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关于发布并实施《国家顶级域名注册实施细则》系列规定的公告
为规范国家顶级域名服务,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保障国家顶级域名系统安全可靠运行,推动国家顶级域名发展和应用,更好支撑我国互联网健康发展,依据《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3号),结合工作实际,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于近期修定了《国家顶级域名注册实施细则》《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和《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现向社会公布实施。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
2019年6月18日
国家顶级域名注册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顶级域名注册服务和管理,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保障国家顶级域名系统安全可靠运行,维护网络安全和国家利益,促进国家顶级域名的发展和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CN”和“.中国”是中国的国家顶级域名。申请注册“.CN”、“.中国”国家顶级域名(以下简称“域名”),以及提供域名注册相关服务的,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是国家顶级域名注册管理机构,依法承担国家顶级域名运行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细则涉及的域名体系遵守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中国互联网域名体系的公告。
第二章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
第五条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CN”、“.中国”域名注册服务,须依法获得相应的许可。
第六条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从事“.CN”、“.中国”域名的注册服务,须符合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的相关要求。
第七条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从事“.CN”、“.中国”域名的注册服务,须与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签订协议。
第八条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开展域名注册服务,应当规范管理,加强网络与信息安全保护,依法诚信经营,防控廉洁风险,加强对代理机构的监督。
第九条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在其网站首页和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标明其许可信息,公示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及本机构的投诉服务电话等信息。
域名注册代理机构应当在其网站首页和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标明其代理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名称。
第十条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在提供域名注册服务时,应当保留与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申请者、域名持有者的来往文件和相关记录。除另有规定外,保留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一条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在开展域名注册服务时不得采取以下行为:
(一)冒用政府机构、企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等其他组织的名义,开展域名注册服务;
(二)使用虚假信息注册域名,变相占用域名资源;
(三)采用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要求他人注册域名;
(四)强迫用户延长域名注册期限,捆绑销售其他服务;
(五)不按照用户实际注册期限向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提交注册信息;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域名持有者索取域名转移密码的申请,阻止域名持有者变更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或对此转移申请向域名持有者收取费用;
(七)未按用户提交的续费期限进行续费,或违反规定擅自续费;
(八)违规泄露用户注册信息,或利用用户注册信息牟取不正当利益;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的规定,或侵犯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如违反上述规定,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将依据与其签订的协议追究相关责任,情节严重的,将终止协议。
第十二条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将终止相关协议:
(一)失去域名注册服务机构行政许可;
(二)出现重大经营问题,不具备提供正常域名注册服务能力;
(三)严重违反《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本细则、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有关规定及相关协议。
第十三条 注册服务机构被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取消认证后,应在十日内将其负责注册的域名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认证的其他注册服务机构之间进行分配,否则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进行分配。
第十四条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委托域名注册代理机构申请域名注册,间接完成域名在国家顶级域名数据库中注册,应当符合《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本细则、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有关规定及相关协议,并对域名注册代理机构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
域名注册代理机构应明示代理关系,按规定开展服务。域名注册代理机构违反相关规定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按与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签订的协议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章 域名注册的申请与审核
第十五条 域名注册服务原则上实行“先申请先注册”,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另作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域名注册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十年。域名续费的,自续费日至续费后的到期日最长不得超过十年,因注册服务机构变更自动续费的情况除外。
第十七条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依据《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规定,建立域名注册保留字制度。
