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电池和蓄电池以及废电池和蓄电池指令( 2013/56/EU)

颁布机构: 欧洲议会和理事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境外法规
适用地区: 中国 适用领域: 欧盟法规/指令
生效日期: 2013/11/20 颁布日期: 2013/11/20
颁布机构: 欧洲议会和理事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境外法规
适用地区: 中国
适用领域: 欧盟法规/指令
生效日期: 2013/11/20
颁布日期: 2013/11/20

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指令 2013/56/EU

2023年11月20日

修订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关于电池和蓄电池以及废电池和蓄电池的第2006/66/EC号指令,该指令涉及将用于无绳电动工具的便携式电池和含镉蓄电池以及低汞含量纽扣电池投放市场,并废除委员会第2009/603/EC号决定

(与欧洲经济区相关的文本)

欧洲议会和欧洲联盟理事会,

考虑到《欧洲联盟运作条约》,特别是其中第192条第1款,

考虑到欧洲联盟委员会的提议,

在将立法草案转交各国议会后,

考虑到欧洲经济和社会委员会的意见(1),

在与地区委员会协商后,

按照普通立法程序(2)行事,

而:

(1)

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指令2006/66/EC(3)禁止将镉含量超过0,002%的便携式电池和蓄电池投放市场,包括电器中的电池和蓄电池。但是,用于无绳电动工具的便携式电池和蓄电池不受该禁令的约束。

(2)

委员会已根据指令4/4/EC第2006(66)条审查了该豁免。

(3)

该审查得出的结论是,为了逐渐减少释放到环境中的镉量,禁止使用镉的规定应扩大到用于无绳电动工具的便携式电池和蓄电池,因为市场上有适合此类应用的无镉替代品,即镍氢和锂离子电池技术。

(4)

用于无绳电动工具的便携式电池和蓄电池的现有豁免应继续适用至31年2016月<>日,以使整个价值链上的回收行业和消费者能够以统一的方式进一步适应欧盟所有地区的相关替代技术。

(5)

指令2006/66/EC禁止将汞含量超过0,0005%(按重量计)的所有电池或蓄电池投放市场,无论是否包含在电器中。但是,汞含量不超过重量2%的纽扣电池不受该禁令的约束。联合纽扣电池市场已经在经历向无汞纽扣电池的转变。因此,禁止销售汞含量超过0,0005%(重量)的纽扣电池是适当的。

(6)

由于《里斯本条约》的生效,第2006/66/EC号指令赋予委员会的权力需要与《欧洲联盟运作条约》(TFEU)第290条和第291条保持一致。

(7)

为了补充或修订指令2006/66/EC,应将根据第290条通过符合《欧洲联盟运作条约》法案的权力下放给委员会,以评估欧盟以外处理和回收的等效条件的标准,便携式和汽车电池和蓄电池的容量标签以及标签要求的豁免。特别重要的是,委员会在筹备工作期间进行适当的协商,包括在专家一级进行协商。委员会在准备和起草授权法案时,应确保同时、及时和适当地向欧洲议会和理事会传送相关文件。

(8)

在适当情况下,生产者注册要求和格式应与根据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指令16/3/EU第2012(19)条和附件X部分A部分制定的注册规则和格式保持一致(4)。

(9)

为了确保执行第2006/66/EC号指令的统一条件,应赋予委员会以下方面的执行权力:最低收集率的过渡安排、计算向最终用户销售便携式电池和蓄电池的年销售的共同方法、关于计算回收效率的详细规则以及国家实施报告的调查表或大纲。这些权力应根据欧洲议会和理事会第182/2011号条例(EU)行使(5)。

(10)

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指令2006/12/EC(6)被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指令2008/98/EC(7)废除,自12年2010月<>日起生效。

(11)

因此,应相应地修订指令2006/66/EC,

已通过此指令:

第一条

指令2006/66/EC修订如下:

(1)

第4条修正如下:

(一)

第2款改为:

“2. 第1款(a)项规定的禁令在2年1月2015日之前不适用于汞含量不超过重量计<>%的纽扣电池。

(二)

第3款(c)点改为:

(三)

