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珠海市房地产中介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珠建规〔2023〕4 号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我市房地产中介机构信用信息的采集、披露、使用等管理行为,建设房地产中介机构的信用评价体系,营造诚信守法的房地产市场环境,我局制定了《珠海市房地产中介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3年6月16日
珠海市房地产中介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本市房地产中介信用体系建设,进一步规范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行为,促进房地产中介服务市场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广东省社会信用条例》《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房地中介经营活动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其信用信息的采集、核定、评价、披露和使用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取得营业执照后从事房地产居间、代理等中介服务的经纪机构(含分支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中介机构和从业人员在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中形成的可以用于识别、分析、判断其信用状况的信息。信用信息包括基础信息、良好信用信息、不良信用信息。
本办法所称信用档案,是指对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信用信息进行整理形成的记录资料。
第四条 采集、披露、使用和管理信用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审慎的原则,不得侵犯公共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住建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中介信用信息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指导工作,制定房地产中介信用信息记分标准,在珠海市房地产交易监管平台(以下简称监管平台)建立珠海市房地产中介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并逐步实现与市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对接。
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住建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的采集、审核、上报、评价、公开、信用档案建立等管理工作,并对本辖区内的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依据信用情况实施差别化监管、信用约束等。
行业协会在市、区住建部门指导下,协助做好信用信息采集及信用档案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信用信息采集
第六条 各级住建部门应当按“谁监管、谁采集"的要求,依法依职责采集相关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信用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违规采集。
第七条 中介机构基础信息包括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股东信息、出资情况、备案情况、分支机构名称及经营场所、年度检查情况等。
从业人员基础信息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公民身份号码、学历、从业的中介机构名称及其注册情况等基本信息。
第八条 良好信用信息是指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在经营活动中,遵纪守法、诚信经营、自觉维护市场秩序,受到政府、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奖励、表彰等所形成的信用信息。
第九条 不良信用信息是指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在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或违反强制性标准和规范要求,违反市场公平竞争、诚实信用原则,妨碍或干扰监督管理,且受到各级政府、住建部门和相关部门查实处理等形成的信用信息。
第十条 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信用信息主要通过下列渠道进行采集:
(一)企业自行申报;
(二)通过政府数据共享平台获取;
(三)市、区住建部门对中介机构业及从业人员实施的日常监督及执法检查信息;
(四)行业协会报送相关信息;
(五)相关部门、其他社会组织和社会公众提供。
第十一条 基础信息由中介机构自行通过监管平台及时录入,并对录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中介机构注册所在地的市、区住建部门按职责分工对中介机构填报信息进行形式审查。
第十二条 良好信用信息,由中介机构在监管平台自行填报,并提交相应的材料,市、区住建部门按职责分工对中介机构填报的良好信用信息的真实性进行核查。
第十三条 不良信用信息由各级住建部门按本条规定采集:
(一)市、区住建部门在对辖区内的中介机构实施日常监管和执法检查中采集的不良信用信息,按职责分工凭相关依据材料录入监管平台;
(二)市场监督管理、税务、公安、人民银行、其他相关部门在管理中确认的不良信用信息和不动产登记中心、金融机构在业务办理中确认的不良信用信息,由住建部门通过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采集或者由相关部门直接提供,采集后由市住建部门或中介机构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区住建部门按职责分工凭相关依据材料录入监管平台;
(三)行业协会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社会公众向住建部门提供的不良信用信息,应同时提供相关的依据,由市住建部门或中介机构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区住建部门按职责分工进行核查后录入监管平台;