第十八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均可申请注册国家顶级域名,本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申请注册域名时,申请者应当与注册服务机构签订域名注册协议,并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以书面或电子形式提交如下材料:
(一)申请者的身份证明材料;
(二)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验,核验合格后的一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材料提交至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
第二十条 申请注册域名时,申请者应当书面或电子形式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提交如下信息:
(一)申请注册的域名;
(二)主、辅域名服务器的主机名以及IP地址;
(三)申请者为自然人的,应提交姓名、身份证件号码、证件类型、通信地址、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申请者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应提交其单位名称、组织证件号码、证件类型、通信地址、电子邮箱、电话号码等;
(四)申请者的注册联系人、管理联系人、技术联系人、缴费联系人、承办人的姓名、通信地址、电子邮件、电话号码;
(五)域名注册期限。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在收到域名注册申请后一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提交如上域名注册信息。
第二十一条 申请者应当在域名注册协议中保证: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有关互联网络的法律法规;
(二)遵守《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及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相关管理规定;
(三)遵守本细则、《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及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的相关规定;
(四)提交的域名注册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收到第一次有效注册申请的日期为申请日。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将申请日告知申请者。
第二十三条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加强域名注册审查,确保通过本机构注册的域名遵守《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对已注册的域名进行复审。
对含有《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所列内容的域名,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不提供域名注册服务。
对注册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要求申请者予以补正,申请者不补正或提供不真实的域名注册信息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不得为其提供域名注册服务。
对前述域名,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依据《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有权要求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予以注销。
第二十四条 申请在“.GOV.CN”下注册三级域名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党政机关或依法行使党政机关职能的单位;
(二)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提交盖有申请单位公章的域名注册申请表、组织证明资料和本细则规定的其他资料和信息。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同时向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提交上述书面申请材料复印件。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及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应当在所注册域名的有效期内保留上述书面申请资料。
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四章 域名的变更与注销
第二十五条 域名持有者之外的注册信息发生变更的,域名持有者应当按照申请注册域名时所选择的变更确认方式,在信息变更后的三十日内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办理域名注册信息变更手续。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在接到域名持有者相关变更注册信息申请的三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后的注册信息提交给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
未经域名持有者同意,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不得对注册信息进行变更。
第二十六条 申请转让域名的,应当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办理转让手续。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建立域名转让规则并公示,对域名转让申请、转让双方身份证明材料等进行审核。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在收到转让申请资料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后,按规则变更域名持有者。
受让人应当遵守本细则规定的域名注册相关要求。
第二十七条 申请注销域名的,域名持有者应当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提交合法有效的域名注销申请和身份证明材料。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收到资料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后应予以注销,并通知域名持有者。
第二十八条 已注册的域名存在《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规定应予注销的情形,或违反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的规定应予注销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予以注销,并通知域名持有者。
法院、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域名行业主管部门的判决裁定、裁决、决定要求注销域名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按要求执行。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对“.GOV.CN”下注册的三级域名变更和注销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在域名处于诉讼程序、仲裁程序或域名争议解决程序期间,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不得受理域名持有者转让或注销被争议域名的申请,域名受让方以书面形式同意接受人民法院裁判、仲裁裁决或争议解决机构裁决约束的除外。
第五章 变更域名注册服务机构
第三十一条 域名持有者在下列情况下不得申请变更域名注册服务机构:
(一)域名注册后不满六十日;
(二)距域名到期日不满十五日;
(三)域名处于拖欠域名费用状态中;
(四)域名持有者的主体身份不清或者存在争议;
(五)域名处于诉讼程序、仲裁程序或域名争议解决程序期间;
(六)域名被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要求停止解析的;