无绳电动工具;无绳电动工具的豁免有效期至31年2016月<>日。

(三)

第4款改为:

'4. 关于助听器的纽扣细胞,委员会应继续审查第2款所述的豁免,并至迟于1年1月2014日向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报告符合第1(a)款的助听器纽扣细胞的可用性。如果由于缺乏符合第2(a)款的助听器纽扣细胞而有正当理由,委员会应在其报告时附上适当的建议,以期扩大第<>款中提到的关于助听器纽扣细胞的豁免。

(2)

第6条第(2)款改为:

“2. 不符合本指令要求的电池和蓄电池,但在适用第4条相应禁令之日之前合法投放市场的电池和蓄电池可以继续销售,直到库存耗尽。

(3)

第10条第(4)款改为:

'4. 委员会可通过执行法令的方式作出过渡安排,以解决成员国因具体国情而在满足第2款要求方面面临的困难。这些实施行为应按照第二十四条第(24)款所述的审查程序通过。

为了确保本条的统一适用,委员会应通过执行法令制定一种共同方法,计算到26年2007月24日向最终用户销售的便携式电池和蓄电池的年销售额。这些实施行为应按照第二十四条第(2)款所述的审查程序通过。

(4)

将第11条改为:

'第11条

去除废电池和蓄电池

成员国应确保制造商设计电器的方式应使废电池和蓄电池易于清除。如果最终用户无法轻易移除废旧电池和蓄电池,成员国应确保制造商设计电器的方式使独立于制造商的合格专业人员能够轻松移除废电池和蓄电池。装有电池和蓄电池的电器应附有最终用户或独立的合格专业人员如何安全拆卸这些电池和蓄电池的说明。在适当的情况下,说明还应告知最终用户设备中包含的电池或蓄电池的类型。

如果出于安全、性能、医疗或数据完整性原因,需要电源的连续性,并且需要设备与电池或蓄电池之间的永久连接,则第1段中的规定不适用。

(5)

第12条第(6)款改为:

'6. 委员会应通过执行法案,在26年2010月24日之前通过关于计算回收效率的详细规则。这些实施行为应按照第二十四条第(2)款所述的审查程序通过。

(6)

删除第12条第(7)款;

(7)

第15条第(3)款改为:

'3. 委员会应有权根据第23a条通过授权法案,以制定补充本条第2款所述规则的详细规则,特别是其中提及的同等条件评估标准。

(8)

将第17条改为:

'第17条

注册

成员国应确保每个生产者都已注册。根据附件四,每个成员国的注册应遵守相同的程序要求。

(9)

第18条第(2)款改为:

“2. 成员国应公布第1款所述的豁免措施草案和提出这些措施的理由,并应通知委员会和其他成员国。

(10)

第21条修正如下:

(一)

第2款改为:

'2. 会员国应确保在26年2009月23日之前,所有便携式和汽车电池及蓄电池的容量均以可见、清晰和不可磨灭的形式标明。委员会应有权根据第26a条通过授权法案,制定补充该要求的详细规则,包括在2009年<>月<>日之前确定能力和适当使用的统一方法。

(二)

第7款改为:

'7. 委员会应有权根据第23a条通过授权行为,以便豁免本条规定的标签要求。作为准备此类授权法案的一部分,委员会应咨询相关利益相关者,特别是生产者、收集者、回收者、处理经营者、环境和消费者组织以及员工协会。

(11)

第22条第(2)款改为:

'2. 报告应根据调查表或大纲编写。委员会应通过执行法确定这些报告的调查表或大纲。这些实施行为应按照第二十四条第(24)款所述的审查程序通过。调查表或大纲应在第一个报告期开始前六个月送交成员国。

(12)

增加以下条款:

'第23a条

行使授权

一、委员会有权根据本条规定的条件,通过授权行为。

二、委员会自2年15月3日起,授予委员会通过第21条第(2)款、第7条第(30)款和第(2013)款所指授权行为的权力,为期五年。委员会应至迟于五年期终了前九个月起草一份关于权力下放的报告。权力授权应默认延长相同期限,除非欧洲议会或理事会反对延长至迟于每个期限结束前三个月。

