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城市管理局 烟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烟台市行政审批服务局
关于印发《烟台市市区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烟城〔2023〕51号
各区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审批服务主管部门,市市政养护中心:
现将《烟台市市区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烟台市城市管理局 烟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烟台市行政审批服务局
2023年9月18日
烟台市市区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升市区城市照明管理水平,保障城市生产生活,改善城市照明环境,根据《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烟台市城市道路照明技术导则》等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城市照明包括城市功能照明和城市景观照明。
第三条 城市照明工作遵循以人为本、规划统领、经济适用、安全节能、环保美化的原则。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城市照明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城市照明工作的监督管理和统筹指导。
各区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承担城市照明管理的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城市照明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配合市城市管理局做好市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的编制和报批工作。
第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市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工程的集中建设管理工作,负责监督施工图审查机构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条件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图技术性审查;负责组织或指导新建城市道路及照明等附属设施的建设工作。
第七条 市行政审批服务局负责依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城市照明设施内容)、质量安全等申请材料,办理工程建设项目施工许可审批手续。
第三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依据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
第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的建设项目,根据城市发展需要确需补充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的,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分批、分期逐年提出实施建议,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纳入城建重点项目年度计划后组织实施。
与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相配套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对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功能性照明的设计要求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一条 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十二条 以下区域应当规划建设城市功能照明设施:
(一)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过街天桥、地下人行通道;
(二)城市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公共停车场、开放式小区;
(三)穿越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公路;
(四)其他无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存在夜间通行安全隐患的道路和公共场所。
第十三条 以下区域应当规划建设城市景观照明设施:
(一)重点道路两侧大型建筑物、构筑物;
(二)机场、车站等大型交通枢纽和商业街(区)、综合性体育馆(场)、旅游景区等大型公共场所;
(三)城市核心、重点区域,地标性建筑、城市隧道和城市重要节点;
(四)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的其他区域。
第十四条 建设城市照明设施,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符合照明亮度、发光强度控制要求,不影响居民正常生活,并与城市空间环境相协调,符合城市历史文化风貌;
(三)灯具造型和灯光照明效果不得与道路交通、航空、铁路等特殊用途信号相同或者相似;
(四)不得影响公共安全或者所依附的建(构)筑物的安全;
(五)合理加装漏电保护装置并定期检查;
(六)符合其他相关法规、规章要求。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标准规范建设城市功能照明设施,装灯率应当达到100%,并满足光照度要求。
未配套建设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城市道路,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道路产权单位逐步配套完善。
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管线应当按照规定敷设于地下。未敷设于地下的,应当逐步进行改造。
第四章 验收移交
第十六条 城市功能照明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城市照明设施,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后,可以移交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有关标准;
(二)提供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
(三)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和范围。
第十八条 移交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书面交接协议,并协助办理相关事项的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城市功能照明工程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五章 运行维护
第二十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受理制度,涉及城市照明的事项,接到举报或者投诉后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处理并反馈;依照职责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并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受理举报、投诉和受理移送举报、投诉的部门以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第二十一条 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级城市照明智能控制系统,实行分区、分级、分时、分模控制。各区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级城市功能照明智能控制系统。
第二十二条 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照明实际,制定、公布城市照明设施维护标准和管理规范。
第二十三条 移交管理的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日常维护。未移交的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日常维护。
第二十四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维护,由建设单位负责,所需运行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纳入集中建设管理的政府投资项目,应移交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照明设施维护管理标准,编制维护计划,严格执行城市照明设施维护技术规范,对城市照明设施定期进行检测、普查,及时排除城市照明设施隐患,保障城市照明设施安全、正常运行。
第二十六条 城市照明设施发生故障的,建设单位或者维护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或者处理。
城市功能照明单灯故障应当在发现或接到举报后24小时内修复,线路故障应当在48小时内修复,复杂故障应当在72小时内修复。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以下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城市照明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加强城市照明智能控制系统的网络安全管理,防止非法入侵、数据篡改和非法利用。
第六章 节能环保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鼓励在城市照明建设、运行、维护中使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
第三十条 鼓励推行城市照明智慧化控制平台,对城市照明设施进行智慧化监控和管理,实现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的科学合理开关灯和亮度控制,实现播放内容的统一性、联动性、安全性。
第三十一条 城市照明应当推广使用高效光源和灯具,禁止使用高耗低能效照明产品,限期淘汰已使用的高耗低能效照明设施。
任何单位不得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加强城市功能照明精细化管理,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开启和关闭时间应当根据季节变化精准确定,由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并建立应对极端天气的应急调整机制。
第三十三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法定节假日以及全市重大节庆活动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开启;社会投资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可以参照政府投资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启闭时间进行开启和关闭。
第三十四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运行影响周边居民生活或者道路交通安全的,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设置或者启闭时间进行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节能控制措施,实现按需照明。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可以根据需要实行半夜灯控制;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可以按照平日、节假日等模式进行控制,其用电应当与商业、办公等其他照明用电负荷分开,实行单独计量。
第三十六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市区范围是指芝罘区、福山区、莱山区、牟平区、黄渤海新区、高新区、蓬莱区的建成区范围。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是指在市区范围内城市道路、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或者景观照明。
本办法所称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目的的照明。
本办法所称景观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照明器具以及配电、监控、节能等系统的设备和附属设施等。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