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木材法案

颁布机构: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境外法规
适用地区: 中国 适用领域: 自然生态保护
生效日期: 2011/10/20 颁布日期: 2011/10/20
颁布机构: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境外法规
适用地区: 中国
适用领域: 自然生态保护
生效日期: 2011/10/20
颁布日期: 2011/10/20

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条例 (EU) No 995/2010

2010年10月20日

规定将木材和木材产品投放市场的经营者的义务

(与欧洲经济区相关的文本)

欧洲议会和欧洲联盟理事会,

考虑到《欧洲联盟运作条约》,特别是其中第192条第1款,

考虑到欧洲联盟委员会的提议,

考虑到欧洲经济和社会委员会的意见(1),

在与地区委员会协商后,

按照普通立法程序(2)行事,

而:

(1)

森林提供广泛的环境、经济和社会惠益,包括木材和非木材森林产品以及对人类至关重要的环境服务,例如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系统功能以及保护气候系统。

(2)

由于全世界对木材和木材产品的需求不断增长,加上一些木材生产国森林部门存在体制和治理缺陷,非法采伐和相关贸易已成为日益令人关切的问题。

(3)

非法采伐是引起国际重大关切的一个普遍问题。它对森林构成重大威胁,因为它助长了森林砍伐和森林退化的过程,约占全球二氧化碳排放量的20%,威胁生物多样性,并破坏可持续森林管理和发展,包括根据适用法律行事的经营者的商业可行性。它还助长荒漠化和土壤侵蚀,并可能加剧极端天气事件和洪水。此外,它还具有社会、政治和经济影响,往往破坏实现善政的进展,威胁到当地以森林为生的社区的生计,而且可能与武装冲突有关。在本条例范围内打击非法采伐问题预计将以具有成本效益的方式促进国际电联减缓气候变化的努力,并应被视为对国际电联在《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范围内的行动和承诺的补充。

(4)

欧洲议会和理事会1600年2002月22日关于第六个共同体环境行动方案(2002)的第3/<>/EC号决定确定为一项优先行动:审查是否有可能采取积极措施防止和打击非法采伐木材的贸易,以及欧盟和成员国继续积极参与执行关于与森林有关的全球和区域决议和协定。问题。

(5)

委员会21年2003月<>日题为“森林执法、治理和贸易:欧盟行动计划提案”的来文提出了一揽子措施,以支持在欧盟实现可持续森林管理的总体努力范围内解决非法采伐和相关贸易问题的国际努力。

(6)

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欢迎这一通报,并认识到欧盟需要为解决非法采伐问题的全球努力作出贡献。

(7)

根据该通报的目的,即确保只有根据木材生产国国家立法生产的木材产品才能进入欧盟,联盟一直在与木材生产国(伙伴国)谈判自愿伙伴关系协议 (FLEGT VPA),这些协议为缔约方规定了实施许可计划和规范木材贸易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义务。以及这些 FLEGT VPA 中确定的木材产品。

(8)

鉴于该问题的规模和紧迫性,有必要积极支持打击非法采伐和相关贸易,补充和加强 FLEGT VPA 倡议,并改善旨在保护森林和实现高水平环境保护的政策之间的协同作用,包括应对气候变化和生物多样性丧失。

(9)

应承认与联盟缔结 FLEGT VPA 的国家所做的努力以及其中包含的原则,特别是在合法生产的木材定义方面,并应进一步鼓励各国缔结 FLEGT VPA。还应该考虑到,根据 FLEGT 许可计划,只有根据相关国家立法采伐的木材和由此类木材衍生的木材产品出口到联盟。因此,2173 年 2005 月 20 日关于建立 FLEGT 许可计划以进口到欧洲共同体的木材的 FLEGT 许可计划(2005) 中列出的木材产品中嵌入的木材,如果这些木材产品符合该法规 I 的规定,则应被视为合法采伐,前提是这些 木材产品符合条例和任何实施条款。

(10)

还应当考虑到,《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濒危物种公约》)要求《濒危物种公约》缔约方只有在《濒危物种公约》所列物种被采伐时,除其他外,按照出口国的国家立法,才发放《濒危物种公约》出口许可证。因此,338 年 97 月 9 日关于通过规范野生动植物贸易来保护野生动植物物种的理事会条例 (EC) 第 1996/5 号附件 A、B 或 C 所列树种的木材 (<>) 应被视为合法采伐,只要符合该条例和任何实施规定。