(四)对跨区经营的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由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区住建部门负责采集相关的信用信息。对异地来珠机构及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由业务所在地的区住建部门负责采集。
不良信用信息的认定,应当以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决定文书、整改通知书、通告和其他经查证属实的信息材料为依据。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对不良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应当向住建部门提交书面异议申请。异议成立的,不予认定为不良信用信息;异议不成立的,不良信用信息记入信用信息档案。
第十四条 因认定信用信息所依据的证明文件失效或变更等情形导致信用信息发生变化的,经市、区住建部门按职责分工核实后对相关信用信息予以更新。
第十五条 中介机构与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实行关联管理,从业人员信用信息同时记入其所任职的中介机构的信用档案。
第十六条 信用信息经采集、录入信用档案后,非经规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未经主管部门依法认定的信用信息不得公开。
第三章 信用评价
第十七条 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实行积分评价制度。信用分值=基础信用分值+良好信用信息分值-不良信用信息分值。
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的首次信用评价,基础信息填写完整且真实有效的,获得基础信用分100分;非首次信用评价的,以上一次的信用分值作为基础信用分值。
第十八条 信用信息评级按照《珠海市房地产中介行业信用信息评级标准》(见附件)进行。市住建部门可根据本市房地产业发展及房地产市场秩序的实际情况,对《珠海市房地产中介行业信用信息评级标准》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 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的信用情况,根据其信用分数,分为A级(信用优秀)、B级(信用良好)、C级(信用一般)、D级(信用较差)四个等级:
A级:信用优秀,年度信用分值120分以上(含120分);
B级:信用良好,年度信用分值100分(含100分)至120分之间(不含120分);
C级:信用一般,年度信用分值80分(含80分)至100分之间(不含100分);
D级:信用较差,年度信用分值低于80分(不含80分)。
第二十条 信用分值和信用等级随信用记分情况的变化而动态更新。
第二十一条 各级住建部门根据中介机构信用等级实行下列差异化管理:
(一)A级信用机构:实行激励机制,实施简化监督的日常检查;在办理房地产中介类业务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办理;根据实际情况在行政检查中优化检查方式、检查频率;推荐参加相关评优、表彰活动;在信用门户网站或相关媒体上进行宣传推介;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及社会公众优先推荐;
(二)B级信用机构:实施常规监督,可申报参与优秀中介机构评选活动,优先办理房地产中介类业务;
(三)C级信用机构: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对其相关业务办理应当严格审查并加强日常监管;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须到当地住建部门说明情况,并提出限期整改方案,不推荐参加各项评优、表彰活动;
(四)D级信用机构: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提高现场检查、抽查比例和频次;列入风险提示名单,向社会公示并发出交易风险提示;约谈中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责令其限期整改不良行为,不推荐参加各项评优、表彰活动。
第二十二条 各级住建部门根据中介机构从业人员信用等级实行下列差异化管理:
(一)A级信用人员:在各类评优表彰活动时,给予优先推荐;
(二)B级信用人员:正常参与各类活动;
(三)C级信用人员:在办理相关事项时予以重点审查;
(四)D级信用人员:在办理相关事项时予以重点审查,通报行业协会,由行业协会向会员单位作风险提示。
第四章 信用信息披露
第二十三条 经确认的中介机构基础信息、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的良好信用信息、不良信用信息以及经核定的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信用等级,由市住建部门通过监管平台向社会披露。法律法规规定的涉及企业商业秘密和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除外。
第二十四条 中介机构基础信息披露期限自基础信息披露之日起至中介机构终止之日起3年止。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良好信用信息、不良信用信息披露期限为3年,自良好行为、不良行为认定之日起计算;不良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披露期限自不良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披露期限届满后转为档案保存。
良好信用信息,可根据影响程度的不同,由中介机构提出申请延长披露期限。
不良信用信息属于可修复的,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已采取实质性整改措施纠正不良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以向认定不良行为的单位申请信用修复,经原认定不良行为的单位审核认可,可以缩短披露期限,但披露期限最短不得少于1年。
法律、法规、规章对信用信息披露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及个人对披露的信用信息记录或信用等级有异议的,可以向住建部门提出书面核查申请,住建部门在收到书面核查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后,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经核查发现信用信息记录和记分确有错误、认定不正确的,予以更正,并按原披露途径予以公告。
住建部门应当对在监管平台披露的处于异议处理期的信用信息予以标注。
第五章 其他
