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发布涉消费者权益保护审判典型案例

颁布机构: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等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司法解释
适用地区: 上海市 适用领域: 消费者权益保护
生效日期: 2024/03/13 颁布日期: 2024/03/13
颁布机构: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等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司法解释
适用地区: 上海市
适用领域: 消费者权益保护
生效日期: 2024/03/13
颁布日期: 2024/03/13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发布涉消费者权益保护审判典型案例

(2024年3月13日)

  01 以“业内惯例”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判决支持公益诉讼维权

  02 制售不合格饮用水,支持公益诉讼判决生产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03 召回不安全食品的损失,原料供货商应承担赔偿责任

  04 进口食品添加剂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经营者应承担食品安全责任

  05 产品中掺杂、掺假,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06 减肥产品中非法添加有毒、有害物质的,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案例1

以“业内惯例”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判决支持公益诉讼维权

——市消保委诉某科技有限公司消费者权益保护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在某平台销售某品牌电暖器,销售网页上使用“1度电全屋35℃”“200m3全屋循环暖风”“耗电量0.27千瓦小时”“1分钟温度从15℃以下升至35℃”等宣传用语。原告市消保委经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涉案电暖器进行检测,结果显示被告对产品的宣传描述与实际检测结果严重不符,如在密闭无窗的16平方米实验箱内,电暖器开启后消耗1度电可以使房间平均温度由17.4℃升高至23.8℃,升高了6.4℃;电暖器开启1小时所消耗的电量为1.954度;电暖器开启1小时后室内平均温度由17.4℃升高至26.4℃,升高了9.0℃。原告认为被告不实宣传,导致不特定消费者接收到错误信息,侵害了不特定消费者的知情权等合法权益,亦对行业市场秩序造成负面影响,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市消保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等提起公益诉讼,请求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支付赔偿金以及维权费用等。庭审中,被告表示这种宣传模式是行业内经营者为争取更多竞争机会而普遍采取的“惯例”做法。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明知涉案电暖器不能达到宣传的相关功能,故意提供误导信息,使浏览网页的消费者产生该产品省电等性能上优于同类商品的错误认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消费者对产品的选择,其行为侵犯了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遂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不实宣传及误导消费者的行为,并予公开赔礼道歉;同时综合考量被告行为的性质、影响范围、持续时间、获利情况、自行整改情况及产品销售等因素,判令被告承担20万元赔偿金等。

  典型意义

  本案系本市首例依法支持市消保委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赔偿请求的典型案件。长期以来,网络上实施的不实宣传行为违法成本较低,助长了经营者为博取消费者关注而故意提供误导信息。本案中,被告在消费者最为关注的节电性能和升温速度等方面以明确的数据进行不实宣传,法院否定了经营者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所谓“业内惯例”,判令经营者承担赔偿等民事责任,引导经营者诚实经营,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对服务和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2

制售不合格饮用水,支持公益诉讼判决生产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市检察院第一分院诉某饮用水公司消费者权益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某饮用水公司先后分三批生产销售的包装饮用水被检出铜绿假单胞菌,且相关工作人员均未持有健康证,均不符合国家标准。检验部门检验结论为含铜绿假单胞菌的包装饮用水为不合格食品。区市场监管局对上述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第一批次2600桶已全部销售,另两批次未销售饮用水已被销毁。市检一分院认为该公司上述违法行为损害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遂依法提起公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某饮用水公司在省级以上媒体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并支付惩罚性赔偿金6.5万元。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某饮用水公司忽视食品安全,多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包装饮用水,主观过错严重,违法行为次数多,持续时间长,给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带来健康风险,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考量该公司违法所得、饮用水出厂价与商户销售价差异、该公司所受行政处罚及整改情况等因素,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惩罚性赔偿金6.5万元,并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

  典型意义

  本案是判决支持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金的消费公益诉讼案件。食品安全涉及公共安全,是重大民生问题。本案包装饮用水系日常消费品,因质量不合格对不特定消费者健康带来损害风险,必须以最严标准,予以严肃处理。法院判令被告某饮用水公司支付惩罚性赔偿金,有力惩处了不法经营行为,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合规诚信经营,保障不特定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对于规范市场经营、守护食品安全底线具有警示教育意义。