(七)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规定不得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制定变更注册服务机构规则并公示,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有权要求注册服务机构变更不合理的规则。
第三十三条 变更前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以下简称“转出方”)在对申请获取转移密码的域名持有者身份和意愿进行验证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域名持有者发送正确的转移密码,且不得就转移申请向域名持有者收取费用。
如果转出方在三个工作日内未能提供转移密码或提供不正确的转移密码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可以直接变更注册服务机构。
第三十四条 变更后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以下简称“转入方”)在接到域名持有者变更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申请后,应当向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提出变更请求。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收到转入方的变更请求后,应当以书面或电子形式通知转入方和转出方。如果转出方明确表示同意变更,或者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在发出书面或电子形式通知五个工作日内,没有收到转出方的答复,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将变更注册服务机构。
第三十六条 如转出方拒绝变更请求,转出方应当及时以书面或电子形式通知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和转入方,并说明拒绝的理由。
第三十七条 转出方提供的拒绝变更理由属于第三十一条所列情形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终止此次变更。转出方提供的拒绝变更理由不属于第三十一条所列情形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可以执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变更。
第三十八条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变更后,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以书面或电子形式通知转出方和转入方。
第三十九条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变更完成后,转入方应当向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缴纳一年的域名服务费用。该域名的注册期限将在原有注册期限基础上延续一年。
第六章 网络与信息安全
第四十条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至少满足以下网络与信息安全要求:
(一)有明确的网络与信息安全责任人,明确两名应急联系人,负责7×24小时应急联系处置工作,并承诺相关人员信息发生变更后五个工作日内主动向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报备;
(二)有与域名注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专职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人员;
(三)建立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部门,明确网络与信息安全职责,制定并监督执行本机构的网络与信息安全相关规章、要求和预案;
(四)建立健全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制度,包括网络与信息安全责任和考核奖惩、应急处置、教育培训和演练制度等;
(五)按照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要求和标准建设相关网络与信息安全技术保障措施,具备基础资源管理、违法网站域名实时处置等功能,建立黑名单管理、注册用户真实身份信息认证、利用域名从事违法违规活动防范机制,并接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检查;
(六)符合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其他网络与信息安全要求。
第四十一条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为开展域名注册管理、域名注册服务和相关业务目的,按照《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等国家有关规定、本细则以及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规定的方式和范围,经用户同意,可以收集、使用、提供、披露和管理用户个人信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机关和主管部门依法要求,不需用户同意的除外。
用户申请注册和持有域名,即表示同意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收集、使用、提供、披露和管理用户信息,包括个人信息。
注册服务机构在域名注册服务中,应明示收集、使用、提供、披露和管理用户个人信息的目的、方式、范围,并征得用户同意。
第四十二条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依法存储保护用户信息,保障用户数据信息的存储安全,妥善保存用户数据信息资料,防止信息泄露、毁损、丢失。
第四十三条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是用户信息保护的责任主体,在与用户签署的域名注册协议中,应明确规定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对用户信息安全承担保护责任,明确具体信息保护措施。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泄露用户信息,应依据与用户签订的协议进行赔偿。
第四十四条 为确保国家顶级域名安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可以对注册服务机构的网络和信息安全防护工作进行抽查、检查和评估。发现有违规行为时,可以依据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四十五条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配合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处置用于从事违法行为的域名。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依据《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制定对用于从事违法行为域名的处置措施,并进行处置。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按《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和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规定,对用于从事违法行为的域名采取处置措施。
前述被用于从事违法行为的域名,包括应用域名发布、传输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应用域名危害互联网安全以及被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或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认定用于违法或危害互联网安全应用的情形。
第七章 域名争议处理
第四十六条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积极配合法院、仲裁机构或者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的域名争议解决工作。在收到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依据《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及该机构依据上述规定制定的补充规则提出的要求后,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答复,如未能答复应说明理由。