第二十六条 各相关部门应当根据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的信用评定情况,加强监督管理,及时纠正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的不良行为,规范房地产中介服务市场秩序。
第二十七条 从事信用信息评定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否则将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中介机构在信用信息的录入、申报工作中应当诚实守信,保证信息的真实性。中介机构有虚报、漏报、瞒报本机构及本机构从业人员信用信息或其他不正当行为的,住建部门可视具体情况予以信用扣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3年8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8年7月31日。
附件:
《珠海市房地产中介行业信用信息评级标准》
珠海市房地产中介行业信用信息评级标准
第一部分珠海市房地产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良好信用加分标准
备注
房地产中介机构 | 1 | 及时到属地住建部门进行房地产中介(经纪)机构备案 | 2分 | 累计上限5分 | |
3 | 从业人员取得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 | 1分 | 每年度累计上限5分 | ||
5 | 获得省级行政机关或国家级行业协会表彰或相关奖项 | 20分 | 每年度累计上限10分 | ||
10 | 企业作为先进典型被新闻媒体宣传报道,对房地产行业发展具有正面、积极意义的 | 国家级:3分/篇 | 每年度累计上限5分 | ||
省级:2分 | |||||
市级:1分 | |||||
类别 | 序号 | 良好行为 | 加分标准 | ||
2 | 配合政府部门开展各项工作 | 每项1分 | 每年度累计上限5分 | ||
4 | 积极参加行业组织的再学习及专业知识培训活动 | 每项1分 | 每年度累计上限5份 | ||
6 | 入选专家库、专家委员会 | 5分 | 每年度累计上限20分 | ||
8 | 获得市级行政机关或省级行业协会表彰或相关奖项 | 15分 | |||
9 | 获得区级行政机关或市级行业协会表彰或相关奖项 | 10分 | |||
10 | 获得区级行业协会表彰或相关奖项 | 5分 | |||
第二部分珠海市房地产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不良信用扣分标准
类别 | 序号 | 不良行为 | 扣分标准 |
房地产中介机构 | 1 | 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或与房地产开发企业串通捂盘惜售、炒卖房号,操控市场价格 | 20分 |
2 | 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地产提供中介服务 | 20分 | |
3 | 承购、承租自己提供中介服务的房屋 | 20分 | |
4 | 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 | 20分 | |
5 | 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 | 20分 | |
6 | 违反规定收取交易当事人支付的交易款项或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 | 20分 | |
7 | 诱导、教唆、协助交易当事人通过伪造虚假证明,骗取购房资格、骗提或骗贷住房公积金、骗取税收优惠 | 20分 | |
8 | 未经委托人同意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或未按要求发布房源信息 | 20分 | |
9 | 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 | 20分 | |
10 | 对交易当事人隐瞒真实的房屋交易信息,低价收进高价卖(租)出房屋赚取差价 | 20分 | |
11 | 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手段促成交易 | 20分 | |
12 | 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 | 20分 | |
13 | 被有关部门认定,与当事人串通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申请不动产登记 | 20分 | |
14 | 被有关部门认定,存在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其他房地产中介机构的商业信誉的情形 | 20分 | |
15 | 被有关部门认定,存在非法获取或使用其他房地产中介机构商业秘密的情形 | 20分 | |
16 | 在信用评定中有虚报、漏报、瞒报或者其他不正当行为 | 15分 | |
17 | 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 | 15分 | |
18 | 签订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 | 15分 | |
19 | 未经委托人同意,擅自将中介业务转委托 | 15分 | |
20 | 聘用或指派未进行实名登记、未取得从业工作牌的人员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 15分 | |
21 | 违反房地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受到行政处罚 | 15分 | |
22 | 房地产中介服务未实行明码标价制度,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标明房地产中介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 | 10分 | |
23 | 未按规定进行房源信息核验 | 10分 | |
24 | 收取服务报酬不出具票据 | 10分 | |
25 | 未按中介服务合同约定的事项和标准完成服务,收取服务佣金不予退还 | 10分 | |
26 | 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 10分 | |
27 | 未向委托人如实报告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 | 10分 | |
28 | 不予配合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或拒不执行有关部门作出的已经生效的处罚或限期整改决定 | 10分 | |
29 | 不按规定向主管部门办理从业信息变更手续 | 10分 | |
30 | 被有关部门认定,存在发现租赁当事人和实际使用人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报告的情形 | 5分 | |