(11)

铭记应鼓励使用再生木材和木材产品,并将此类产品纳入本条例的范围将给经营者带来不成比例的负担,使用过的木材和已完成其生命周期的木材产品,否则将作为废物处置,应排除在本条例的范围之外。

(12)

作为本条例的措施之一,应禁止首次将非法采伐的木材或由此类木材衍生的木材产品投放到内部市场。考虑到非法采伐的复杂性、其根本原因和影响,应采取具体措施,例如针对经营者行为的措施。

(13)

在 FLEGT 行动计划的背景下,委员会和成员国(如适用)可以支持和开展关于不同国家非法采伐的程度和性质的研究和研究,并公开此类信息,并支持就木材生产国的适用法律向经营者提供实用指导。

(14)

在没有国际商定的定义的情况下,木材采伐地国的立法,包括法规以及该国加入的相关国际公约的执行情况,应成为界定何为非法采伐的基础。

(15)

许多木材产品在首次投放内部市场之前和之后都要经过多次加工。为了避免造成任何不必要的行政负担,只有首次将木材和木材产品投放到内部市场的经营者才应遵守尽职调查制度,而供应链中的贸易商应提供其供应商和买方的基本信息,以实现木材和木材产品的可追溯性。

(16)

在系统性方法的基础上,首次将木材和木材产品投放到内部市场的经营者应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非法采伐的木材和由此类木材衍生的 木材产品不投放到内部市场。为此,经营者应通过一系列措施和程序尽职尽责,尽量减少将非法采伐的木材和由此类木材衍生的木材产品投放内部市场的风险。

(17)

尽职调查系统包括风险管理固有的三个要素:信息获取、风险评估和减轻已识别的风险。尽职调查系统应提供关于首次投放内部市场的木材和木材产品的来源和供应商的信息,包括相关信息,例如遵守适用法律、采伐国、树种、数量,以及在适用的情况下次国家地区和采伐特许权。根据这些信息,运营商应进行风险评估。在发现风险时,经营者应以与所查明的风险相称的方式减轻这种风险,以防止非法采伐的木材和由此类木材衍生的木材产品投放到内部市场。

(18)

为了避免任何不必要的行政负担,不应要求已经使用符合本条例要求的系统或程序的运营商建立新系统。

(19)

为了承认林业部门的良好做法,可以在风险评估程序中使用认证或其他第三方验证计划,包括验证是否符合适用的环境。

(20)

木材部门对联盟的经济至关重要。运营商组织是该行业的重要参与者,因为它们在大范围内代表后者的利益,并与各种利益相关者互动。这些组织还具有分析相关立法和促进其成员遵守的专门知识和能力,但不应利用这种能力来主导市场。为了促进本条例的实施并促进良好实践的发展,应当表彰已制定符合本条例要求的尽职调查系统的组织。对监测组织的承认和撤销承认应当以公平、透明的方式进行。应公布此类认可组织的名单,以便运营商能够使用它们。

(21)

主管当局应定期对监测组织进行检查,以核实它们是否有效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义务。此外,主管当局在掌握有关资料,包括第三方证实的关切时,应努力进行核查。

(22)

主管当局应监督经营者是否有效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义务。为此目的,主管当局应酌情根据一项计划进行正式检查,其中可包括对经营者房地的检查和实地审计,并应能够要求经营者在必要时采取补救行动。此外,主管当局在掌握有关资料,包括第三方证实的关切时,应努力进行核查。

(23)

主管当局应保存检查记录,并应根据欧洲议会和理事会2003年4月28日关于公众获取环境信息的第2003/6/EC号指令(<>)提供有关资料。

(24)

考虑到非法采伐和相关贸易的国际性质,主管当局应相互合作,并与第三国行政当局和委员会合作。

(25)

为了便利将木材或木材产品投放到国内市场的经营者遵守本条例的要求,同时考虑到中小企业的情况,成员国可酌情在委员会协助下,向经营者提供技术和其他援助,并促进信息交流。这种协助不应免除经营者尽职尽责的义务。

(26)

贸易商和监测组织应避免采取可能危及本条例目标实现的措施。

(27)

