款规定和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城镇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损、毁坏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洗、维修或者更换。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开挖城镇道路等公共场地,不得在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建设、临时施工等特殊需要,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依照规定标准设置围栏和安全标识,并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不得在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垃圾和建筑材料。
第二十条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公共设施的景观灯光设施,应当按照城镇景观灯光设施规划和技术规范设计设置。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责任人应当保持景观灯光设施整洁、完好,并按照县、镇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间启闭景观灯光,不得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第二十一条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筑物、构筑物临街一侧需要设置隔离设施的,应当采用透景围墙或栅栏、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形式作为分界,保持整洁、美观。
闲置用地或者待建用地,其临街一侧应当设置围挡。
第二十二条 广场、公园防护栏杆、灯杆、报亭、固定休憩坐椅、垃圾桶(箱)、体育锻炼器械、雕塑等公共设施应当定期清洗、检查或者更新,保持整洁、安全。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已经失去使用功能的公共设施,应当限期进行整修、更换或者拆除。
城镇公共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巡查管线井盖,保持齐备、正位、安全、牢固。对出现破损的,产权所有者和管理单位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二十三条 在城镇中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等设置广告牌或者标语牌、宣传栏、指示牌、电子显示屏、店名招牌等非广告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城镇容貌标准和自治州关于语言文字规范,其尺寸规模、设计式样应当符合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要求。
前款规定的广告牌、非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加强日常管理,保持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安全牢固和设施功能完好。出现外型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在城镇中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在征得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城镇景观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园林绿地等城镇公共绿地建设应当具有市容美化作用,兼顾景观、生态、游憩、防灾避险功能,定期维护,禁止单位和个人侵占、毁损、围挡。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绿化施工、养护、修剪作业产生的垃圾渣土、枝叶等应当及时清理。
第二十五条 城镇供水、排水、供热、电力、照明、通讯等公共设施管线设置应当符合城镇规划和容貌标准,架空线缆和杆架应当按规划要求改造或者采取隐蔽措施,并定期维护,保持完好、畅通。
第二十六条 临街和重点区域的建(构)筑物的顶部、外立面、阳(平)台、外走廊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或者安装、设置有碍城镇市容、危及安全的物品。
不得在城镇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路牌等设施及绿化带中晾晒、吊挂物品。
第二十七条 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居民生活需要,合理规划建设城镇集贸市场或者在非主要街道规划设置临时经营摊点,引导经营者到指定的摊点从事经营活动。临时摊点的经营者应当遵守经营时间、地点等管理规定,保持场地整洁。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流动摊点的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人行道、桥梁、广场等公共场所从事摆卖、生产、加工、维修、清洗、餐饮等活动,或者以机动车为工具占用城镇道路从事经营活动。需要搭建舞台、拱门等临时设施的,应当征得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街道两侧商业门店的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超越建筑物和构筑物的门窗和外墙占道经营。
禁止在商品销售、商业服务活动中向消费者提供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不可降解塑料购物袋、一次性塑料餐具。
第二十八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居民居住情况设置公共信息栏、公益宣传栏,方便群众发布信息。
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和树木、电线杆、户外管线及其他户外设施、设备上涂写、刻画、张贴各类小广告。
单位和个人需要在城镇建筑物或者设施上张贴、悬挂宣传品的,应当在征得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张贴或者悬挂,期满后及时清除。
第二十九条 各类废旧物资回收站点的选址应当符合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要求,保持经营场所整洁,废旧物资有序摆放,并采取密闭或者覆盖措施,不得影响周边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三十条 城镇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门徽字迹完好。禁止机动车、非机动车在人行道、绿化带及街道两侧、公共场所非停车区停放。
利用车体张贴、设置广告或者宣传品的,应当保持规范、整洁、文明、健康、完好,不得使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公序良俗的文字和图像。
运载液体、散装货物等易飘洒物的车辆应当采取覆盖密闭、包扎等措施,不得泄漏、遗撒、带泥上路行驶。
倡导单位、商场、酒店、宾馆内部设置的停车场向社会开放。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城镇环境卫生设施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合理布点安放,其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工作,保持其整洁、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规划确定的城镇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不得损坏、占用、拆除、迁移、闲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占用、拆除、移动和停用城镇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报经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县人民政府城镇规划,建立粪便、污水、无害化垃圾处理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