第四十七条 域名争议解决期间,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该域名不被注销、转让。
第四十八条 域名争议解决机构裁决注销域名或者裁决将域名转移给投诉人的,自裁决在争议解决机构网站正式公布之日起满十日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予以执行。被投诉人自裁决公布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有管辖权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已经受理相关争议的,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暂停执行。
第八章 域名费用
第四十九条 用户注册域名应当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按期缴纳域名运行费用。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收取域名运行费用应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匹配的原则。
第五十条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向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按期缴纳域名服务费用。
第五十一条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在域名到期前通过电子邮件等有效方式提醒域名持有者进行域名续费。域名持有者不得以未收到续费通知为由,拒绝续费。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保留上述通知记录。
域名到期后自动进入续费确认期,域名持有者在到期后三十日内确认是否续费。如书面表示不续费,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注销该域名;如果在三十日内未书面表示不续费,也未续费,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三十日后注销该域名。
续费确认期内,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不得以未缴费为由改变或停止域名解析,与域名持有者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章 用户投诉机制
第五十二条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设立域名注册服务质量监督投诉电话和电子邮箱,并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网站(http://www.cnnic.cn和http://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中国)和办公场所显著位置进行公布。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在收到投诉后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
第五十三条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建立投诉受理机制,在其网站首页和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布投诉受理方式,并及时处理投诉;不能及时处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和处理时限;投诉不成立的,应向投诉者说明理由。
对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作出的处理决定,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在收到决定通知三个工作日内执行。
第五十四条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监督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注册服务行为。对于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将按照与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签订的协议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设立网站(http://whois.cnnic.cn),用于提供域名注册信息查询服务。
第五十六条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按照《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和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有关规定,向公众提供域名注册信息公共查询服务。
第五十七条 根据互联网络和域名系统的发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变化等情况,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可以修改本细则。
第五十八条 本细则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细则自2019年6月18日起施行。2012年5月29日实施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注册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解决“.CN”、“.中国”国家顶级域名(以下简称“域名”)争议,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而引发的争议。争议域名注册期限满三年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不予受理。
第三条 域名争议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认可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受理解决。
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应根据本办法和《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以下简称“程序规则”),制定相应的补充规则,补充规则应经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审核认可。
第四条 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实行专家组负责争议解决的制度。专家组由一名或三名掌握互联网络及相关法律知识,具备较高职业道德,能够独立、中立并公正地裁决域名争议的专家组成。域名争议解决机构通过在线方式公布可供投诉人和被投诉人选择的专家名册。
第五条 任何人认为他人已注册的域名与其合法权益发生冲突的,均可以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提出投诉。
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按照程序规则的规定组成专家组,并由专家组根据本办法及程序规则,遵循“独立、中立、公正、便捷”的原则,自专家组成立之日起十四日内对争议做出裁决。
第六条 裁决程序使用的语言为中文,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另有约定,或者专家组决定采用其他语言的除外。
第七条 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应对各自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应当得到支持:
(一)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二)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三)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第九条 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行为构成恶意注册或者使用域名:
(一)注册或受让域名的目的是为了向作为民事权益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
(二)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