31 | 被有关部门认定,存在不按照相关规定如实报送房屋租赁信息的情形 | 5分 | |
32 | 被有关部门认定,存在未向房屋租赁当事人宣传房屋租赁管理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引导其使用租赁合同示范文本的情形 | 5分 | |
33 | 分支机构未公示总部经营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 5分 | |
34 | 代理销售商品房,未在销售现场明显位置公示商品房销售委托书和批准销售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 | 5分 | |
35 | 未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营业执照、执业人员基本信息、业务流程、交易资金监管方式、投诉举报电话等 | 5分 | |
36 | 完成交易或房屋产权人撤销委托的,未及时撤回发布的信息 | 5分 | |
37 | 签订合同时使用格式文本,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委托人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 | 5分 | |
38 | 其他被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仲裁机构等认定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形 | 5分 | |
类别 | 序号 | 不良行为 | 扣分标准 |
房地产中介机构从业人员 | 1 | 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或与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串通捂盘惜售、炒卖房号,操控市场价格 | 20分 |
2 | 对交易当事人隐瞒真实的房屋交易信息,低价收进高价卖(租)出房屋赚取差价 | 20分 | |
3 | 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其他房地产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的商业信誉 | 20分 | |
4 | 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 | 20分 | |
5 | 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 | 20分 | |
6 | 违反规定收取交易当事人支付的交易款项或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 | 20分 | |
7 | 承购、承租自己提供中介服务的房屋 | 20分 | |
8 | 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手段促成交易 | 20分 | |
9 | 诱导、教唆、协助交易当事人通过伪造虚假证明,骗取购房资格、骗提或骗贷住房公积金、骗取税收优惠 | 20分 | |
10 | 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地产提供中介服务 | 20分 | |
11 | 未经委托人同意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或未按要求发布房源信息 | 20分 | |
12 | 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 | 20分 | |
13 | 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 | 20分 | |
14 | 被有关部门认定,存在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其他房地产中介机构的商业信誉的情形 | 20分 | |
15 | 签订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前,未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 | 15分 | |
16 | 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中介业务和收取费用 | 15分 | |
17 | 未按照规定在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中签名 | 15分 | |
18 | 在信用评定中有虚报、漏报、瞒报或者其他不正当行为 | 20分 | |
19 | 被有关部门认定,存在非法获取或使用其他房地产中介机构商业秘密的情形 | 20分 | |
20 | 未经委托人同意擅自超越委托权限从事业务活动,给委托人造成损失 | 15分 | |
21 | 违反房地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受到行政处罚 | 15分 | |
22 | 不予配合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或拒不执行有关部门作出的已经生效的处罚或限期整改决定 | 10分 | |
23 | 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 10分 | |
24 | 变更聘用单位后,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所掌握的原聘用单位商业秘密的,给原聘用单位造成严重后果 | 10分 | |
25 | 未向委托人如实报告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 | 10分 | |
26 | 被有关部门认定,存在发现租赁当事人和实际使用人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报告的情形 | 5分 | |
27 | 被有关部门认定,存在未按照相关规定如实报送房屋租赁信息的情形 | 5分 | |
28 | 被有关部门认定,存在未向房屋租赁当事人宣传房屋租赁管理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引导其使用租赁合同示范文本的情形 | 5分 | |
29 | 签订合同时使用格式文本,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委托人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 | 5分 | |
30 | 其他被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仲裁机构等认定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形 | 5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