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2024修正)

颁布机构: 贵州省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贵州省 适用领域: 治理规则
生效日期: 2024/01/31 颁布日期: 2024/01/28
颁布机构: 贵州省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贵州省
适用领域: 治理规则
生效日期: 2024/01/31
颁布日期: 2024/01/28

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2024修正)

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

  (2001年1月18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1月18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主席团公告公布 根据2016年1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修正案 》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4年1月28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三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四章 市、州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批准程序

  第五章 法规解释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七章 规章的备案审查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省,维护法制统一,提高立法质量,根据宪法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批准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下简称市、州)的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省人民政府和市、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备案审查。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

  (二)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贵州实践;

  (三)符合宪法 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不得与宪法 、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四)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五)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六)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七)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八)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从本省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色,具有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就下列事项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需要制定的;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地方制定的;

  (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第十一条 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根据需要先行制定的;

  (四)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的。

  第五条 涉及本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事项、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七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主席团决定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大会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八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第九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原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第十一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法规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二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四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涉及专业性问题,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行审议、作出决定,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也可以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继续审议。

  第十七条 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一条 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应当分别先经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并提交提请审议的议案。

  第二十二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第二十三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的三十日前将法规案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未在三十日前提交的,不列入该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四条 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对其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交提案人修改后再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应当邀请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的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由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由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由会议进行审议。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采取分组会议、联组会议、全体会议的形式进行。会议期间,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说明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的说明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一条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予以反馈。

  第三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征求意见。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会议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四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修正案,应当围绕法规修正案内容进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认为法规修正案之外的重要内容需要修改或者增加的,可以对该部分内容另行提出修改法规的议案,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修正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三十六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和审议结果的报告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的法规草案,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七条 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作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或者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后,再提请主任会议决定。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四章 市、州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


  单行条例的批准程序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经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经民族宗教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民族宗教委员会审议时,应当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

  第四十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或者民族宗教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由会议进行审议。一般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一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认为同宪法 、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起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抵触:

  (一)超越立法权限;

  (二)违反上位法规定;

  (三)设定的行政处罚超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 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只要不违背宪法 、民族区域自治法 的规定,不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应当在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起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民族自治地方报请批准的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变通规定或者补充规定,按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批准程序办理。

  第四十三条 市、州地方性法规与省人民政府规章相抵触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四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批准后,分别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章 法规解释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要求或者提出相关法规案。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以及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要求。

  第四十七条 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研究拟定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八条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九条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条 市、州地方性法规由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解释,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第五十三条 省和市、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省和市、州可以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并与国家的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相衔接。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的要求,确定立法项目。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拟订立法计划的具体工作,并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落实。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的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五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五十六条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法规草案与其他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作出的法规解释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同时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法规规定废止该法规的以外,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网站以及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经过修改的法规,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

  法制工作机构编制地方立法技术规范。

  第五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六十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二条 有关法规具体问题的询问,由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研究,予以答复;涉及重大问题的,报主任会议决定后,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第六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第六十五条 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进行清理。

第七章 规章的备案审查

  第六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和市、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于公布后三十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以及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省人民政府和市、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 、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省人民政府和市、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 、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章进行主动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专项审查。

  第六十八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对省人民政府和市、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进行审查,认为其与宪法 、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将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向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法制工作机构反馈。

  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前款规定,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意见,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第六十九条 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 、法律、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需要修改或者废止,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对市、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提出的审查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

  第七十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审查情况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七十一条 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对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12月18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的暂行规定 》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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