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关于修改《太原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2004修正)

颁布机构: 太原市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太原市 适用领域: 市容环境
生效日期: 2004/05/01 颁布日期: 2004/04/01
颁布机构: 太原市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太原市
适用领域: 市容环境
生效日期: 2004/05/01
颁布日期: 2004/04/01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太原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3年12月24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1日山西省 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太原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章,作为第二章,修改为: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作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二条(将第二十七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和公共厕所,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   (二)各类开发区、风景旅游区、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公共绿地、公园、飞机场、车站、停车场、集贸市场,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三)各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由本单位负责;   (四)镇(乡)、村由镇(乡)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负责;   (五)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   (六)沿街门店的卫生责任区,由经营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七)建设工程单位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负责;   (八)新建道路、养护中的道路、河道、缓洪池、汾河沿线,由使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九)铁路、公路沿线,由铁路、公路部门负责;   (十)已征地并取得土地使用权未开工建设的,由土地使用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不清的地区,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人。   城乡结合部或者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区责任不清的,以及对责任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确定。   第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应当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现象;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积存垃圾、暴露垃圾,无污迹,无渣土,无蚊蝇孳生地。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要求其改正;制止无效时,可以要求市或者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市或者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责任人。”   二、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中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临街新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的单位、个人,应当在建设前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的外观造型、装饰及色彩设计方案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临街建筑物立面和在建筑物上设置的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破损的墙体和附属设施应当按照原定色调及时整饰、维修或者更换。”   四、第二十二条与第二十三条合并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桥梁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因特殊情况,临时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举办活动的,应当经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五、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城市建成区、城乡交错区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城乡交错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严禁在垃圾处置场放养猪、羊、鸡、鸭、鹅等家禽、家畜。”第三款修改为:“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实行圈养。”   六、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垃圾申报制度,并按照国家标准对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统一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综合利用,逐步实现垃圾分类收集和处理。”   七、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科研单位、宾馆等产生的有毒有害垃圾,应当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统一收集处置。严禁擅自焚烧、掩埋、外运或者混入其他垃圾中倾倒。”   八、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垃圾处置场应当对倾倒的垃圾核查登记。”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项目的承担单位,可以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责任单位采取招标、委托等方式确定。中标或者接受委托作业的服务企业不得将服务项目擅自转让或者委托给其他人。   十、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并处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和塑料包装袋以及其他废弃物的;(二)乱倒垃圾、粪便、污水,向生活垃圾站(桶、池)内倾倒建筑垃圾、流体废弃物、动物尸体的;(三)在街道和公共场所焚烧垃圾、树枝、树叶等杂物的;(四)生活垃圾不实行袋装或者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投放的;(五)在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和张贴小广告等宣传品的;(六)在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的屋顶、阳台、窗外和外走廊堆放和吊挂有碍观瞻物品的;(七)在城市建成区、城乡交错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的;(八)在垃圾处置场放养猪、羊、鸡、鸭、鹅等家禽、家畜的;(九)在城市规划区内行驶的机动车辆车体不洁,车身有明显污迹,车底、车轮附有大量泥沙,影响环境卫生和市容观瞻的。”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不履行义务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二、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在城市道路、桥梁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或者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举办活动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可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可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执行。   《太原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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