(三)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损害投诉人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
(四)其他恶意的情形。
第十条 被投诉人在接到域名争议解决机构送达的投诉书之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表明其对该域名享有合法权益:
(一)被投诉人在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已善意地使用该域名或与该域名相对应的名称;
(二)被投诉人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有关服务商标,但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
(三)被投诉人合理使用或非商业性合法使用该域名,不存在为获取商业利益而误导消费者的意图。
第十一条 针对同一被投诉人的多个域名提出争议的,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可以请求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将多个争议合并为一个争议案件,由同一个专家组处理。是否合并处理,由专家组决定。
第十二条 在专家组就有关争议作出裁决之前,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认为专家组成员与对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有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可以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提出要求专家回避的请求,但应当说明提出回避请求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并举证。是否回避,由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决定。
第十三条 在域名争议解决程序中,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不以任何身份或者方式参与争议解决程序。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根据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的要求提供与域名注册及使用有关的信息除外。
第十四条 专家组根据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提供的证据及争议涉及的事实,对争议进行裁决。专家组认定投诉成立的,应当裁决注销已经注册的域名,或者裁决将注册域名转移给投诉人。专家组认定投诉不成立的,应当裁决驳回投诉。
第十五条 在依据本办法提出投诉之前,争议解决程序进行中,或者专家组作出裁决后,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均可以就同一争议向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基于协议提请中国仲裁机构仲裁。
第十六条 域名争议解决机构裁决注销域名或者裁决将域名转移给投诉人的,自裁决公布之日起满十日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予以执行。被投诉人自裁决公布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已经受理相关争议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暂停执行。
对于暂停执行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域名注册服务机构视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有证据表明,争议双方已经达成和解的,执行和解协议;
(二)有证据表明,有关起诉或者仲裁申请已经被驳回或者撤回的,执行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
(三)有关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作出裁判,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该裁判。
第十七条 在域名争议解决期间以及裁决执行完毕前,域名持有人不得申请转让或者注销处于争议状态的域名,也不得变更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受让人以书面形式同意接受争议解决裁决约束的除外。
第十八条 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建立专门的网站,通过在线方式接受有关域名争议的投诉,并发布与域名争议有关的资料。经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请求,域名争议解决机构认为发布后有可能损害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利益的资料和信息,可不予发布。
第十九条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可以根据互联网络及域名技术的发展,以及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变化等情况对本办法加以修改,修改后的办法通过网站公布。本办法修改前已经提交到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的域名争议不适用新办法。
修改后的办法自动成为域名持有人与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之间域名注册协议的一部分。域名持有人不同意接受争议解决办法或者其修改后的文本约束的,应当及时通知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收到通知后,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为其保留三十日域名服务,三十日后,对有关域名予以注销。
第二十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事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9年6月18日起施行。2014年11月21日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
第一章 总则与定义
第一条 为了保证“.CN”、“.中国”国家顶级域名(以下简称“域名”)争议解决程序的公正性、方便性及快捷性,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以下简称《解决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则(以下简称《程序规则》)。
第二条 根据《解决办法》而进行的域名争议解决程序受本规则及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根据本规则制定的《补充规则》所约束。
第三条 本规则中涉及的下列术语的含义是:
(一)注册协议:指域名持有人与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之间签订的域名注册协议。《解决办法》构成域名持有人与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之间的域名注册协议的一部分,对域名持有人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具有约束力。
(二)当事人:指域名争议的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三)投诉人:指对相关域名有争议,并依据《解决办法》与《程序规则》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提出投诉的一方当事人。
(四)被投诉人:指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
(五)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指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
(六)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指经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认证,受理国家顶级域名注册申请,并完成域名在国家顶级域名数据库中注册的机构。
