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宝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六届〕第六号)
《宝鸡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已于2023年9月26日经宝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23年11月30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宝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月2日
宝鸡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23年9月26日宝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30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三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一节 建(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二节 道路及其相关设施
第三节 户外广告招牌及其他宣传品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安全、文明的宜居环境,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实施市容环卫管理的区域和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市容环卫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管理、部门联动、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环卫管理工作,加强对市容环卫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市容环卫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市容环卫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市容环卫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公安、行政审批、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环卫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城市环境卫生和文明城市等标准,结合本地实际,编制市容环卫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环卫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增强公民的市容环卫意识。
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市容环卫公益宣传。
第八条 鼓励单位及个人参与市容环卫志愿服务活动。
倡导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制定维护市容环卫公约,动员居(村)民参加市容环卫治理工作。
第二章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九条 市容环卫管理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卫管理工作由责任人负责,并由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十条 市容环卫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人,由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确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市容环卫责任人由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市政设施、公用设施、环卫设施、人防设施以及其他城市公共基础设施等,由维修养护单位和清洁作业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
(二)穿越城市的铁路、隧道、公路及其两侧界定的管理范围和河道、水库等水域及其界定的周边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车站、公交站点、停车场、公园、商场(店)、宾馆、饭店、集贸市场、旅游景区和文化、宗教、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无经营管理单位的,由所有权人负责;
(四)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人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负责;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明的,由居(村)民委员会负责;
(五)建设工地由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政府储备用地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
(六)废弃的厂房、建(构)筑物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无法确定或者联系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
(七)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八)沿街店铺门前划定的区域,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人仍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由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 市容环卫责任人应当保持责任区内地面干净、立面整洁、设施完好,具体标准由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市容环卫责任人对责任区内损害市容环卫管理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向所在地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一节 建(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十三条 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的建(构)筑物外立面的建设和改造,应当符合市容环卫专项规划及有关城市风貌、市容的规范要求。
第十四条 城市雕塑和建筑小品应当内容健康,符合城市风貌和造型艺术要求;出现破损、污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第十五条 城市亮化、景观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做到整洁美观、使用安全、节能环保。
景观、亮化设施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做好相应设施的维护管理。
第十六条 依附城市建(构)筑物设置的油烟排放管道,应当避开建(构)筑物正面或者主干道一侧,保证其外形、色彩不破坏建(构)筑物主体风貌。
餐饮业经营者排放油烟,对建(构)筑物外墙、地面等造成污染的,应当及时清除,并改造排油烟设施。
第二节 道路及其相关设施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损、缺失、移位的,管理人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除紧急抢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道路和占用桥涵。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同步规划建设地下管线、道路景观及公用设施,并在开工前向社会公告。
挖掘道路现场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挖掘道路不得影响市容、污染环境,竣工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现场,由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十八条 设置路名牌、交通指示牌等标识标志,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相关标准,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出现损毁、污染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清洗。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立交桥、过街天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
临街的商业、饮食业、车辆清洗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县(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综合考虑市容环卫、交通安全、公共安全、消费需求等因素,可以划定一定的公共区域用于从事经营活动。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应当组织制定具体方案,明确允许设摊经营活动的区域范围、时段、业态以及市容环卫责任主体及管理要求等,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停放,排列整齐,不得影响市容和通行。
禁止利用车辆在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上从事摆摊设点、兜售等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停车场、非机动车停放点(亭、棚)应当按照城镇发展需要同步规划、合理布局,规范设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共区域设置停车场、停放点(亭、棚)或者施划停车位。
第二十二条 互联网租赁车辆运营企业应当履行企业主体责任,有序投放车辆,对车辆规范停放实施跟踪管理,加强车辆日常养护,及时回收故障、破损、废弃车辆。
承租人应当文明使用互联网租赁车辆,使用后有序停放。
第二十三条 道路、广场上设置的窨井、井盖、雨箅等应当保持完好,出现损坏、丢失、移位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维修、更换、正位。
第三节 户外广告招牌及其他宣传品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由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明确规定允许或者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街道和建筑物,以及广告设施设置的条件、地点、种类、规模、规格和有效期限等。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与标识使用的文字、商标、图案应当准确规范,内容合法健康,造型图案美观清晰,色彩、风格与环境协调,灯光画面亮度适宜。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保持设施整洁、完好,对破损、脱色、字体残缺、灯光或者屏幕显示不完整的,设置人应当及时维护和修缮。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人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进行安全检测和检查,发现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防范措施。
遭遇强风、暴雨等异常天气情况,应当加强设施安全检查,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在建设、整修、更新或者拆除期间,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并在现场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需要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
第二十九条 招牌设置应当符合市容市貌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招牌设置人应当向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设置具体要求。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的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等处张贴、悬挂商业性宣传品的,应当经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主要道路、景观区域、商业集中区域、交通集散点以及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公共场所散发商业性宣传品。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城市环境卫生和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卫生标准。
第三十二条 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市容环卫专项规划,编制城市公共厕所年度建设计划。公共厕所建设的数量和分布应当满足公众需要。
新建、改建公共厕所应当符合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和公共厕所建设标准。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标识,专人负责保洁,免费开放。鼓励、支持单位的厕所对外免费开放。
第三十三条 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绿色低碳要求,加强环境卫生作业设施设备的保障更新。
第三十四条 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应当遵守环境卫生作业规范,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采用机械化作业方式对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应当科学、合理、安全、规范进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擅自占用、挖掘道路和占用桥涵的,由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警告,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未及时补缺、修复的,由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两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到期后未拆除的,由户外广告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张贴、悬挂商业性宣传品的,由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行为人限期清除,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中用语的含义:
(一)市政设施:城市道路、城市桥涵、城市排水设施、城市防洪设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公用设施:城市供水设施、城市供热设施、城市燃气设施、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
消防、邮政、电力、电信、广播电视等其他城市公共基础设施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