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泰州国际机场安全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颁布机构: 扬州市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扬州市 适用领域: 核与辐射环境监管
生效日期: 2024/03/10 颁布日期: 2024/01/31
颁布机构: 扬州市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扬州市
适用领域: 核与辐射环境监管
生效日期: 2024/03/10
颁布日期: 2024/01/31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生态科技新城、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扬州泰州国际机场安全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已于2024年1月12日经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3月10日起施行。


扬州市人民政府

2024年1月31日


扬州泰州国际机场安全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机场航空活动安全和机场有序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江苏省民用航空条例》《运输机场运行安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扬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扬州市行政区域内扬州泰州国际机场安全环境保护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机场安全环境保护,是指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以及对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和民用无人机、滑翔机、动力伞、飞艇、热气球、航空模型等低空慢速小型飞行器升空、飞行等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扬州泰州国际机场安全环境保护相关工作的领导,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督促机场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协调、解决机场安全运营中的有关问题。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属地管理,组织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机场安全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机场安全环境保护工作责任制和协调机制,督促各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承担责任。

第四条 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做好机场安全环境保护相关工作,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机场安全环境保护综合协调工作;建立和完善机场安全环境保护工作责任制和协调机制;通过联席会议机制,协调解决机场安全环境保护工作中的难点问题;承担联席会议办公室日常工作,履行其职责。

(二)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会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和标准确定并公布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以及开展机场电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对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设置、使用非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的,在书面征求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的意见之后,依法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排查无线电干扰源,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三)公安机关负责对低空慢速小型飞行器升空、飞行等活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升放低空慢速小型飞行器、违规燃放烟花爆竹、故意干扰无线电频率、盗窃或破坏导航设备等扰乱公共秩序、妨害社会管理和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四)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建设项目规划管理工作,将机场净空保护区域范围及限高要求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审批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建设项目,书面征求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的意见;对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的行为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协助机场管理机构开展鸟击防范工作;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阶段,负责督促施工图审查机构根据规划许可批准文件上注明的净空限高要求复核工程建设项目高度;对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在建工程实施有效监管,督促在建工程安装使用的超重机械设备不超过净空高度;对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已进行主体封顶的,要求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航空障碍灯和障碍物标志;处于工程在建阶段的,将航空障碍灯和障碍物标志设置作为竣工验收专项检查内容;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六)行政审批部门对所审批或者经办的项目,涉及需要进行净空审核的热电厂烟囱、11万伏及以上高压输电线路、风力发电机等设施设备建设,负责按照规定书面征求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意见,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七)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设置户外广告、处置生活垃圾等活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按照有关规定书面征求相关管理机构意见;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八)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对机场净空的安全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九)体育部门负责对航空运动赛事活动和项目经营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对信鸽协会等体育协会进行指导和监管,指导体育协会制定行业规则,加强行业自律,及时依法处理信鸽协会等协会会员违反规定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范围内饲养、放飞信鸽等影响净空安全的行为;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十)气象部门负责对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等气球升放活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十一)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对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畜禽屠宰场、养殖场依法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十二)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十三)发展和改革、文化广电和旅游等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交通运输部门。联席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联席会议主要负责下列工作:

(一)明确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的工作职责;

(二)及时通报、定期分析、全面掌握相关机场安全环境保护情况;

(三)贯彻落实机场安全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组织专项整治,督促相关单位依法履行职责;

(四)督促、协调解决相关重大问题;

(五)其他机场安全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负责机场安全和运营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定期巡视检查制度,加强机场管理机构管理区域内的日常核查、巡视工作;

(二)及时将最新的机场障碍物限制图、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区域情况报有关部门备案,并将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场地保护要求和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及符合要求的机场基础数据报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三)发现影响飞行安全的障碍物、升空物体、空飘物以及相关行为时,应当及时处置,协助有关人民政府、监督管理部门、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四)定期开展机场净空保护知识宣传活动,协助交通运输部门组织召开联席会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机场管理机构,是指依法组建的负责扬州泰州国际机场安全和运营管理工作的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机场安全环境保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机场安全环境保护的规定,不得从事影响机场安全运营的活动。

第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按照机场远期总体规划,制作机场障碍物限制图。机场总体规划调整时,机场障碍物限制图应当作相应调整。

在机场障碍物限制面范围以外、距机场跑道中心线两侧各10公里,跑道端外20公里的区域内,高出原地面30米且高出机场标高150米的物体应当认为是障碍物,除非经专门的航行研究表明它们不会对航空器的运行构成危害。

第九条 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仅下列情形需要进行净空审核:

