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台河市城市绿化条例

颁布机构: 七台河市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黑龙江省 适用领域: 市容环境
生效日期: 2023/08/01 颁布日期: 2023/06/30
颁布机构: 七台河市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黑龙江省
适用领域: 市容环境
生效日期: 2023/08/01
颁布日期: 2023/06/30

七台河市城市绿化条例

七台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号)

  《七台河市城市绿化条例》经七台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23年5月25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23年6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

七台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6月30日

七台河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建设绿色美丽宜居城市,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绿化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坚持生态优先、科学规划、因地制宜、建管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城市绿化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化工作。

  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绿化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等群众性绿化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建、认养、植树纪念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第七条 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转化应用,推广城市绿化先进技术。优先选用适合本市自然条件、经济适用、节水耐旱的植物种类,利用生态方法预防和减少病虫害。优化市树、市花种植,突出地方特色。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绿化成果,对破坏城市绿化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方式,明确受理职责,及时处理举报信息,并对举报人信息保密。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的宣传教育,对城市绿化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批准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对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地实行绿线管理。

  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划定绿线,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城市绿线不得擅自调整。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绿地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审查建设工程项目绿地规划指标并监督实施。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应当推行平面绿化与立体绿化相结合,城市主要街道推行通透式绿化。鼓励临街单位敞开庭院实现绿地共享,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自有庭院开展绿化,鼓励建设生态停车场。

  城市绿地内道路、广场等铺装,应当采用透气、透水的环保材料,建设海绵型、节约型、低碳型城市绿地。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倭肯河、挠力河等流域城区段绿化带建设,突出自然特点,打造滨水景观,增加城市景观亲水性。

  公园、广场绿地建设应当与沿河(湖)风光带、山体风光带等自然衔接,与城市周边的山林、水体、湿地、田园等自然环境融为一体,建设具有北方山水园林城市特色的绿化景观廊带。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建设。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城市绿化工程质量安全和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设计、施工。附属绿化工程完成时间不得晚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下一个绿化季节。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期限承担养护责任。养护期满后,按照规定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承担养护责任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建管交接。

  建管交接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设计文件完成全部项目建设;

  (二)植物长势良好,成活率达到国家、行业标准和其他强制性规定;

  (三)附属设施和建筑小品保持完好;

  (四)竣工验收合格,竣工资料齐全,竣工决算已由有关部门审定。

  其他城市绿化工程的建管交接条件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绿化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附属绿地、区域绿地中的公共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的防护绿地、自建公园,由所在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人负责;业主自行管理的,由业主共同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并且没有业主管理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四)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五)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绿地,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管理责任人。

  管理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城市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利于绿化保护和管理的原则确定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占用绿地手续。

  经同意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占用期满后,申请人应当及时恢复绿地。对审批范围外的其他城市绿地及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城市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和标准,对养护标准和树木修剪标准进行规范。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绿化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城市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和标准,建立健全养护管理制度,制定防灾减灾、防治病虫害等措施,及时补种缺损苗木,保持绿化设施完好和树木花草繁茂。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化管理责任人应当根据树木生长情况兼顾安全、采光、通风、通行等问题进行常规修剪。

  因建设需要或者常规修剪无法解决问题的,城市绿化管理责任人在所在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可以适度进行回缩修剪。

  禁止截除树木主干、去除树冠等过度修剪树木。确有排除安全隐患等特殊情形除外。

  城市绿化管理责任人修剪树木需要技术指导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

  第二十五条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应当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

  新建市政、通信、电力、交通等公共设施建设项目应当避让现有树木,坚持最小干扰。确实无法避让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需要修剪树木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进行修剪。

  修剪费用承担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确需砍伐的,应当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树木。确因城市建设、绿地更新改造或者公共设施维护等需要迁移树木的,应当按有关技术规范迁移,并履行三年管护责任。严格限制反季节迁移树木。迁移造成树木死亡的,应当按照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八条 对城市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

  严禁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确需迁移的,应当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一)践踏草坪、折损花草、停放车辆、堆放物品、挖沙取土、种植作物、饲养家禽家畜等损害绿地的;

  (二)攀折、刻划、缠绕、剥皮、挖根、吊挂物品等损害树木的;

  (三)利用树木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四)损毁树木支架、护栏、标识标牌等绿化附属设施的;

  (五)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应当由其他执法主体实施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逾期未完成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建设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处以未完成绿化建设面积应投资额两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或者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满后未及时恢复绿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按照绿地使用补偿费标准处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城市绿化管理责任人未尽到养护管理责任致使绿化设施损毁或者树木花草死亡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处以树木基准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树木基准价值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处以树木基准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一)践踏草坪、折损花草、停放车辆、堆放物品、挖沙取土损害绿地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种植作物损害绿地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饲养家禽家畜损害绿地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每只五十元的罚款;

  (四)攀折、刻划、缠绕损害树木的,处以每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剥皮、挖根损害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吊挂物品损害树木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七)损毁树木支架、护栏、标识标牌等绿化附属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对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可按其造价二倍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园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景观、文教和应急避险等功能,有一定游憩和服务设施的绿地。

  (二)防护绿地,是指用地独立,具有卫生、隔离、安全、生态防护功能的绿地。

  (三)广场用地,是指以游憩、纪念、集会和避险等功能为主的城市公共活动场地。

  (四)附属绿地,是指附属于各类城市建设用地(除“绿地与广场用地”)的绿化用地。

  (五)区域绿地,是指位于城市建设用地之外,具有城乡生态环境及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保护、游憩健身、安全防护隔离、物种保护、园林苗木生产等功能的绿地。

  本条例所称古树名木,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本条例所称古树后续资源,是指树龄在五十年以上不足一百年的树木。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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