  案例3

召回不安全食品的损失,原料供货商应承担赔偿责任

——某食品企业诉某原料供应商买卖合同案

  基本案情

  原告某食品企业系一家营养乳品有限公司,长期向被告某原料供应商采购植物脂肪粉用于生产奶粉。因检测显示被告供应的某批次号植物脂肪粉含有阪崎肠杆菌,原告两次发布召回公告,召回含被告供应的植物脂肪粉的在售婴儿配方乳粉(0-6月龄,1段)等产品。嗣后,原告与被告就召回事件产生的损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植物脂肪粉不符合质量要求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15亿余元。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提供的植物脂肪粉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造成原告生产的奶粉含有阪崎肠杆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告召回行为合理且必要。因产品召回产生的损失,被告依法应予赔偿,故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因涉案植物脂肪粉原料质量问题造成的直接退货损失、召回产品的仓库租赁费损失、未出库乳粉产品损失、库存原料损失、召回人工成本损失等,合计3772万余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首例依法支持食品企业自主召回问题奶粉索赔损失的典型案例 。根据《食品安全法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 》等规定,对于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其他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经营者应当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健康安全。本案中,案涉奶粉系婴儿配方食品,由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植物脂肪粉存在阪崎肠杆菌污染问题,原告为避免用该植物脂肪粉生产的问题奶粉危及婴儿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本着负责任态度决定对所有被告提供植物脂肪粉所生产的在售婴儿配方乳粉(0-6月龄,1段)等产品全部予以召回,由此产生的巨额损失,法院依法审理后,判决支持合理损失。该案有力惩处了被告生产不合格产品行为,也鼓励了经营者发现问题后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及时采用召回等补救措施保护消费者生命健康。对于规范不安全食品处置、守护食品安全底线具有示范意义。


  案例4

进口食品添加剂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经营者应承担食品安全责任

——韩某某诉孙某某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原告韩某某在某平台被告孙某某经营的网店购买了12瓶“卡麦特 丹麦 NMN36000”的商品,共计支付32000元。收货后发现涉案商品外包装为硬纸壳状,盒内为瓶装,包装上均为外文,未见中文标签,其中部分内容显示为“Camette Kosttilskud NMN 36000mg”,韩某某协商后,将11瓶涉案商品退还孙某某,孙某某退还货款29350元。但韩某某认为所购商品含有我国不允许添加的NMN成分,被告还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孙某某承担12瓶的十倍惩罚性赔偿金320000元等。一审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韩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进口食品中含有NMN(β-烟酰胺单核苷酸)成分,但NMN在我国未获得药品、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和新食品原料许可,不能作为食品添加剂进行生产和经营,故涉案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孙某某作为经营者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鉴于11瓶涉案商品双方当事人已协商一致完成了退货退款,对于剩下的1瓶,孙某某应退还货款并承担惩罚性赔偿金26500元,遂予改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因进口食品引发的网络购物买卖合同纠纷,进口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近年来,随着“抗衰老”概念的走俏,号称抗衰逆龄的“不老丸”的产品备受追捧和热炒。本案中,涉案进口食品中含有NMN成分,但国家就NMN(β-烟酰胺单核苷酸)作为食品添加剂新品种不予许可,故案涉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法院判令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旨在明确进口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责任,警醒所有进口食品经营者要始终将食品安全放在首位,严守食品质量关;同时提示消费者关注进口食品的安全问题,避免盲目轻信。


  案例5

产品中掺杂、掺假,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林某某、廖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基本案情

  2018年8月至2022年9月间,被告人林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从他人处购得大量掺有铜、铝等物质的金银箔,通过网店以“金银箔”名义对外销售,其中部分供他人生产、销售食品所用。其间,被告人林某某指使廖某某通过网店定制标贴、玻璃瓶等包材,并进行灌装、贴标、打包、发货,销售金额达662217.9元。案发后,侦查机关扣押金银箔成品119瓶、金箔片8包,货值金额2857.2元。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廖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共同生产、销售掺杂、掺假的金银箔,销售金额达66万余元,尚未销售的金银箔货值金额达2千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综合考虑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二十四万元;被告人廖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罚金十万元;禁止被告人廖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金银箔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典型意义

  近年来,一些含“金银箔粉”类物质的食品出现在市场,成为消费噱头,但存在食品安全风险。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标准规定,“金银箔粉”既不是食品生产原料,也不是食品添加剂,不能用于食品生产经营。因此,从源头上打击生产、销售“金银箔粉”的违法犯罪行为,才能让“镀金食品”无所遁形,守护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本案通过适用罚金刑、追缴违法所得、收缴犯罪工具、宣告禁止令等手段,有力打击此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净化市场消费环境。


  案例6

减肥产品中非法添加有毒、有害物质的,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张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某自2020年起通过微信销售减肥糖果等减肥产品,明知所销售减肥产品存在副作用、同行已被打击等情况,仍发展代理大量销售。至案发,被告人张某某销售减肥糖果超过1200盒。侦查机关在被告人住处、十余名代理处查获大量减肥糖果、酵素,均检测出西布曲明、比沙可啶成分。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查获的有毒、有害食品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销售数量超过1200盒,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消费需求也发生着变化。为保持身材、快速瘦身,减肥类食品成为不少消费者的选择。但是,有的商家利欲熏心,销售非法添加西布曲明等成分的减肥食品,西布曲明等属于国家禁止添加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严重危害消费者的身体健康。本案依法处理,有力打击并震慑了潜在的制假售假违法者,对于规范减肥食品市场秩序,保障人民群众食品安全具有警示教育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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