成员国应确保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包括经营者、贸易商和监测组织的违法行为,受到有效、相称和劝阻性的处罚。国家规则可规定,在对违反禁止将非法采伐的木材或由此类木材衍生的木材产品投放到国内市场的行为实施有效、相称和劝阻性的处罚后,此类木材和木材产品不一定应予以销毁,而应为公共利益目的使用或处置。

(28)

应授权委员会根据《欧洲联盟运作条约》(TFEU)第290条通过授权法案,该条涉及承认和撤销对监测组织的承认的程序,关于补充本条例中已经规定的标准可能需要的进一步相关风险评估标准,以及关于木材和木材产品清单。法规适用。特别重要的是,委员会在筹备工作期间进行适当的协商,包括在专家一级进行协商。

(29)

为了确保统一的执行条件,应赋予执行权力,由其通过关于主管当局对监测组织和尽职调查制度进行检查的频率和性质的详细规则,但进一步相关的风险评估标准除外。根据《欧洲联盟运作条约》第291条,关于成员国控制委员会行使执行权力的机制的规则和一般原则应事先由根据普通立法程序通过的条例规定。在通过这项新条例之前,理事会1999年468月28日第1999/7/EC号决定规定了行使赋予委员会的执行权力的程序(<>),但有审查的管制程序除外,该决定不适用。

(30)

应给予经营者和主管当局一段合理的时间,以便为满足本条例的要求做好准备。

(31)

由于本条例的目标,即打击非法采伐和相关贸易,不能由成员国单独实现,因此,由于其规模,可以在联盟层面更好地实现,因此欧盟可以根据《欧洲联盟条约》第5条规定的辅助原则采取措施。根据该条规定的相称性原则,本条例不超过实现这一目标所必需的范围,

已通过本条例:

第一条

主题

该条例规定了首次将木材和木材产品投放到内部市场的经营者的义务,以及贸易商的义务。

第一条

定义

为本条例之目的,应适用以下定义:

(一)

“木材和木材产品”是指附件中列出的木材和木材产品,但木材产品或由木材或 木材产品制成的此类产品的组件除外,这些产品已完成其生命周期,否则将作为废物处置,如欧洲议会和理事会 3 年 1 月 2008 日关于废物的指令 98/19/EC 第 2008(8) 条所定义(<>),

(二)

“投放市场”是指以任何方式(无论采用何种销售方式)首次在内部市场上供应木材或木材产品,以便在商业活动过程中分销或使用,无论是作为报酬还是免费。它还包括欧洲议会和理事会97年7月20日关于在距离合同中保护消费者的第1997/9/EC号指令(<>)中定义的远程通信方式的供应。在内部市场上供应由木材衍生的木材产品或已在内部市场上投放的木材产品不构成“投放市场”;

(三)

“经营者”是指将木材或木材产品投放市场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

(四)

“贸易商”是指在商业活动过程中在内部市场上出售或购买已在内部市场上出售或购买木材或木材产品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

(五)

“采伐国”是指采伐木材或木材产品中嵌入的木材的国家或地区;

(六)

“合法收获”是指根据收获国的适用法律采伐;

(七)

“非法采伐”是指违反采伐国适用法律采伐;

(八)

“适用法律”是指收获国的现行立法,涵盖以下事项:

在法律公告范围内采伐木材的权利,

支付采伐权和木材,包括与木材采伐相关的关税,

木材采伐,包括环境和森林立法,包括与木材采伐直接相关的森林管理和生物多样性保护,

受木材采伐影响的第三方在使用和权属方面的合法权利,以及

就森林部门而言,贸易和海关。

第一条

FLEGT 和 CITES 涵盖的木材和木材产品的状况

法规 (EC) No 2173/2005 附件 II 和 III 中所列木材产品中嵌入的木材,如果原产于该法规附件 I 中列出的伙伴国家,并且符合该法规及其实施规定,则应被视为已为本 法规的目的合法采伐。