(一)距跑道中心线两侧各1.5公里、跑道两端外各4公里区域内的建设项目,拟建建(构)筑物最高点绝对标高高于跑道两端中点标高中最低标高的。

(二)距跑道中心线两侧各1.5公里、跑道两端外各4公里区域范围外的建设项目,拟建建(构)筑物最高点绝对标高高于机场净空参考高度的。

(三)除以上情形外,可能产生光污染、对空光源、对空流场及大量烟雾等情形或者依据相应保护要求,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场地保护和机场电磁环境范围内,拟建建(构)筑物可能影响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场地保护和机场电磁环境的情形。

(四)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拟建建(构)筑物可能影响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场地保护和机场电磁环境的情形包括:

1.无线电台(站)场地保护范围内:高大植物、堤坝、建筑物、金属栅栏、铁塔、塔吊等;

2.铁路、公路;

3.架空高压输电线、架空金属线、金属堆积物;

4.电力设施:电力排灌站、变电站、光伏发电站、风力发电机、热电厂、核电厂等;

5.无线电设施:无线电发射台(站)、无线电压制(阻断)设备;

6.建设项目中含大型工科医设备:高频热合机、高频炉、工业电焊、超高频理疗机、农用电力设备、有无线电辐射的工业设施等;

7.含掘土、采砂、采石等改变地形地貌活动的项目;

8.其他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可能影响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场地保护和机场电磁环境的情形。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机场净空保护以及净空审核的具体要求告知有关部门,协助有关部门书面征求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意见。

第十条 机场新建、扩建的公告发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在依法划定的机场范围内和按照国家规定划定的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种植或者设置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体的,由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清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修建、种植或者设置该障碍物体的人承担。

第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综合措施,防止机场规划用地范围内鸟类和其它动物对航空器运行安全产生危害,最大限度地避免鸟类和其它动物撞击航空器。

机场规划用地范围外、净空保护区域内发生危及飞行安全的鸟类和其它动物活动时,相关部门及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设置22万伏以上(含22万伏)的高压输电塔的,以及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对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高大建筑物或者设施,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设置障碍灯或者标志,保持其正常状态,并向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协助相关地方人民政府防止下列影响飞行安全的行为发生:

(一)修建可能在空中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而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

(二)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修建不符合机场净空要求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

(四)设置影响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或者民用航空器驾驶员视线的灯光、激光、标志、物体;

(五)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六)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动物、空飘物以及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和其他物体;

(七)修建影响机场电磁环境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

(八)设置易吸引鸟类及其他动物的露天垃圾场、屠宰养殖场等场所;

(九)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秆、垃圾等物质,或者燃放烟花、焰火;

(十)其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情形或者活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和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产生干扰。

机场管理机构发现机场无线电专用频率受到干扰时,应当立即采取排查措施,及时消除;无法消除的,应当通报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 升放气球必须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由取得《升放气球资质证》单位的作业人员进行操作,现场应当有专人值守。升放气球活动必须在许可机构批准的范围内进行。

升放气球单位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至少提前5日、升放系留气球至少提前2日向升放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气象部门提出申请。

禁止在依法划设的机场范围内和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的规定取得从事通用航空活动的资格。

第十七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飞行管制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根据飞行活动要求,需要划设临时飞行空域的,应当按照规定在拟使用临时飞行空域7个工作日前,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提出划设临时飞行空域的申请。

第十八条 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管、体育、气象等部门应当配合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有关军事机关,依法及时处理未经批准擅自飞行、超执照等级飞行、超空域范围飞行等扰乱空中秩序的违法违规行为。

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民用无人机、滑翔机、动力伞、飞艇、热气球、航空模型等低空慢速小型飞行器的升空、飞行等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含义:

(一)机场净空保护区域,是指为保障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安全,按照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和《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的相关要求划定的空间范围。

(二)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是指设置在机场总体规划区域内的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和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

(三)通用航空,是指除军事、警务、海关缉私飞行和公共航空运输飞行以外的航空活动,包括从事工业、农业、林业、渔业、矿业、建筑业的作业飞行和医疗卫生、抢险救灾、气象探测、海洋监测、科学实验、遥感测绘、教育训练、文化体育、旅游观光等方面的飞行活动。

(四)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是指无动力驱动、无人操纵、轻于空气、总质量大于4千克自由漂移的充气物体。系留气球,是指系留于地面物体上、直径大于1.8米或者体积容量大于3.2立方米、轻于空气的充气物体。前述气球不包括热气球、系留式观光气球等载人气球。

第二十一条 从事无人机飞行及有关活动,应当遵守《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

本行政区域内的其他民用机场安全环境保护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4年3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2月31日,2012年5月10日发布的《扬州市扬州泰州机场净空和航空电磁环境保护规定》(扬府规〔2012〕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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