(七)域名注册代理机构:指受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委托,受理域名注册申请,间接完成域名在国家顶级域名数据库中注册的机构。
(八)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指经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认可与授权,负责解决域名争议的机构。
(九)专家组:指由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指定的审理有关域名争议投诉的一名或三名专家组成的小组。
(十)专家:指由域名争议解决机构认可,有资格担任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域名争议专家组成员,并在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网站上专家名册中公布的人。
(十一)《补充规则》:指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根据《解决办法》和《程序规则》制定的规则。
(十二)《简易规则》:指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根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和《补充规则》制定的适用于《解决办法》项下特殊类型域名争议的快速程序规则。
第二章 文件的提交与送达
第四条 域名争议案件文件的提交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一)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向一方当事人传送的任何文件,必须同时向另一方当事人传送副本。
(二)专家组向一方当事人传送的任何文件,必须同时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和另一方当事人传送副本。
(三)文件传送方有义务为其传送的文件保留记录,以记载有关文件传送的具体事实和情况,供有关当事方查阅,并用以制作相应的报告。
(四)当传送文件的一方当事人收到通知,被告知未收到其所传送的文件时,或者传送文件的当事人自己认为未能成功地传送有关文件时,该当事人应立即将有关情况通知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此后,任何文件的传送与回复均应当依照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的指示执行。
(五)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通知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更新其详细的联络信息。
第五条 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有责任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被投诉人实际收到投诉书。被投诉人实际收到投诉书,或者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为使被投诉人实际收到投诉书而实施以下行为后,上述责任即视为解除:
(一)按照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及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注册域名目录数据库中记录的域名注册者、域名注册联系人、管理联系人、技术联系人、承办人和缴费联系人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当域名对应于一个网站时,按照该网站联系方式中提供的电子邮件地址向被投诉人传送电子形式投诉书(包括按照相关格式送达被投诉人的附件)的;
(二)按照被投诉人自行选择并通知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的其他电子邮件地址,及在可行范围内由投诉人根据第十二条第五项要求提供的所有其他电子邮件地址向被投诉人发送投诉书的。
第六条 依本规则向投诉人或被投诉人传送的任何文件均应当通过网络以电子形式传送。经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同意,也可按照投诉人或被投诉人要求的其它合理方式送达。
第七条 当事人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或专家组提交的任何文件均应当按照域名争议解决机构《补充规则》所规定的方法和方式(包括份数)提交。
第八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专家组在特殊情形下另有决定,域名争议解决程序所使用的语言应为中文。专家组对任何以非中文制作的文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交全部或部分中文译文。
第九条 除非本规则另有规定,或者专家组另有决定,本规则规定的所有文件于下列情况下应视为已经送达:
(一)通过传真方式传送的,以传送确认书上显示的日期为准;
(二)通过邮寄或者邮政快递方式发送的,以邮寄回执上记载的日期为准;
(三)通过网络传送的,在传送日期可予验证的情况下,以该日期为准。
第十条 除非另有规定,本规则规定的期间起算日是根据前条规定推定的文件最早送达日。
第三章 投 诉
第十一条 任何机构或者个人均可以依据《解决办法》及《程序规则》的规定,向经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授权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提出投诉以启动域名争议解决程序。
第十二条 投诉书应当采用电子文件形式提交,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依据《解决办法》和《程序规则》进行审理和裁决的明确请求;
(二)投诉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名称)、邮政地址、电子邮件地址、联系电话和传真号码;
(三)在域名争议解决程序中与投诉人联络的首选方式,包括联系人、联系方式及联络地址;
(四)是否选择处理争议的专家,以及选择一人还是三人专家组。如果选择三人专家组裁决争议的,投诉人应当从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专家名册中按其自行决定的顺序选择三名专家作为候选人,并写明专家姓名。投诉人也可以授权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代其指定专家;
(五)就其所知,写明被投诉人(域名持有人)或其代表、代理人的姓名(名称)及详细的联络信息(包括所有的邮政地址、电子邮件地址、联系电话和传真号码)。上述信息应详细具体,足以允许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将投诉人的投诉书按本规则规定的方式传送给被投诉人;
(六)写明争议域名;
(七)确定争议域名的注册服务机构和/或注册代理机构;
(八)投诉人投诉所依据的其针对争议域名所享有的权利或者合法利益,附带能够表明权利状况的所有资料;
(九)根据《解决办法》,说明投诉的理由,尤其应写明:
1.被投诉人(域名持有人)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标志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相似性;
2.被投诉人(域名持有人)对该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3.被投诉人(域名持有人)对该域名的注册或使用具有恶意;
(就第3项而言,投诉人应说明《解决办法》第九条所规定的各个方面。有关说明文字应遵守域名争议解决机构《补充规则》规定的字数或页数限制。)
(十)依据《解决办法》第十四条所寻求的救济方式;
(十一)如果存在就同一域名争议而提起的司法或仲裁程序,无论此类程序是否已经完结,均应当加以说明,并提交与该程序相关,且投诉人能够获得的所有资料;
(十二)投诉书的结尾应附有下列声明,并由投诉人或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或盖章:
“投诉人确认:有关投诉是依据《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及相关法律而提出的。就本人所知,投诉书所载信息是完整的和准确的。有关投诉及救济主张仅针对注册域名持有人,不涉及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及专家组专家,也不涉及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注册人员及域名注册代理机构。”
(十三)作为附件,提交能够证明权利状况的文件及任何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三条 一份投诉可以针对同一域名持有人所注册的多个域名提出。