法规 (EC) No 338/97 附件 A、B 或 C 中所列树种的木材,如果符合该法规及其实施规定,应被视为为本法规的目的合法采伐。

第一条

经营者的义务

1. 禁止将非法采伐的木材或由此类木材衍生的木材产品投放市场。

2. 经营者在将木材或木材产品投放市场时应尽职尽责。为此,它们应使用第6条规定的程序和措施框架,下称“尽职调查制度”。

三、每一经营者应维持并定期评估其使用的尽职调查制度,除非经营人使用第八条所指的监督机构建立的尽职制度。符合本条例要求的国家立法规定的现有监督制度和任何自愿监管链机制可用作尽职调查制度的基础。

第一条

可追溯性的义务

在整个供应链中,贸易商应能够识别:

(一)

提供木材和木材产品的经营者或贸易商;和

(二)

在适用的情况下,向其提供木材和木材产品的贸易商。

贸易商应将第1款所述资料至少保存五年,并应向主管当局提出要求时提供该资料。

第一条

尽职调查制度

一、第四条第(1)款所指的尽职调查制度应包含下列要素:

(一)

提供以下有关运营商供应投放市场的木材或木材产品的信息的措施和程序:

描述,包括商品名称和产品类型以及树种的通用名称,并在适用的情况下,提供其完整的学名,

收获国,以及如适用:

(一)

采伐木材的次国家级区域;和

(二)

收获特许权,

数量(以体积、重量或单位数量表示),

供应商给运营商的名称和地址,

向其提供木材和木材产品的贸易商的名称和地址,

表明这些木材和木材产品符合适用法律的文件或其他信息;

(二)

风险评估程序使经营者能够分析和评估非法采伐的木材或由此类木材衍生的木材产品投放市场的风险。

这些程序应考虑到(a)点中规定的信息以及相关的风险评估标准,包括:

确保遵守适用法律,其中可能包括认证或其他第三方验证的计划,涵盖遵守适用法律,

非法采伐特定树种的普遍性,

非法采伐或做法在采伐国和/或采伐木材的次国家地区普遍存在,包括考虑武装冲突的普遍性,

联合国安理会或欧盟理事会对木材进出口实施的制裁,

木材和木材产品供应链的复杂性。

(三)

除非在(b)点所述的风险评估程序中确定的风险可以忽略不计,否则风险缓解程序由一套充分且相称的措施和程序组成,以有效地将风险降至最低,其中可能包括要求提供额外的信息或文件和/或要求第三方验证。

二、为确保统一执行第一款所必需的详细规则,除本条第2款(b)项第二句所指的进一步相关风险评估标准外,应按照第十八条第(1)款所指的管理程序通过。这些规则将于1年18月2日前通过。

3. 考虑到市场发展和实施本条例所获得的经验,特别是通过交换第13条和第20条第(3)款所述的报告所确定的经验,委员会可以根据《欧洲联盟运作条约》第290条就进一步的相关风险评估标准通过授权法案,这些标准对于补充第1款(b)项第二句中提到的标准可能是必要的,以确保尽职调查制度的有效性。

对于本款所指的授权行为,应适用第15条、第16条和第17条规定的程序。

第一条

主管当局

一、各成员国应指定一个或多个主管当局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成员国应在3年2011月<>日前将主管当局的名称和地址通知欧盟委员会。成员国应将主管当局名称或地址的任何变更通知委员会。

2. 委员会应公布主管当局名单,包括在互联网上公布。清单应定期更新。

第一条

监控组织

1. 监测组织应:

(一)

维持并定期评估第6条规定的尽职调查制度,并授予经营者使用权;

(二)

核实该等营运商是否正确使用其尽职审查制度;

(三)

如果经营者未能正确使用其尽职调查系统,则采取适当行动,包括在经营者发生重大或反复失职时通知主管当局。

二、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可以申请认定为监督机构:

(一)

它具有法人资格,并在联盟内合法成立;

(二)

它具有适当的专门知识和能力,可以行使第1款所述职能;和

(三)

它确保在履行其职能时不存在任何利益冲突。

3. 委员会在与有关会员国协商后,应承认符合第2款所述要求的申请人为监督组织。

给予监测组织承认的决定应由委员会通知所有成员国的主管当局。

4. 主管当局应定期进行检查,以核实在主管当局管辖范围内运作的监测组织是否继续履行第1款规定的职能并遵守第2款规定的要求。如果成员国主管当局掌握相关信息,包括第三方证实的关切,或发现经营者在执行监测组织建立的尽职调查制度方面存在缺陷,也可以进行检查。应根据第2003/4/EC号指令提供检查报告。

