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无锡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2023年10月27日无锡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运行维护
第四章 保障支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海绵城市建设,规范海绵城市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海绵城市规划建设、运行维护、保障支持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充分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设施,包括渗滞类设施、集蓄利用类设施、调蓄类设施、截污净化类设施、转输类设施等。
第三条 海绵城市建设应当遵循生态为本、自然循环、规划引领、统筹推进、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落实源头减排、过程控制、系统治理的要求。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绵城市建设领导,将海绵城市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议事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海绵城市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做好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承担海绵城市建设议事协调的日常工作,统筹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市政园林、水利、交通运输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水利、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科技、财政、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应急管理、行政审批、数据管理、气象等部门和机构,协同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海绵城市建设评价标准以及要求,对海绵城市建设成效开展绩效评价,评价结果纳入年度综合考核。
第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绵城市宣传,普及海绵城市理念,推广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创新举措和经验。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海绵城市公益宣传,引导全社会积极参与海绵城市建设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海绵城市建设工程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投诉、举报。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九条 市、县级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规划、市政园林、水利、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部门,组织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为依据,与排水防涝等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提出海绵城市建设总体目标,明确海绵城市建设渗、滞、蓄、净、用、排所需的空间布局和区域性蓄排设施,划定排水分区,分解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
第十条 市、县级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海绵城市专项规划,落实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
第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制定海绵城市建设实施方案,科学确定重点片区和其他片区的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因地制宜推进海绵城市建设。
海绵城市建设重点片区应当开展海绵城市建设专题研究,提出针对性的海绵城市管控策略和建设措施,增强海绵城市建设集中度和连片效应。
海绵城市建设其他片区应当在实施城市更新、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修复、地下空间保护利用等建设工作时,明确海绵城市建设目标,合理布局海绵城市设施。
第十二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园林、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组织编制海绵城市建设的设计、施工、验收、运行维护技术导则和评价标准,科学布设监测点,定期评估监测数据。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要求,制定海绵城市建设豁免清单。下列建设项目可以纳入豁免清单:
(一)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特殊污染区的建设项目;
(二)桥梁、隧道、清淤工程等类型的建设项目;
(三)文物保护、抢险救灾、临时性建筑等建设项目;
(四)其他可以纳入豁免清单的建设项目。
纳入豁免清单的项目,在建设审批环节对其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不作强制性要求,建设单位可以根据项目特点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和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编制或者组织编制建设项目申请报告、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方案设计、初步设计以及施工图设计时,应当按照海绵城市专项规划要求和有关规范、标准,明确海绵城市建设目标、工程措施、工程造价等内容,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
编制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时,应当编制海绵城市设计专篇。
第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出具地块建设条件意见书时,应当载明项目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
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提出地块规划条件时,应当载明项目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
第十七条 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审查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并在审查意见中载明建设项目需在下一步设计中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的要求。
第十八条 发展改革、行政审批、住房城乡建设、市政园林、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审查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海绵城市建设内容。
第十九条 实行施工图审查或者审批的建设项目,施工图审查机构或者专家评审委员会应当审查海绵城市设计专篇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的情况;其他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
第二十条 在海绵城市建设施工许可环节,行政审批、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将相关强制性标准作为审查内容。
海绵城市设施工程质量应当纳入工程质量监督范围。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不得在海绵城市建设过程中违反相关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不得擅自变更经施工图审查机构或者专家评审委员会审查通过的海绵城市设施设计内容进行施工。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承担海绵城市设施工程质量首要责任,应当在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招标文件和合同中载明海绵城市设施建设要求。
对隐蔽工程和可能存在安全风险的海绵城市设施区域,建设单位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
第二十三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执行海绵城市建设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合同等有关规定,保证工程质量。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标准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报告应当载明海绵城市设施建设情况。
住房城乡建设、市政园林、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海绵城市设施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等进行监督。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海绵城市设施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海绵城市设施的竣工资料纳入工程档案,移交档案管理机构,并将海绵城市设施以及相关资料移交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主体。
第三章 运行维护
第二十六条 公园绿地、道路广场、河道水系的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公共建筑、商业楼宇、住宅小区等的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由所有权人负责。
运行维护主体不明确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确定。
海绵城市设施可以委托第三方运行维护。
第二十七条 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主体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专业维护人员和设备,加强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设置必要的警示标识,保障海绵城市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八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市政园林、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制定行业领域的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服务标准,并开展监督考核。
第二十九条 海绵城市设施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海绵城市设施质量保修应当明确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内容。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确需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的,应当征得所有权人和运行维护主体同意,依法履行相关手续,并按照不低于原建设标准承担设施恢复或者改建费用。
第三十一条 禁止向海绵城市设施排放、倾倒易堵塞物以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易腐蚀性物质等危害海绵城市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保障支持
第三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城市运行管理平台,运用大数据、物联网等技术,提升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三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投资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建设费用列入项目投资,运行维护费用纳入项目整体运行维护费用。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元化海绵城市建设投融资机制,鼓励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海绵城市投资、建设、运营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海绵城市建设产业研究以及技术创新,完善产业扶持政策,推广运用海绵城市建设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
鼓励有关单位牵头或者参与制定海绵城市建设相关领域材料以及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第三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市政园林、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应当开展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人员业务培训,加强海绵城市人才队伍建设。
第三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可以建立海绵城市审查专家库,为海绵城市建设咨询论证、成效评估等提供技术服务。
第三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绵城市建设定期评估制度,重点评估国家和省海绵城市建设评价标准以及要求的落实情况,为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提供科学支持。定期评估可以通过购买社会服务方式进行。
第三十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市政园林、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依据信用管理法律、法规,对海绵城市设施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运行维护单位的行为,依法实施信用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在海绵城市建设过程中违反相关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或者擅自变更经施工图审查机构或者专家评审委员会审查通过的海绵城市设施设计内容进行施工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海绵城市设施交付使用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