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采煤塌陷地综合治理验收移交办法

颁布机构: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自然资源厅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山东省水利厅 山东省农业农村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山东省能源局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山东省 适用领域: 节能与资源利用
生效日期: 2024/01/01 颁布日期: 2023/11/17
颁布机构: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自然资源厅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山东省水利厅 山东省农业农村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山东省能源局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山东省
适用领域: 节能与资源利用
生效日期: 2024/01/01
颁布日期: 2023/11/17

关于印发《山东省采煤塌陷地综合治理验收移交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市发展改革委(能源局)、财政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生态环境局、住房城乡建设局、水利局、农业农村局、国资委,煤矿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采煤塌陷地综合治理项目验收移交工作,省发展改革委等9部门联合制定了《山东省采煤塌陷地综合治理验收移交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自然资源厅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山东省水利厅

山东省农业农村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山东省能源局

2023年11月17日  


山东省采煤塌陷地综合治理验收移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采煤塌陷地综合治理项目验收移交工作,根据《土地复垦条例》、《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山东省土地整治条例》、《山东省采煤塌陷地综合治理工作方案》(鲁政办字〔2015〕180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山东省采煤塌陷地综合治理专项规划(2019-2030年)〉的批复》(鲁政字〔2020〕1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采煤塌陷地综合治理项目的验收移交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采煤塌陷地综合治理项目分为立项实施类项目和调查评估类项目。

第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采煤塌陷地综合治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采煤塌陷地综合治理项目验收移交的组织协调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发展改革(能源)、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采煤塌陷地综合治理项目验收移交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配合做好采煤塌陷地综合治理验收移交工作。

第二章  立项实施类项目验收

第五条 立项实施类项目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批准立项实施的土地复垦、生态修复、产业利用等采煤塌陷地综合治理项目。

第六条 采煤塌陷地综合治理项目验收实行谁批准、谁验收的原则。

第七条 立项实施类项目完成后,应当及时按照项目所属行业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第八条 经验收符合项目设计标准的,负责验收的主管部门应当将初步验收结果进行公示,听取相关权利人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0日。相关权利人对治理情况提出异议的,负责验收的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核查,并将核查情况向相关权利人反馈;情况属实的,应当向土地治理义务人(承担治理责任的煤矿企业)提出整改意见。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整改无异议的,负责验收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行业有关规定向土地治理义务人出具验收合格确认书,并抄送项目所在地县级采煤塌陷地综合治理主管部门。

验收不合格的,向土地治理义务人出具书面整改意见,列明需要整改的事项,由土地治理义务人整改完成后重新申请验收。

第三章  调查评估类项目认定

第十条 调查评估类项目是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不需实施工程治理,对土地可利用状态或者使用状况进行调查评估的采煤塌陷地综合治理项目:

(一)正常使用的农用地;

(二)已按规定妥善处置的建设用地;

(三)河流水面、湖泊水面、沼泽地、滩涂等未利用地;

(四)其他不需工程治理的零星采煤塌陷地。

第十一条 调查评估类项目申请认定的,应当由土地治理义务人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出具调查评估报告,并向所在地县级采煤塌陷地综合治理主管部门提出认定申请。

第十二条 调查评估类项目中的农用地,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土地正常使用,土地产能较周边同等地类没有明显降低;

(二)农田水利等农业基础设施正常使用;

(三)土地治理义务人和土地权利人没有争议。

第十三条 调查评估类项目中的建设用地,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土地经评估达到稳沉状态,地上建(构)筑物可正常使用或者已按照房屋斑裂处置相关要求处置完毕;

(二)土地治理义务人和土地权利人没有争议。

第十四条 县级采煤塌陷地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认定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通过的,向土地治理义务人出具调查评估认定书。

审核未通过的,向土地治理义务人出具书面整改意见,列明需要整改的事项,整改完成后由土地治理义务人重新申请调查评估认定。

本办法施行前,未经批准立项,已完成治理并已发挥社会效益的项目,按照本章规定的程序进行评估认定。

第四章  项目移交

第十五条 土地治理义务人在收到验收合格确认书或者调查评估认定书后,向所在地县级采煤塌陷地综合治理主管部门提出采煤塌陷地综合治理项目移交申请。采煤塌陷地综合治理项目对土地利用另有安排的除外。

第十六条 土地治理义务人申请移交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采煤塌陷地治理报告或者调查评估报告;

(二)验收合格确认书或者调查评估认定书;

(三)治理项目的后期管护资金来源情况说明;

(四)项目移交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县级采煤塌陷地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移交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移交材料审核。经审核符合要求的,应当在审核通过之日起30日内,组织土地治理义务人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土地权利人签订移交协议书,约定土地及附属设施的管护主体及相关责任、管护资金金额及支付方式等。

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向土地治理义务人出具书面意见,列明需要补充完善的材料,由土地治理义务人补齐完善后重新申请移交。

第十八条 因采煤塌陷受损的耕地、林地、园地等农用地,治理后恢复原有用途,地力未达到塌陷前水平的,土地治理义务人应当向土地权利人一次性支付地力损失综合补偿费,由土地权利人进行土壤改良,提高农用地质量。地力损失综合补偿费由土地治理义务人与土地权利人按照造成的实际损失协商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邻近农用地近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计算。

复垦为农用地的采煤塌陷地综合治理项目,自移交之日起,设立三年的地力恢复期。恢复期内,因地力尚未完全恢复造成减产的,土地治理义务人应向土地权利人一次性支付青苗补偿费。青苗补偿费由土地治理义务人与土地权利人按照造成的实际损失协商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移交前约定青苗补偿费逐年递减25%的方式计算。

在采煤塌陷之前为未利用地或者建设用地的,土地治理义务人不支付青苗补偿费。

第十九条 因采煤塌陷受损的耕地、林地、园地等农用地,治理后成为永久水面且符合相关规定的,由土地治理义务人支付一次性绝产补偿后随项目移交,土地治理义务人不再支付地力损失综合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一次性绝产补偿标准可以参照同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2月31日。本办法施行前已竣工但尚未验收,或者已验收(认定)但尚未移交的采煤塌陷地综合治理项目,其验收或者移交工作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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