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颁布机构: 三门峡市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三门峡市 适用领域: 大气环境
生效日期: 2019/11/01 颁布日期: 2019/08/27
颁布机构: 三门峡市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三门峡市
适用领域: 大气环境
生效日期: 2019/11/01
颁布日期: 2019/08/27

三门峡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三门峡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号)

  《三门峡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于2019年6月25日三门峡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26日经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三门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三门峡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9年6月25日三门峡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9年7月26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政府主导、全民共治,源头防治、规划先行,保护优先、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推行清洁能源利用,减少煤炭消耗,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协调联动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根据本辖区的实际,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配合上级有关部门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对大气污染违法行为予以劝阻,并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商务、市场监督管理、气象等部门(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开展清洁能源替代的企业事业单位、公共机构、个人应当给予扶持,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大气污染防治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市人民政府将大气污染防治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工作完成情况作为对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的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实施产业转移的承接与合作时,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产业结构调整规定和准入标准,统筹考虑与汾渭平原城市以及其他相邻城市大气污染防治的协调合作。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要求和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制定大气环境质量达标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实施计划,采取严格的大气污染控制措施,按期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

  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要求,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措施。

  大气环境质量达标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实施计划以及实施效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适时进行评估、修订。

  第十条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从源头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如实公开环境信息,接受监督管理部门和社会的监督,对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严格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禁止新建、扩建严重影响大气环境质量和可能因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严重大气污染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重污染项目,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限期搬迁。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二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保持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闲置。

  第十三条 下列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一)重点排污单位;

  (二)依据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单位;

  (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明确要求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单位;

  (四)按照规定应当安装的其他单位。

  排污单位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按照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要求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的自动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监管执法的依据。

  第十四条 实行空气质量生态补偿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实行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监管制度。市、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要求将本行政区划分为一定数量的网格,明确网格责任单位、具体责任人和工作职责,建立工作制度,保障工作经费,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

  (一)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

  (二)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三)发生重大、特别重大大气环境污染事故的;

  (四)本地区大气环境问题突出的;

  (五)未完成环境保护督察整改任务的。

  有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县(市、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协调配合,建立大气污染防治相关的信息共享等机制。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十八条 实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

  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全省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和削减目标,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部门组织实施煤炭消费替代方案,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重点削减工业用煤和民用煤使用量。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和削减目标,制定本级的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锅炉整治计划,淘汰、拆除不符合规定的锅炉。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城乡建设,发展以热电联产为主的集中供热系统,提高集中供热率,并因地制宜发展电供暖、天然气供暖、可再生资源供暖、工业余热供暖等。

  积极发展绿色建筑,政府投资的公共建筑、保障性住房等应当率先执行绿色建筑标准。新建建筑工程应当执行强制性节能标准,推广使用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和装备。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民用散煤使用管理,逐步减少煤炭使用量。加强电代煤、气代煤、清洁能源等项目建设,对符合条件的项目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条 实行大气重污染工业项目清洁生产审核制度。

  对煤炭、化工、电力、有色金属、建材、矿山开采、钢铁、平板玻璃等重点行业依法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支持采用先进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装备。

  支持企业技术创新能力建设,鼓励大气治理重点技术装备等产业化发展和推广应用。

  第二十三条 对新建或者扩建钢铁冶炼、水泥、有色金属冶炼、平板玻璃、化工、建筑陶瓷等行业的高排放、高污染项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

  城市建成区内人口密集区、环境脆弱敏感区周边的煤炭、化工、有色金属冶炼、建材、钢铁冶炼、平板玻璃等行业中的高排放、高污染项目,应当限期搬迁、升级改造或者转型、退出。

  第二十四条 汽车、电子、工程机械、交通设备、卷材、家用电器、家具等制造行业工业涂装应当采取措施控制挥发性有机物排放。

  限期淘汰钢结构露天喷涂,钢结构制造企业应当在车间内作业,并建设废气收集与治理设施。

  第二十五条 在用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及时进行维修,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对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仍不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应当依法强制报废。

  第二十六条 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行驶中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状况进行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禁用区域内,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逐步建立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登记制度,鼓励淘汰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

  在用和新增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利等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等进行现场监督检查,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经检测排放不达标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使用。

  非道路移动机械维修企业应当配备必要的排放检测及诊断设备,确保维修后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稳定达标,并保存维修记录。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证(照)或者证照不齐建设经营加油站(点),不得利用流动加油车等方式违法销售机动车燃油,不得销售假冒伪劣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成品油。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作为不可竞争费用纳入工程建设成本,并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制定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列入评审内容。