5. 如果主管当局确定监测组织不再履行第一款规定的职能或不再遵守第二款规定的要求,应立即通知委员会。

6. 当委员会,特别是根据根据第5款提供的资料,确定监测组织不再履行第1款规定的职能或第2款规定的要求时,委员会应撤销对该组织的承认。在撤销对监督组织的承认之前,委员会应通知有关成员国。

撤销对监测组织的承认的决定应由委员会通知所有成员国的主管当局。

7. 为了补充关于承认和撤销对监督组织的承认的程序规则,并在经验需要时对其进行修改,委员会可以根据《欧洲联盟运作条约》第 290 条通过授权行为,同时确保以公平和透明的方式进行承认和撤销承认。

对于本款所指的授权行为,应适用第15条、第16条和第17条规定的程序。这些法案将于3年2012月<>日前通过。

8. 为确保有效监督监测组织和统一执行该款所必需的关于第4款所述检查的频率和性质的详细规则,应根据第18条第(2)款所述的管理程序通过。这些规则将于3年2012月<>日前通过。

第一条

监测机构名单

委员会应在《欧洲联盟官方公报》C系列上公布监测组织名单,并应在其网站上公布。清单应定期更新。

第一条

检查操作员

一、主管当局应进行检查,以核实经营者是否符合第1条和第4条规定的要求。

2. 第1款所指的检查应按照基于风险的方法,按照定期审查的计划进行。此外,当主管当局掌握有关资料时,包括根据第三方提供的关于经营人遵守本条例的经证实的关切,可以进行检查。

3. 第1款所指的检查除其他外可包括:

(一)

审查尽职调查制度,包括风险评估和风险缓解程序;

(二)

审查证明尽职调查系统和程序正常运作的文件和记录;

(三)

抽查,包括现场审计。

4. 经营人应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以便利进行第一款所述的检查,特别是在进入房舍和出示文件或记录方面。

5. 在不影响第19条的情况下,如果在第1款所述的检查之后发现缺陷,主管当局可以发出通知,说明经营者应采取的补救措施。此外,根据所发现的缺点的性质,会员国可立即采取临时措施,除其他外,包括:

(一)

扣押木材和木材产品;

(二)

禁止销售木材和木材产品。

第一条

支票记录

一、主管当局应保存第1条第(10)款所指检查的记录,特别说明其性质和结果,以及根据第1条第(10)款发出的任何补救行动通知。所有检查的记录应至少保存五年。

2. 第1款中提到的信息应根据第2003/4/EC号指令提供。

第一条

合作

一、主管当局应相互合作,与第三国行政当局合作,并与委员会合作,以确保遵守本条例。

二、主管当局应与其他成员国主管当局和委员会交流关于通过第2条第(8)款和第4条第(10)款所述检查发现的严重缺陷以及根据第1条实施的处罚类型的信息。

第一条

技术援助、指导和信息交流

1. 在不影响第4条第(2)款规定的经营者尽职尽责义务的情况下,成员国可在委员会协助下酌情向经营人提供技术和其他援助和指导,同时考虑到中小企业的情况,以促进遵守本条例的要求,特别是在根据第6条实施尽职调查制度方面。

2. 成员国在委员会酌情协助下,可促进非法采伐相关信息的交流和传播,特别是为了协助经营者评估第 6 条第 (1) 款第 (b) 项规定的风险以及实施本条例的最佳做法。

3. 提供援助的方式应避免损害主管当局的责任,并保持其执行本条例的独立性。

第一条

附件的修正

一方面考虑到在执行本条例方面取得的经验,特别是通过第20条第(3)款和第(4)款所述的报告以及第13条所述的信息交流所确定的经验,另一方面考虑到技术特性方面的发展, 对于木材和木材产品的最终用户和生产过程,委员会可以根据《欧盟运作条约》第 290 条通过修订和补充附件中列出的木材和木材产品清单来通过授权法案。这种行为不应给经营者造成不成比例的负担。

对于本条所指的授权行为,应适用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

第一条

行使授权

一、委员会自1年6月3日起,授予委员会通过第六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七)款和第十四条所述授权法案的权力,为期七年。委员会应至迟于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三年期结束前三个月就所授予的权力提出报告。权力授权应自动延长相同期限,除非欧洲议会或理事会根据第8条撤销授权。

