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024修订)

颁布机构: 包头市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包头市 适用领域: 水(海洋)生态环境
生效日期: 2024/06/01 颁布日期: 2024/04/07
颁布机构: 包头市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包头市
适用领域: 水(海洋)生态环境
生效日期: 2024/06/01
颁布日期: 2024/04/07

包头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024修订)

批准机关: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包头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5号)

  《包头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已经2023年11月8日包头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经202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4月7日

包头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1995年7月28日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2003年2月28日包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03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1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的决议第二次修正  2023年11月8日包头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2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促进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坚持以水定绿、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坚持节水优先、统筹兼顾、科学规划、集约使用、精打细算,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统筹生产用水。

  第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资金投入,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五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所辖区域内的水资源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牧、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有关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区域内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支持节约用水先进技术、工艺、设备、材料的研究、开发、推广和应用。

  第七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节约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节水、护水和依法用水的意识。

  第八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现状,按照区域进行统一规划。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级有关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资源综合规划。

  水资源专项规划由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水资源专项规划应当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旗县区水资源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市水资源专项规划。

  水资源综合规划与水资源专项规划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九条 取用水资源应当因地制宜,合理开发地表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建设雨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利用设施,推进开发利用非常规水。

  在非超采区取用地下水,应当优先满足居民生活用水。土默特右旗应当加强盐碱化和渍害的防治,控制地下水位。

  第十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地下水超采(载)区治理方案,有计划地削减地下水超采(载)量,限期达到采补平衡。

  第十一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健全水量、水位、水质监测站网,对黄河、水库、地下水等城乡供水水源地实施定期监测,发现水量超采、水位下降、有害污染物排放超出相应标准限值或者水质出现明显恶化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进行治理。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健全用水权初始分配制度,建立水权交易机制,推进用水权市场化交易。

  第十三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和实际情况,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节约用水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实行节水目标责任制,将用水总量控制目标和节水主要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并作为约束性指标纳入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年度综合考评。

  第十五条 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户和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年用水量达到规定规模的用水户应当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第十六条 实施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水户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建议。

  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自治区相关规定负责审核用水计划建议、下达用水计划、用水计划执行情况监督和考核管理等工作。计划下达和考核结果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实施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水户年用水计划需调整的,用水户应当向旗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经批准后执行。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使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用水的,旗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减用水计划。

  第十八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用水户的用水权或者用水计划,对实施计划用水管理用水户的用水效率进行年度考核。

  第十九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用水户定期开展用水审计,编制用水审计报告。用水审计发现问题的,重点用水户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

  重点用水户名录由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农业产业布局,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改造和管护,发展高效节水农业,推广喷灌、微灌、滴灌、低压管道输水灌溉、集雨补灌、水肥一体化、覆盖保墒等技术。建立健全农业用水节水奖励机制,调动农民节水积极性。

  禁止取用深层地下水用于农业灌溉,严格控制取用地下水发展农业灌溉,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等山北地区和水资源超采(载)地区不再新增灌溉水量。

  山北地区应当优化种植结构,适度压减高耗水作物比例,扩大低耗水和耐旱作物种植比例,选育推广耐旱农作物新品种,发展旱作农业。

  第二十一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水资源自然禀赋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调整优化产业结构、产业布局和产业规模,严格限制高耗水产业。

  工业园区应当科学配套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开展重点用水行业工业企业用水诊断评估。钢铁、火力发电、化工等高耗水行业应当实施节水管理和节水技术改造升级。

  工业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现有工业园区和企业应当开展水循环改造、促进企业间串联用水、分质供水、一水多用和循环利用。新建工业园区和企业在规划布局时,应当统筹供排水、水处理及循环利用设施建设,推动企业间的用水系统集成优化。

  第二十二条 园林绿化应当优先选择耐旱品种,优先使用雨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逐步减少使用自来水、地下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严禁保留绿化自备地下水井。园林绿化用水应当采用微灌、滴灌、喷灌等高效节水灌溉方式,不具备节水灌溉条件的,应当采取其他节水措施。

  第二十三条 洗浴、洗车、洗涤、宾馆等服务业应当安装节水器具、设备。高耗水服务业实行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推动采用低耗水、循环用水等节水技术、设备设施,鼓励使用雨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

  第二十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鼓励和倡导居民家庭使用通过节水产品认证的用水器具。

  第二十五条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器具。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开展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市场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实施城乡老旧供水设施和管网改造,选择合适路径实施分区计量,降低供水管网漏损率。

  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分区计量管理和巡检维护,逐步实现供水管网精细化管理。

  第二十七条 推动创新节水服务模式,引导公共机构、公共建筑、高耗水工业、高耗水服务业、农业灌溉、供水管网漏损控制等领域实行合同节水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节水园区、节水型企业、节水型单位、节水型居民小区、节水型灌区等节水载体创建,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重点用水户未按照要求完成用水审计整改的,由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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