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经济特区林地管理条例(2018修正)
颁布机构: |
海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性法规 |
适用地区: |
海南省 |
适用领域: |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
生效日期: |
2018/04/03 |
颁布日期: |
2018/04/03 |
颁布机构: |
海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性法规 |
适用地区: |
海南省 |
适用领域: |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
生效日期: |
2018/04/03 |
颁布日期: |
2018/04/03 |
海南经济特区林地管理条例
(2003年6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5月27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林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5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林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4月3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林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林地权属管理
第三章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
第四章 林地的征收、征用和占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林地资源,促进生态省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经济特区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林地范围由省和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确定。
林地按用途分为防护林地、用材林地、经济林地、薪炭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地。
在本条例所称林地以外的土地上种植林木的,不作为林业用地。经批准退耕还林的土地,依照国务院《退耕还林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条 林地管理依法实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林地用途管制制度。
依法实行国有林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林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地保护管理,对占用林地实行占补平衡或者占补有余的原则,采取有效措施,依靠科技进步,有计划地增加有林地面积,优化树种,改善林地质量,提高森林覆盖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监督检查和考核办法,将林地保有量、森林覆盖率作为目标责任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是林地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城市规划区内的绿地和风景林地由城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和监督。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林业主管部门做好林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林地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 林地权属管理
第七条 林地属于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从事林业生产。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林地权属登记管理依照不动产登记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本条例施行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仍然有效。但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程序不完善且存在权属争议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新审核确认后,依照不动产登记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
已依法核发土地使用权证或者所有权证的林地,土地权属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以该土地使用权证或者所有权证所确定的权属为依据,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
第九条 林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在乡(镇)范围内,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林地权属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林地权属争议,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
(二)在市、县、自治县范围内,跨乡(镇)的林地权属争议,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
(三)跨市、县、自治县的林地权属争议,由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召集当事人进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林地所在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报告,提出争议的地点、四至、面积、争议的事实、理由、处理意见及依据等,由省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认为有关人民政府对林地的处理决定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条 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林地上的林木,不得改变有争议林地及附着物现状。
第十一条 对尚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林地,下列材料可以作为处理林地权属争议的依据:
(一)土地改革以来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权属证书;
(二)土地改革时期,按规定不发土地证的林木、林地的土地清册;
(三)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初实行“定土地、定劳力、定农具、定牲畜”时,确定土地权属的土地清册;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国有的林场、农场等企事业单位时确定该单位经营管理范围的总体设计书及附图;
(五)承包造林合同、造林验收档案材料;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对同一起林地权属争议有数次处理协议或者决定的,以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最终决定为依据;没有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决定的,以所在地人民政府作出的最后一次决定为依据);
(七)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依据。
第三章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
第十二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林地保护利用规划,作为专篇(章)纳入省和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批。
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确定的林地保有量、森林保有量、森林覆盖率、公益林保有量等指标应当服从海南省总体规划确定的各项指标。
第十三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编制或者修改省和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林地保护利用专篇(章)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并组织论证。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科学划定林地保护等级,实行林地分级保护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具有防风固沙、水土保持、水源涵养等生态保护功能的公益林地进行重点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地资源消长和林地生态环境变化的动态监测,建立林地资源档案数据库,及时掌握林地变化情况。
第十五条 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省和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保护生物多样性,防止林地地力衰退和水土流失。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林地用途。
第十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承包、合资、合作等方式,开发利用林地,从事林业生产。
在保护和开发利用林地造林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在不改变林地性质、不破坏林地和林木资源的前提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发展林下种养业,提高林地利用率。
第十七条 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确定给集体使用的林地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办理。
农村土地承包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省和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尊重和维护农村土地承包者的土地承包经营自主权。
第十八条 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林地使用权转让应当依法办理林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以划拨等无偿方式取得的国有林地使用权,依法进行转让的,应当按照规定补办国有林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林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条 禁止毁林开垦、蚕食林地和擅自在林地上采石、采矿、挖砂、取土、挖塘以及其他破坏林地资源的行为。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的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本条例施行前已在二十五度以上的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划,逐步退耕,种植林木,恢复植被。规划为生态公益林地的,必须严格按照规划种植生态公益林。
沿海防护林用地,城市周边、公路铁路两旁、河流两岸的绿化用地,水库保护区,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划,退耕退塘,植树造林。
第二十一条 依法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林地使用权:
(一)连续两年抛荒的;
(二)擅自将林地改为非林地的。
第四章 林地的征收、征用和占用
第二十二条 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实行定额管理制度,坚持节约集约用地,严格限制将林地转为建设用地。
林业主管部门不得超定额审核同意建设项目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定额的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各项建设工程,应当尽量不占用或者少占用林地。确实需要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核手续:
(一)征收、征用或者占用防护林林地、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十公顷以下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三十五公顷以下的,其他林地面积七十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二)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超过以上面积的,依法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第二十四条 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二公顷以下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二)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二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三)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征收、征用、占用林地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林地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批准或者备案文件;
(三)被征收、征用或者被占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四)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或者林地现状调查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林业主管部门可以通过与其他部门信息共享获得用地单位的资质证明或者个人的身份证明的,不得要求申请人另行提供。
依法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供应土地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征收、征用、占用林地申请。
第二十六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依照审核权限作出决定或者予以上报。经审核不予同意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本条例规定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占用林地的,审批时限依照前款规定执行。
本条例规定应当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占用林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临时占用林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保护林地的措施,防止滑坡、塌陷、水土流失以及损毁批准用地范围以外的林地及其附着物。
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林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签订临时占用林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临时占用林地补偿费。
第二十八条 经审核、批准征收、征用、占用林地的,应当依照有关森林的法律、法规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并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交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具体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征收、征用、占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林地界桩、界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毁林开垦、蚕食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二倍至五倍的树木,处毁坏林木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擅自开垦林地、蚕食林地,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按照非法开垦、蚕食林地面积,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审批,非法占用林地、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或者在林地上进行采石、采矿、挖砂、取土、挖塘及其他破坏林地的活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按照非法改变用途林地面积,对个人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法审核、批准征收、征用、占用林地的,其审核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非法审核批准征收、征用、占用的林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林地论处。
第三十三条 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征收、征用、占用林地作为建设用地的,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超过批准的数量征收、征用、占用林地的,多征、多占的林地以非法占用林地论处。
第三十四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