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

颁布机构: 贺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贺州市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2023/11/01 颁布日期: 2023/10/08
颁布机构: 贺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贺州市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2023/11/01
颁布日期: 2023/10/08

贺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

贺州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五届第15号)

  《贺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于2023年5月30日经贺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23年9月22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贺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10月8日



贺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

(2023年5月30日贺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3年9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

  第三章 建设

  第四章 运行维护

  第五章 档案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合理利用地下空间资源,规范地下管线工程建设行为,保障地下管线运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以及档案信息管理等活动。

  企事业单位、居民住宅区等用地红线范围内自用的生产生活地下管线,国防工业、军事和铁路专用地下管线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城市地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交通信号、广播电视、公共视频监控、工业等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包括用于集中敷设地下管线的综合管廊。

  第四条 地下管线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筹建设、综合管理、共享信息、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地下管线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地下管线规划、建设、运行维护以及档案信息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城区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辖区内地下管线的管理和协调工作。

  第六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地下管线的建设、运行、维护等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的规划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的建设管理工作。

  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的运行维护管理工作。

  城建档案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的档案信息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通信管理、交通运输、公安、水利、文广旅、应急、市场监管和行政审批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管线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以下统称管线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负责所属地下管线的建设、运行维护和安全等工作。

  第八条 鼓励、支持开展地下管线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应用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提高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水平。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毁、侵占、偷盗和破坏地下管线等违法行为进行制止和投诉举报。

  地下管线有关管理部门和供水、排水、电力、燃气、通信等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对投诉举报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反馈,不得泄露投诉举报人身份相关信息。

第二章 规划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地下管线行业等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规划,统筹地下各类设施、管线布局以及城市未来发展需要,合理确定各类地下管线和设施的空间位置、规模、走向等内容,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与地下空间、道路交通、人防建设等规划相衔接。

  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地下管线综合规划,会同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业地下管线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各类地下管线专项规划之间应当相互衔接。

  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和专项规划报送批准前,应当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地下管线综合规划以及相关专项规划,明确地下管线的控制性要求。

  地下管线的埋深、间距以及与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等的距离,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

  同类管线应当合并建设,新设置的各类电力变压器、通讯交接箱、燃气调压器(箱)等地下管线配套设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通道或者绿化用地。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与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以及地下空间等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一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核准的地下管线走向、埋深等要求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按照审批程序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要求进行放线,并报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验线,验线合格后方可进行基础工程或者隐蔽工程施工。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涉及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证时,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主管部门查明该地段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无资料或者资料不符现状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告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查明未建档管线的性质、权属,并责令管线单位补建档案资料。

  第十五条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非开挖施工的,应当绘制地下管线图,标注地下管线的穿越起点和终点坐标、轨迹、敷设方向以及埋深。

  第十六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交管线工程测量数据和工程测量图等资料,申请规划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章 建设

  第十七条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实施年度计划管理。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统筹编制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相衔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在统筹编制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时,应当征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以及管线单位的意见。

  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调整。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有关单位应当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报,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管线单位应当按照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组织实施地下管线建设。未列入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的,不得开工建设。

  因地下管线应急抢修等原因实施的地下管线工程,不能纳入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管理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完工后五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依附于道路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与道路工程同步建设。不能同步建设的,报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同意,可以暂缓建设,道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地下管线位置。

  第二十条 新建管线和改造管线应当入地铺设。

  既有的通信、电力、有线电视等架空管线,应当按照计划或者配合城市道路建设、旧城改造、地块开发等逐步入地。

  第二十一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手续。与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以及地下空间等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一并办理建设施工许可手续。

  第二十二条 与道路工程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道路建设单位应当统筹城市道路和地下管线工程建设,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合理安排施工时序和工期,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服从道路建设单位的统筹安排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地下管线施工过程中,因场地条件、地下空间占用、考古发现等原因需要变动地下管线平面位置、标高和规格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二十四条 地下管线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不得挖掘道路敷设地下管线:

  (一)按照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与道路工程同步建设的;

  (二)道路建设单位已经预建沟槽、预埋管道,且能满足规划、建设需求的;

  (三)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未满五年,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未满三年的;

  (四)已建设综合管廊且管线应当入廊的。

  因特殊情况确需开挖城市道路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地下管线工程设计、施工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二)通知相关管线单位做好施工现场地下管线设施的监护工作;

  (三)根据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设置地下管线标识、定位、警示、辅助探测等装置;

  (四)与既有管线单位签订保护协议,制定并落实既有地下管线保护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核实既有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按照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工期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施工;

  (二)发现不明地下管线或者现状资料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

  (三)损坏既有地下管线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抢修,并报告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