三、欧洲议会或理事会可随时撤销第3条第15款、第3条第21款和第2款所述的授权。撤销决定应终止该决定所规定权力的下放。该决定应在《欧洲联盟官方公报》公布后的第二天或其中规定的更晚日期生效。它不应影响任何已经生效的授权行为的有效性。

四、一旦通过授权法案,欧盟委员会应同时通知欧洲议会和理事会。

五、根据第十五条第(5)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七款通过的授权法案,只有在欧洲议会或理事会在向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发出通知后两个月内未提出异议,或者在该期限届满前, 欧洲议会和理事会都通知委员会,他们不会反对。根据欧洲议会或理事会的倡议,该期限应延长两个月。

(13)

将第24条改为:

'第24条

委员会程序

1. 欧盟委员会应得到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指令 39/2008/EC 第 98 条(8)的协助。该委员会应为欧洲议会和理事会第182/2011号条例(EU)所指的委员会(9)。

2. 在提及本款的情况下,应适用法规 (EU) No 5/182 第 2011 条。

如果委员会没有发表意见,委员会不得通过实施法案草案,并且应适用法规(EU)No 5/4第182(2011)条第<>款。

(8) 欧洲议会和理事会2008年98月19日关于废物和废除某些指令的第2008/312/EC号指令(OJ L 22,11年2008月3日,第<>页)。

(9) 欧洲议会和理事会 182 年 2011 月 16 日第 2011/55 号条例 (EU) 规定了关于成员国控制委员会行使执行权的机制的规则和一般原则(OJ L 28,2.2011.13,第 <> 页)。

(14)

增加以下附件:

'附件四

登记的程序要求

1. 注册要求

电池和蓄电池生产商的注册应以书面或电子方式向国家当局或成员国授权的国家生产者责任组织(以下简称:注册机构)进行。

登记程序可以是另一个生产者登记程序的一部分。

电池和蓄电池生产商只需在首次以专业方式将电池和蓄电池投放到成员国市场的成员国注册一次,并在注册时提供注册号。

2. 制作人需提供的信息

电池和蓄电池生产商应向登记机构提供以下信息:

(一)

生产商的名称及其在成员国经营的品牌名称(如有);

(二)

制片人的地址:邮政编码和位置、街道名称和号码、国家、网址、电话号码,以及制片人的联系人、传真号码和电子邮件地址(如有);

(三)

说明生产商投放市场的电池和蓄电池类型:便携式电池和蓄电池、工业电池和蓄电池,或汽车电池和蓄电池;

(四)

关于生产者如何履行其职责的信息:通过个人或集体计划;

(五)

注册申请日期;

(六)

生产者的国家识别码,包括欧洲税号或生产者的国家税号(可选);

(七)

声明所提供的信息是真实的。

就第1点第2段所述的登记而言,电池和蓄电池生产商没有义务提供第<>(i)-(vii)点所列以外的任何其他信息。

3. 注册费

注册机构只能在基于成本和比例的情况下收取注册费。

收取登记费的登记机构应将收费费用的计算方法通知国家主管当局。

4. 注册数据的变更

成员国应确保,如果生产者根据第2(i)-(vii)点提供的数据发生变化,生产者应在更改后一个月内通知相关注册机构。

5. 注销

当生产者不再是成员国的生产者时,他们应通知相关注册机构注销注册。

第一条

废除委员会第2009/603/EC号决定

欧盟委员会第2009/603/EC(10)号决定将于2015年7月1日废止。

第二条

一、成员国应在1年1月2015日之前使遵守本指令第<>条所需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定生效。它们应立即将这些条款的案文送交委员会。

二、成员国通过这些规定时,应提及本指令,或在正式公布时附有对本指令的提及。成员国应决定如何提及。

三、成员国应向欧盟委员会通报其在本指令所涉领域通过的国内法主要条款的文本。

第三条

生效

本指令自在《欧洲联盟官方公报》上公布后第二十天生效。

第一条

收件人

本指令是针对成员国的。

订于斯特拉斯堡,2013年11月20日。

对于欧洲议会

总统

M. 舒尔茨

对于理事会

总统

V. 莱什凯维丘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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