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 |
乌鲁木齐市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政府规章 |
适用地区: |
乌鲁木齐市 |
适用领域: |
大气环境 |
生效日期: |
2007/03/01 |
颁布日期: |
2007/01/30 |
颁布机构: |
乌鲁木齐市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政府规章 |
适用地区: |
乌鲁木齐市 |
适用领域: |
大气环境 |
生效日期: |
2007/03/01 |
颁布日期: |
2007/01/30 |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
(第84号)
《乌鲁木齐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2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二OO七年一月三十日
乌鲁木齐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减少机动车污染物排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乌鲁木齐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除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以外的以燃油、燃气为动力能源在城乡道路上行驶的各种车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是指由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和燃油系统向大气排放和蒸发的各种污染物的总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及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本辖区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业务上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市公安、交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天然气、电力等清洁车用能源的推广使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行为。
第七条 销售机动车的单位应当将所销售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有关技术资料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禁止销售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第八条 一、二类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按规定配备汽车排气污染检验设备和仪器。
经过大修或发动机总成维修的机动车,其排气状况应当符合规定排放标准。
第九条 销售车用燃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明示油品质量标准。
禁止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油和清净剂。
第十条 在本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向大气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规定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一条 新购机动车及外地迁入本市的机动车应当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或转入手续前,向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单位申请机动车排气污染初次检验,经检验合格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机动车环保合格标志。
第十二条 国家机动车环保车型目录范围内的新购机动车,免除机动车排气污染初次检验。机动车所有者应当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前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核发机动车环保合格标志。
第十三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单位应当取得相应资格,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检验技术规范和方法进行检验。
第十四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单位应当如实出具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报告,并按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单位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验档案。
第十五条 在用机动车实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年检制度。年检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机动车环保合格标志。
第十六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初次检验和年检达不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治理后经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单位检验合格的,发给机动车环保合格标志。
对未取得机动车环保合格标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牌照或者办理年检手续。
第十七条 禁止转让、转借、涂改、伪造机动车环保合格标志。
第十八条 机动车环保合格标志应当妥善保管,随车携带并按规定放置。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检。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下列车辆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一)未随车携带机动车环保合格标志的机动车;
(二)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
(三)其他依法应当予以抽检的机动车。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检不合格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治理后经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单位检验合格的,方可继续上路行驶。
第二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抽检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限定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购买其指定的排气污染防治产品。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排放有毒物质气体污染环境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单位在检验中弄虚作假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违法行政造成后果的;
(三)对投诉故意拖延不及时办理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