  (四)施工可能对其他管线或者市政、绿化、人防工程、文物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等造成影响的,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由道路建设单位会同管线单位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地下管线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九条 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域可以同步规划建设综合管廊。老城区改造可以因地制宜、统筹安排综合管廊建设。

  既有管线应当根据地下管线综合规划,结合更新改造需求,有序迁移至综合管廊内。

  使用综合管廊的单位应当向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单位交纳管廊使用费。管廊使用费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四章 运行维护

  第三十条 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下管线的安全监督管理,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编制地下管线安全应急综合预案。

  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职责范围内地下管线运行安全的监督检查,编制行业应急预案,并抄送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

  管线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报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

  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编制的行业应急预案、管线单位制定的本单位应急预案,应当与地下管线安全应急综合预案相衔接。

  第三十一条 管线单位负责所属地下管线的运行维护,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定期进行地下管线运行状态评估,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

  (二)对地下管线进行日常巡查和定期维护,做好巡查和维护记录,发现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破损、老化、缺失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消除安全隐患;

  (三)对地下管线安全风险较大的区段和场所进行重点监测监控;

  (四)按照应急预案要求,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发生管线事故后,按照预案组织实施抢修,并向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地下管线工程项目移交完成之前,除另有约定外,由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变更地下管线;确需迁移、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等工程需要迁移、改建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通知有关管线单位,告知迁移或者改建的设计要求,由管线单位负责迁移或者改建,并与工程同步施工建设。迁移或者改建地下管线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可与建设项目同步施工的管线迁改工程,管线单位应当积极配合项目建设,做好管线迁改工作。

  第三十三条 地下管线出现故障、险情时,管线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同时通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抢修需要挖掘道路、影响交通或者占用绿地的,还应当同时通知道路、公安、园林等主管部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按照规定及时补办相关手续。

  抢修后管位变化或者管线迁移的,管线单位应当自抢修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有关信息资料报送相关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和城建档案管理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管线单位废弃地下管线,应当征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并报自然资源、城建档案管理、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备案。

  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废弃地下管线,管线单位应当及时拆除,消除安全隐患,并报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其余废弃地下管线,在建设工程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时一并予以拆除。

  第三十五条 禁止下列危及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一)违法压占地下管线及其养护通道进行建设;

  (二)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或者损坏地下管线设施的相关标识和示踪装置;

  (三)在地下管线保护范围内倾倒垃圾,排放污水、施工浊水、腐蚀性液体、气体,堆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的物质,种植深根性植物;

  (四)违法挪移、改装、接驳或者损坏地下管线;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管线单位应当加强地下管线窨井盖管理,落实维护和管理责任,采用防坠落、防位移、防盗窃等技术手段,避免窨井伤人等事故发生。

  窨井盖应当设置统一标识,在窨井盖上标明产权单位、维护责任单位和使用性质。

  管线单位在日常巡查中发现窨井盖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并进行排险、修复。

第五章 档案信息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统一的地下管线数据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

  城建档案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建设、维护、更新、利用和数据查询等具体工作,及时将地下管线普查资料、竣工资料、补测补绘资料录入系统,实行动态管理。

  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管线单位应当按照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的数据标准和要求,建立和维护各自的专业管线信息系统,与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即时交换、共建共享、动态更新。

  第三十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将竣工图、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以及其他应当归档的工程档案移交城建档案管理主管部门。

  因迁移、改动、废弃等情形造成地下管线的位置、走向、埋深、材质、使用状况等属性信息发生变化的,管线单位应当自变化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主管部门报送变化信息,并移交相关资料。

  管线单位在日常巡查、维护中发现与原有资料不一致的地下管线,应当及时测定数据信息,并报送城建档案管理主管部门。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和管线单位报送档案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伪造、漏报、瞒报。

  第三十九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下管线普查;对权属不明、废弃或者缺漏的地下管线进行补测补绘。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做好地下管线的普查工作。

  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所形成的地下管线成果,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纳入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

  第四十条 城建档案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使用制度,开发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信息资源,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提供服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利用地下管线信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并依法办理查阅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未经竣工测量将地下管线工程覆土,致使无法进行竣工测量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未向地下管线工程设计、施工单位提供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未与既有管线单位签订保护协议,制定并落实既有地下管线保护措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未履行相应职责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管线单位未履行相应职责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管线单位未及时拆除废弃地下管线消除安全隐患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管线单位未在窨井盖上标明产权单位、维护责任单位和使用性质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每个窨井盖处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管线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主管部门报送变化信息且未移交相关资料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下管线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钟山县、富川瑶族自治县、昭平县县城所在镇规划区的地下管线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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