城镇道路两侧、居住区以及商店、广场、公园、集贸市场、合法临时经营摊点、饭店、车站、停车场等公共场所应当配置封闭式垃圾收集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三条 在公共场地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烟蒂烟盒、果皮果核、饮料罐、口香糖、纸屑、物品包装、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从建(构)筑物或者车内向外抛撒杂物、废弃物;
(四)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渣土、污水、污油、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或者将废弃物扫入、排入城镇排水沟、地下管道;
(五)焚烧秸秆、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将未经沉淀处理、含有固体废弃物的污水及餐饮泔水排入污水管道;
(七)乱扔废电池、废旧电子产品和有毒、有害化学用品;
(八)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煨桑、抛撒风马、祭奠烧纸、燃放烟花爆竹等活动,应当在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进行。
住宅小区设置的煨桑台,应当由业主共同协商并在规定区域设置。煨桑台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卫生燃烧设施,并及时维护和清理,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禁止在城镇桥梁、绿化带、园林绿地及交通标志等公共设施上悬挂经幡。
第三十五条 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
生活垃圾应当采取方便居民、防止污染环境的方式,实行袋装密闭收集,合理设置封闭式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收集场所,并及时清运,做到日产日清。
产生生活垃圾、餐厨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标准缴纳垃圾处理费。垃圾处理费价格应当公开透明,接受公众监督。
第三十六条 工业、医疗、肉类屠宰、生物制品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建筑垃圾应当运往指定地点处理,实行资源化利用。
餐厨垃圾应当由具备资质的单位统一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三十七条 集贸市场、旅游景点、车站、广场等公共场所应当配套建设水冲式或者节能环保式公共厕所,并设置明显标识,由专人负责日常保洁管理,保持清洁卫生,免费开放使用。
在公共场地举办大型文体娱乐、庆典、商贸、集会等活动,举办者应当在活动场地设置垃圾收集设施,根据需求设置临时厕所。活动结束后,及时恢复原状,保持场地整洁。
第三十八条 城镇建筑工地施工现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施工场地周边按有关标准设置硬质围挡和明显标志;
(二)开挖堆放的裸露场地采取密闭式防尘网遮盖、洒水抑尘等措施;
(三)施工场地内主要道路及出入口进行硬化处理,设置相应的车辆冲洗设施;
(四)工程竣工后至验收前整修场地,规范清理建筑垃圾,并及时修复周边因施工损坏的公共设施、绿地。
第三十九条 禁止在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街道)建成区及其他实行城镇化管理区域内饲养鸡、鸭、鹅、兔、牛、羊、猪等家禽家畜;在其他城镇建成区内饲养家禽家畜应当围栏圈养。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第四十条 居民饲养宠物,应当遵守国家检疫免疫和登记的有关规定,不得散放或者影响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禁止携带宠物进入学校、医院、图书馆、博物馆、体育馆、商场、餐馆等公共场所;禁止携带宠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除。
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应当为犬只束牵引带,小型犬牵引带长度不超过2米,大型犬、烈性犬牵引带长度不超过1.5米并为其佩戴嘴套,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以及车辆,在拥挤场所自觉收紧牵引带。
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农牧、公安、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城区流浪犬、猫等无主动物。
第四十一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社区住宅楼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社区楼房内从事非法经营私房菜、开设麻将馆等各类棋牌服务以及其他影响邻里正常生活和出行的经营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予以警告、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景观灯光设施不符合城镇景观灯光设施规划和技术规范的,由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景观灯光设施污损、毁坏不及时清理和维修,或者不按照规定启闭景观灯光,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对景观灯光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依法组织强制拆除,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洗、修复、更换;逾期未清洗、修复、更换的,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拒不清除或者无法清除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依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未密闭覆盖的,由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沿途泄露、遗撒、带泥上路行驶的,由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擅自占用、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使用性质的,由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照价赔偿,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清理,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清理,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依照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及时清理,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