第十四条 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收到投诉书后,应当根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以及《补充规则》的规定对投诉书进行形式审查。
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经审查认为投诉符合受理要求的,应于收到投诉人按规定缴纳的费用后,按本规则规定的方式将投诉书副本送达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经审查认为投诉文件在形式上存有缺陷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应及时通知投诉人,要求其在规定时限内对投诉文件加以必要的修改。投诉人未在规定时限内对投诉书予以修改,或修改后的文件仍不符合要求的,经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书面通知,其投诉被视为撤回。
第十五条 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依照《程序规则》第五条规定完成向被投诉人送达投诉文件之日,为域名争议解决程序正式开始日期。
第十六条 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应当将争议解决程序的开始日期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以及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
第四章 答 辩
第十七条 被投诉人应当在域名争议解决程序开始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提交答辩。
第十八条 答辩书应以电子文件形式提交,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投诉人的投诉主张进行反驳,并申明继续拥有和使用争议域名的依据和具体理由(答辩书该部分应当遵守域名争议解决机构《补充规则》所规定的字数或页数限制);
(二)被投诉人及其授权代理人的姓名(名称)及详细的联络信息(邮政地址、电子邮件地址、联系电话和传真号码);
(三)注明域名争议解决程序中与被投诉人进行联络的首选联络方式,包括联系人、联系方式及联络地址;
(四)如果投诉人在投诉书中选择一人专家组审理案件,则被投诉人应当声明是否选择将争议交由三人专家组审理;
(五)如果投诉人或被投诉人选择由三人专家组审理,被投诉人应当从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公布的专家名单中按其自行决定的顺序选择三名专家作为候选人,并写明专家姓名。被投诉人也可以授权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代其指定专家;
(六)如果存在就同一域名争议所提起的司法或仲裁程序,无论该程序是否已经完结,都应当加以说明,并提交被投诉人能够获得的、与该程序有关的全部资料;
(七)答辩书的结尾应附有下列声明,并由被投诉人或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章:
“被投诉人确认,有关答辩是依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及相关法律而进行的。就本人所知,答辩书所载信息是完整的和准确的。有关答辩及主张仅针对投诉人,不涉及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及专家组专家,也不涉及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注册人员及域名注册代理机构。”
(八)作为附件,提交能够证明权利状况的文件及任何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九条 如果投诉人选择将争议交由一人专家组审理,而被投诉人选择将争议交由三人专家组审理,被投诉人则应当承担域名争议解决机构《补充规则》所规定的三人专家组费用的一半。该费用应当由被投诉人在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提交答辩时一并交付。如所应收取的费用未能按照要求缴付,争议将由一人专家组审理。
第二十条 应被投诉人的请求,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在特殊情形下可以适当延长被投诉人提交答辩的期限。当事人也可协议延长被投诉人提交答辩的期限,但须征得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的同意。
第五章 专家组的指定
第二十一条 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应当在线公布专家名册。负责域名争议解决程序的专家组由一名或者三名专家组成。
第二十二条 如果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均未选择三人专家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将在收到被投诉人答辩或答辩期限届满后五日内,从其专家名册中指定一名专家成立独任专家组。一人专家组费用应全部由投诉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如果一方当事人选择三人专家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应当根据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程序指定三位专家。三人专家组费用应全部由投诉人承担,但三人专家组由被投诉人选择的除外。在后一种情形下,所涉费用应当由双方各半分担。
第二十四条 除非投诉人已经选择三人专家组并提供三名候选专家,投诉人应当在收到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有关被投诉人选择三人专家组的答辩书后三日内,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提供三名候选专家,以便从中指定一名专家组成员。
第二十五条 如果一方当事人选择三人专家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应当分别从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各自提供的三位候选专家名单中指定一名专家。如果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无法在五日内按照惯常条件从某一方当事人选择的专家中指定一名专家,则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将自行从其专家名册中予以指定。第三名专家应当由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从其专家名单中指定,并作为首席专家。
第二十六条 如果被投诉人未提交答辩或提交了答辩但未表明如何选定专家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应当以下述方式指定专家组:
(一)如果投诉人选择一人专家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应当从其专家名册中指定一名专家;
(二)如果投诉人选择三人专家组,在可能的情况下,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应当从投诉人提供的三位候选专家中指定一名专家,从其专家名册中指定第二名专家和首席专家。
第二十七条 是否接受指定,由专家自行决定。为了保证域名争议解决程序的快速、顺利进行,如果被当事人选定为候选人的专家不同意接受指定,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将自行指定其他专家组成专家组。
第二十八条 专家组成立后,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交专家组,并将专家组的组成情况及专家组应将裁决提交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的日期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专家应当独立公正裁决,并应在接受指定前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披露有可能对其独立性与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情形。在程序进行过程中任何阶段出现了可导致对其独立性与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新情况,则该专家应当立即将该情形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披露。在这种情况下,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有权指定其他专家。
