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号)
《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经2022年12月31日张家川回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2023年9月27日已由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10月10日起施行。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10月10日
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22年12月31日张家川回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23年9月27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责任区管理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县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有序、宜居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县城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公众参与、教育引导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公安、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组织落实本辖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并督促、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积极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推广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提高公共服务能力。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情况,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保障机制,合理配置执法人员。
第五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当以公共财政支出为基础,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并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旅游、融媒体、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以及舆论监督,不断增强公民的文明卫生意识,树立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
广播、电视、网络新媒体、户外广告应当定期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公共设施,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二章 责任区管理
第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和责任人,并书面告知其责任区范围和责任内容 。
第九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地下通道、桥梁、天桥、桥下空间、公共广场、景观照明及宣传设施、公共厕所、废弃物转运站等公共区域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承包单位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写字楼、小街巷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
(三)摊点、商店、超市、饭店、宾馆、营业网点、集贸市场、商场、展览展销等经营服务场所,由经营者、管理者或者所有权人负责;
(四)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五)公园、风景名胜区、文化、体育、娱乐等场所,由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
(六)公共绿地、景观功能区由自治县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七)车站、停车场、加油(气)站管理区域及公路、铁路沿线,由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
(八)河道、湖泊等水域岸线管理区域,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区防洪沟内,由县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九)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负责,尚未开建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储备土地由储备机构负责;
(十)工业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园区,由园区主管部门负责;
(十一)乡镇(村庄)的道路、水渠、文化广场、公共厕所、垃圾收集站等公共区域和公共建筑,由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负责。
第十条 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持城镇容貌整洁,无乱扯乱挂、乱停乱放、乱搭乱建、乱贴乱画、乱泼乱倒、乱种植、乱养殖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渣土;
(三)按照责任分工定时清扫、保洁,实现垃圾日产日清,无蚊蝇滋生;
(四)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五)及时劝阻、制止损害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第十二条 建筑小品、雕塑等景观,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出现污损、破旧的,应当及时清洗和修饰。
第十三条 城市中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维护和保持设施完好、整洁。
城市道路路面和人行步道应当保持平整,路牙及无障碍设施完好,立交桥、过街天桥、地下过街通道应当保持整洁,城市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防护、隔音、照明、排水等设施应当整洁有效。窨井盖等设施出现损坏、丢失、移位的,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护栏,并及时维修。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经批准进行城市道路改建、扩建以及开挖道路等施工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二)及时清理淤泥、污物,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三)使用不低于原标准的同类材料依照原样修复路面,保持与周围容貌相协调;
(四)合理安排施工时间并按期完工;
(五)作业完毕后及时拆除、清理临时设施。
第十五条 公安、电力、民政、广电、消防、交通运输、邮政、通信网络等单位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架设的各类管线、杆体、箱体和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要求设置,保持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第十六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临街建筑物的阳台、门窗、屋面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不得在阳台和窗外吊挂、晾晒和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在临街建筑物外墙上安装空调外机、遮阳棚的,应当保持其安全、整洁、完好。
城市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构)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设摊经营。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按照便民、照顾困难群体就业的原则,采取定点设置、限时经营等方式,合理划定农副产品、日用小商品、食品小摊贩等便民市场或者便民摊点设置区域,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条 本条例所称绿地,包括公园、广场、街道旁等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花圃、草圃、苗圃等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绿地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城市绿地整洁、美观,及时修剪树木、花草,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杂物和栽培、修剪树木、花草等作业产生的枝叶、泥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不得损坏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刻画、涂写。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树木和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上临时张贴、悬挂宣传品或标语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张贴或悬挂,并在期满后及时清除。
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公共信息栏,满足公众发布信息需要。公共信息栏的管理人应当定期清理、维护。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建设标准,组织建设生活垃圾处置场(厂)、建筑垃圾消纳场、粪便处理场、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洒水(冲洗)车供水站、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工作休息场所等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四条 在进行自治县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造时,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的实际需要,配建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环境卫生设施建成后,应当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交付使用前的各项环境卫生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公共厕所资金投入,合理规划建设,加强保洁和使用管理。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的标志,免费对外开放。
商业、文化、体育、医疗、交通等公共建筑,以及旅游景点和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并设置垃圾收集容器。
城乡接合部的公共厕所、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建设。
第二十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第二十八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保持完好洁净,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专业清扫保洁责任单位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逐步推行机械化作业,定时清扫,及时保洁。城区主干道、广场和繁华地区应定期进行水洗除尘,清扫作业和垃圾清运应在夜间进行。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实现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有效覆盖。
第三十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根据垃圾日产生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并做到日产日清。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第三十一条 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二条 粪水、粪渣实行无害化处理,综合利用。化粪池应当定期清掏,防止阻塞、外溢。发生阻塞、外溢情况,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协调责任人清扫、疏通或者组织有关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先行清扫、疏通,再分清责任,由责任人承担清扫、疏通费用。
第三十三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工程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第三十四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对在道路上泄漏、抛撒物品的,当事人应当负责及时清除,拒不清除或者没有条件清除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环卫作业单位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部门的职责,加强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防止扬尘责任的监督管理。建设单位报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扬尘污染防治内容。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以及建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应当向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可能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必须遵守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三十八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达标排放油烟,并防止对居民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三十九条 在公共场所禁止下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皮、果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包装物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乱丢废电池等实行单独收集的特殊废弃物;
(五)携带宠物进入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公交车辆等公共场所。
第四十条 县城建成区内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牛、马、羊、猪等家畜家禽和食用鸽等。依法从事教学、科研或者其他特殊活动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 执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依照《甘肃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四十八条 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