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行政审批与监督管理协同联动规定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八届〕第8号)
《济南市行政审批与监督管理协同联动规定》已于2023年8月24日经济南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23年9月27日经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9月27日
济南市行政审批与监督管理协同联动规定
(2023年8月24日济南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23年9月27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发挥行政审批与监督管理协同联动作用,提升行政管理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审批与监督管理相对分离后,行政审批服务部门与监督管理部门的协同联动工作,适用本规定。
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是指集中行使划转行政审批职权的政府工作部门,监督管理部门是指负责对划转行政审批事项进行行政审批的事前事中事后监督管理的行业管理部门和跨领域跨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综合执法部门)。
第三条 行政审批与监督管理协同联动工作应当遵循权责一致、分工明确,系统集成、信息共享,紧密衔接、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审批与监督管理协同联动工作会商机制,研究解决行政审批与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行政审批服务部门与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谁审批谁负责,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确定双方职责边界事项,签订行政审批与监督管理衔接备忘录。
职责边界事项应当纳入政府部门职责边界清单并公布实施。职责边界事项需要增加、取消或者变更的,经机构编制部门按照程序调整后,由有关部门将职责边界清单向社会公布。
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对实施主体存在异议的,双方应当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及时提请机构编制部门协调,并按照程序报批。
职责边界未划分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先行实施相关职责。
第六条 涉及划转行政审批事项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技术标准规范等发生变化的,行政审批服务部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函告对方,协商确定具体执行意见。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审批事项实施规定不明确的,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行政审批服务部门依法制定实施细则、工作规程等,提升行政审批规范化水平。
第八条 有关部门起草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或者制定、修改、废止、解释行政规范性文件、行业规划、技术标准规范时,涉及行政审批与监督管理事项的,应当与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或者监督管理部门共同研究论证,并及时告知公布实施的相关事项。
第九条 行政审批服务部门、监督管理部门以及上级主管部门进行工作安排、业务培训等涉及行政审批、监督管理职责时,应当通知相关方参加。
第十条 行政审批服务部门与监督管理部门协同联动,实行“推送即认领”工作制度,建立信息互通共享和双向反馈机制。
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应当将行政审批信息实时推送至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即时接收,并启动监督管理程序。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可能对行政审批产生影响的行业管理、行政执法检查、行政处罚等信息同步推送至行政审批服务部门,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应当即时接收,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决定于作出后三个工作日内推送至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行政审批服务部门与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行政审批与监督管理互动事项清单,载明互动事项、推送信息内容、推送与接收责任人等信息,并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二条 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对行业规划、技术标准规范、工作规程等相关政策规定和监管信息或者监督管理部门对审批情况存在疑问的,双方可以采取函告方式进行沟通,自收到函告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明确回复。
第十三条 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行政审批服务部门与监督管理部门共同实施或者委托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应当商请监督管理部门参与,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并依据职责及时出具相关意见:
(一)需要依据行业总体规划、总量控制等特殊标准要求进行审查的;
(二)技术标准、人员资质要求较高的现场勘验、技术审查、专家论证、检验检测、听证的;
(三)其他需要共同实施或者委托实施的情形。
需要请示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征求下级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涉及行政审批与监督管理职责的,应当由行政审批服务部门与监督管理部门共同办理。
第十四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共享第三方评估机构、鉴定机构、行业领域专家等信息资源。
第十五条 行政审批服务推行事项联办,行政审批服务部门、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应当加强业务协同、系统联通和数据共享,实现“一件事”一次办成。
联办事项涉及多个监督管理部门的,由承担主要监督管理责任的部门组织实施联合检查。
行业管理部门、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对监督管理情况、行政执法检查结果、行政处罚信息互认共享。
第十六条 实施告知承诺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按照相关规定,需要通过在线核查、函告、数据共享等方式对承诺内容进行核查的,由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实施。确需对承诺内容进行专门实地核查的,除有明确规定或者双方协商确定的外,由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在专门实地核查中,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承诺不实或者未履行承诺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并及时函告行政审批服务部门,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函告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管过程中,发现行政许可需要变更、撤回、撤销、注销的,应当及时函告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并提供相关材料。行政审批服务部门依法作出决定,并于作出决定后三个工作日内函告监督管理部门。
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在工作中发现申请人可能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函告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综合执法部门制定年度行政执法检查计划并向社会公布,开展联动执法。
行业管理部门、综合执法部门发现涉嫌违法行为应由对方查处的,应当及时沟通,相关材料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对方移送。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应当依托数字化监督管理平台,对行政审批与监督管理协同联动情况进行监督,并及时处理信息共享及推送认领、共同(委托)实施行政审批、行政审批事项联办、承诺内容核查等工作中的争议。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12345市民服务热线等方式对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和监督管理部门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相关部门接到投诉和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一条 行政审批服务部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协同联动工作中不依法履行工作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规定,未及时函告相关情况或者未及时对函告作出明确回复,影响行政审批或者监督管理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违反第七条、第十三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推诿扯皮或者拖延不办,造成审批超时或者其他不良后果的;
(三)违反第十条规定,不及时推送、接收行政审批信息或者监督管理信息,影响监督管理工作或者行政审批实施,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四)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未及时移送造成证据灭失、案件无法办理或者超期办案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实施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之外的行政审批事项,其行政审批与监督管理的协同联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