二、一旦通过授权法案,欧盟委员会应同时通知欧洲议会和理事会。

3. 委员会有权通过授权行为,但须符合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

第一条

撤销授权

1. 欧洲议会或理事会可随时撤销第6条第3款、第8条第7款和第14条所述的授权。

2. 已启动决定是否撤销授权的内部程序的机构应努力在作出最后决定前的合理时间内通知另一机构和委员会,说明可撤销的授权和撤销的可能原因。

三、撤销决定应终止该决定所规定权力的下放。本协定应立即生效或在其规定的较晚日期生效。不影响已生效的授权行为的有效性。它应在欧洲联盟官方公报上公布。

第一条

对委托行为的异议

1. 欧洲议会或理事会可在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对授权法案提出异议。根据欧洲议会或理事会的倡议,这一期限应延长两个月。

2. 如果该期限届满,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均未对授权法案提出异议,则该法案应在《欧盟官方公报》上公布,并应于其中规定的日期生效。

授权法案可在《欧洲联盟官方公报》上公布,并在该期限届满前生效,前提是欧洲议会和理事会都已通知委员会它们不提出异议的意图。

3. 如果欧洲议会或理事会反对授权法案,则该法案不生效。反对的机构应说明反对授权行为的理由。

第一条

委员会

1. 委员会应得到根据第 11/2173 号条例 (EC) 第 2005 条设立的森林执法治理和贸易 (FLEGT) 委员会的协助。

2. 在提及本款时,应适用第5/7/EC号决定第1999条和第468条,同时考虑到第8条的规定。

第5/6/EC号决定第1999(468)条规定的期限应定为三个月。

第一条

处罚

一、成员国应制定适用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处罚规则,并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这些规则得到实施。

2. 规定的惩罚必须有效、相称和劝阻,除其他外,可包括:

(一)

罚款与环境损害、有关木材或木材产品的价值以及侵权造成的税收损失和经济损害成比例,计算罚款数额的方式是确保这些罚款有效地剥夺责任人从其严重侵权行为中获得的经济利益,同时不损害从事职业的合法权利, 逐步提高对屡次严重侵权行为的罚款水平;

(二)

扣押有关木材和木材产品;

(三)

立即暂停交易授权。

3. 成员国应将这些规定通知委员会,并应毫不迟延地通知委员会任何影响这些规定的后续修正案。

第一条

报告

1. 成员国应在 30 年 3 月 2013 日之后每两年的 <> 月 <> 日之前向委员会提交关于本实施细则前两年实施情况的报告。

二、根据这些报告,委员会应每两年向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提交一份报告。在编写报告时,委员会应考虑根据法规 (EC) No 2/2173 在缔结和运行 FLEGT VPA 方面取得的进展,以及它们对最大限度地减少内部市场上非法采伐的木材和此类木材衍生的木材产品的贡献。

3. 在 3 年 2015 月 <> 日之前以及此后每六年一次,委员会应根据本条例的报告和实施经验,审查本条例的运作和有效性,包括在防止非法采伐木材或此类木材衍生的木材产品方面的运作和有效性。投放市场。它应特别考虑对中小企业的行政后果和产品覆盖范围。如有必要,报告可附有适当的立法提案。

4. 第3款所指的第一份报告应包括对《综合命名法》第49章所列产品的当前联盟经济和贸易状况的评估,并特别考虑到相关部门的竞争力,以便考虑将其列入本条附件中所列的木材和木材产品清单的可能性。

第 4 项所指的报告还应包括对第 1 条第 (6) 款规定的禁止将非法采伐的木材和由此类木材衍生的木材产品投放市场的有效性以及第 <> 条规定的尽职调查制度的评估。

第一条

生效和适用

本条例自在《欧洲联盟官方公报》上公布后第20天生效。

自3年2013月6日起适用。但是,第2条第(7)款、第1条第(8)款、第7条第(8)款和第8条第(2)款自2010年<>月<>日起适用。

本条例应全部具有约束力,并直接适用于所有成员国。

20年2010月<>日订于斯特拉斯堡。

对于欧洲议会

总统

J. 布泽克

对于理事会

总统

O. 查斯特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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