专家在接受指定前应当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提交书面的独立性与公正性声明。
当事人一方认为某专家与对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有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应当在专家组就有关争议作出裁决前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提出。专家是否退出专家组,由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决定。
第三十条 任何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均不得与专家组进行单方联络,与专家组或域名争议解决机构间的所有联络均应当通过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根据其《补充规则》规定的方式指定的案件经办人进行。
第六章 审理和裁决
第三十一条 专家组应当根据《程序规则》和《补充规则》,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案件程序,基于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投诉书和答辩书中各自的主张、所涉及的事实及所提交的证据,依据《解决办法》以及可予适用的法律规则对域名争议作出裁决。如果被投诉人未提交答辩,如无特殊情形,专家组应当依据投诉书裁决争议。
在争议处理过程中,专家组应当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给予当事人双方平等地陈述事实、说明理由及提供证据的机会。
专家组应确保争议解决程序快速进行。应当事人请求,专家组有权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延长本规则所确定的期限。
专家组有权认定证据的可采性、关联性、利害关系和证明力。
第三十二条 除投诉书与答辩书外,专家组有权要求任何一方当事人就案件提供进一步的说明及有关证据材料。
对于当事人在投诉书与答辩书之外自行提交的材料,除非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或专家组另有决定,专家组原则上不再接受。
第三十三条 正常情况下,域名争议解决程序不举行当庭听证(包括以电话会议、视频会议及网络会议方式进行的任何听证),但专家组认为有必要举行且当事人愿意承担相关费用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除非有特殊理由,如果一方当事人未能遵守《程序规则》和《补充规则》的规定或者专家组确定的任何期限,专家组将继续进行程序,直至就所涉争议作出裁决。
第三十五条 除非有特殊理由,如果一方当事人未能遵守《程序规则》和《补充规则》中的任何规定或专家组的任何指令,专家组有权依其认为适当的情形对此予以推论。
第三十六条 如果投诉人与被投诉人之间存有多个域名争议,投诉人或被投诉人均可以请求将这些争议交由一个专家组合并审理。该请求应向第一个被指定负责审理双方争议的专家组提出。合并审理的争议受《解决办法》约束的情况下,该专家组有权决定将此类争议部分或全部予以合并审理。
第三十七条 如无特殊情形,专家组应于成立后十四日内就所涉域名争议作出裁决,并将裁决书提交域名争议解决机构。
第三十八条 专家应在确认签署裁决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在不影响专家独立裁决的前提下,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可以就裁决书的形式问题进行核阅。
第三十九条 在案件由三人专家组审理的情况下,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人的意见作出。每一位专家享有平等的表决权。专家组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依首席专家的意见作出。任何不同意见均应当载入裁决之中。
第四十条 裁决书应以电子形式作成,且应写明裁决结果、裁决理由、裁决日期及专家姓名。
如果专家组认为投诉的争议不属于其管辖的范围,应加以说明。如果专家组经审阅当事人所提交的文件后认定投诉具有恶意,专家组可以在裁决中宣布该投诉构成对域名争议解决程序的滥用。
第四十一条 如果在程序正式开始之前或进行的过程中,当事人一方就争议域名提起了司法程序或仲裁程序,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或专家组有权决定中止或终止程序,或继续进行程序,直至作出裁决。
当事人一方如果在程序进行期间就争议域名提起了任何司法程序或仲裁程序,应当立即通知专家组和域名争议解决机构。
第四十二条 在专家组作出裁决之前,域名争议解决程序可因下列情况而终止:
(一)当事人之间自行达成和解;
(二)专家组认为由于其他原因域名争议解决程序已无必要继续进行或不可能继续进行,除非一方当事人在专家组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合理的反对理由。
第七章 裁决的送达与公布
第四十三条 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应当在收到专家组提交的裁决后三日内将裁决书以电子邮件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相应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以及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
第四十四条 除非专家组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争议的具体情况另有决定,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应当将裁决书的全部内容在上述第四十三条所规定的期限内在网站上予以公布。
第八章 费 用
第四十五条 投诉人应根据域名争议解决机构《补充规则》或《简易规则》的规定,按规定的时间和金额,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支付固定的程序费用。
如果被投诉人选择将争议交由三人专家组审理,而不是交由投诉人选择的一人专家组审理,则三人专家组费用的一半应由被投诉人承担。在其他情形下,域名争议解决的所有费用应由投诉人承担。
第四十六条 在投诉人未根据《程序规则》《补充规则》和《简易规则》的规定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缴纳程序费用前,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不应就有关投诉采取任何进一步的行动。
第四十七条 在特殊情形下,如果举行当庭听证,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可以要求双方当事人另外支付费用。该费用应当由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与双方当事人和专家组协商后确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除故意行为外,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及专家均不就本规则下与域名争议解决程序有关的任何行为或疏忽向任何一方当事人承担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本规则规定的期限或者根据本规则确定的期限,应当自期限开始之次日起算。期限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限内。
如果期限开始之次日为法定节假日,则从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开始计算。期限内的法定节假日应计算在期限内。期限届满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第五十条 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可以根据本《程序规则》制定相应的《补充规则》,也可以根据《程序规则》和《补充规则》制定适用于《解决办法》项下特殊类型域名争议的《简易规则》,《补充规则》和《简易规则》应经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审核认可。
第五十一条 本《程序规则》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程序规则》自2019年6月18日起施行。2014年11月21日施行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