  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应当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和措施。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细则,对发现的扬尘污染行为,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从事房屋建筑、拆迁改造、市政设施、电力、水利、公路和铁路等工程建设的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并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向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

  土方、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运输扬尘污染防治方案,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不得无许可证清运和随意倾倒。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负责施工现场的扬尘防治工作,并配备专职人员或者兼职人员落实扬尘防治措施。

  第三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建筑工程施工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纳入文明施工管理范畴,建立扬尘控制责任制度。对于不按规定实施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将其不良信息纳入建筑市场信用管理体系。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扬尘污染防治的需要,依法划定禁止从事矿产资源开采和加工等容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活动的区域。

  矿产资源开采、加工企业应当采用减尘工艺、技术和设备,采取洒水喷淋、运输道路硬化等抑尘措施,落实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有关规定。

  矿山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做到边开采、边治理,及时修复生态环境。废石、废渣、泥土等应当集中堆放,并采取围挡、设置防尘网或者防尘布等措施;施工便道应当采取抑尘降尘措施,做到道路无明显积尘。

  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停止开采后、关闭矿山前,应当整修被损坏的道路和露天采矿场的边坡、断面,恢复植被,并按照规定处置矿山开采废弃物,整治和恢复矿山地质环境,防止扬尘污染。

  第三十四条 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堆场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依法采取相应的围挡、覆盖、喷淋等抑尘措施。

  露天装卸易产生扬尘物料应当采取抑尘措施;输送易产生扬尘物料应当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

  垃圾填埋场、建筑垃圾以及渣土消纳场,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要求采取抑尘措施。

  第三十五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密闭运输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物料散落或者飞扬,并按照规定路线、时段行驶。

  进入城市道路的货运机动车应当保持车体清洁,不得带泥、土等易扬尘物质行驶。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道路建设,优化公路网布局,推进绕城公路规划建设,实施重型车辆绕城行驶,提高乡村道路硬化比例。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转变农业发展方式,将农业结构调整与农田生态建设相结合,引导城镇周边种植优质林果花卉等经济作物,建设生态涵养区,形成绿色保护圈,减少农田耕作、换茬过程中的扬尘污染。

  第三十八条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推广秸秆合理利用技术和项目,强化秸秆禁烧主体责任,建立网格化监管制度,在夏收和秋收阶段开展秸秆禁烧专项巡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制定鼓励政策,支持秸秆等生物质资源消纳处置,推进秸秆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工业原料化和食用菌基料化开发,加大对秸秆还田、收集一体化农业机械的财政补贴力度。

  第三十九条 禁止露天焚烧落叶、树枝、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以及非法焚烧电子废弃物、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沥青、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者强烈异味气体的物质。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在划定的特定场地内设置的露天烧烤饮食摊点,应当推广使用环保餐饮灶具并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得使用高污染燃料。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和经营场所,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确保油烟达标排放。

  第四十一条 禁止在以下地点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项目:

  (一)居民住宅楼等非商用建筑;

  (二)未设立配套规划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

  (三)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政策宣传、引导和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产、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禁止生产、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公民采取文明、绿色方式进行祭祀活动。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气象机构应当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和会商机制,对大气环境质量和重污染天气进行预测预报。

  气象机构应当提供大气污染气象资料,配合做好空气质量预报工作和生活服务指导。

  市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预测预报信息,确定重污染天气预警响应等级,适时发出预警。

  实行重污染天气应对联防联控机制。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预警信息,按要求启动应急响应措施。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重污染天气应急管控实行差别化政策,重点管控高耗能、高排放行业;对同行业内企业可以根据污染物排放程度进行排序并分类管控;对城市建成区内的重污染企业、使用高污染燃料的企业等采取停产、限产措施。

  纳入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要求,编制应急响应操作方案,明确停产、限产或者其他减少污染物排放的具体措施,并报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限产或者限制排放,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相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能和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必要的措施,共同应对重污染天气。

  应急响应结束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开展应急预案实施情况的评估,适时修订完善应急预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无证(照)或者证照不齐建设经营加油站(点)的,由商务部门会同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取缔并拆除;利用流动加油车等方式违法销售机动车燃油的,由商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罚;销售假冒伪劣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成品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成品油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路面造成污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违法行为人及时清除或者组织作业单位清除,清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属经营性活动的,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属非经营性活动的,没收烧烤工具,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经济开发区、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根据市人民政府的要求,依照本条例做好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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