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十起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2023年6月5日)
目 录
一、徐某、刘某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二、贾某培等4人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案
三、刘某军等3人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四、某电气公司、王某华、王某信、孙某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五、陈某仁等6人污染环境罪、蔡某贵非法经营罪案
六、某铸造企业诉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案
七、朱某生等23人、某水泥公司非法采矿、串通投标等罪案
八、李某宗等3人盗掘古墓葬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九、陈某非法占用农用地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十、周某亮诉某汽车美容店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一、徐某、刘某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被告徐某在未向主管部门报告的情况下,从被告刘某处购买黑鱼、鲶鱼用于放生。2020年12月15日,徐某在长荡湖投放从刘某处购买并由其运至现场的鲇鱼25000斤。后大量鲶鱼死亡,常州市金坛区、溧阳市长荡湖渔政监督大队累计打捞死亡鲇鱼20208斤。经鉴定,死亡鲇鱼为革胡子鲇,系外来物种。专家意见认为,案涉投放行为对长荡湖渔业资源造成的直接损害补偿(赔偿)费不少于7427.6元至44565.5元,对长荡湖生态环境造成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的服务功能损失5000元至6000元。据此,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就徐某、刘某向天然水域投放外来物种的行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徐某、刘某在未向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情况下,自行向长荡湖投放大量外来物种的行为违反国家规定,导致该水域环境要素和生物要素发生不利改变,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及生物安全风险,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及惩罚性赔偿责任。遂依法判决被告徐某承担因其违法投放外来物种革胡子鲇所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30000元、服务功能损失5000元、事务性费用18000元及惩罚性赔偿金5000元,刘某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赔偿款项在科学论证后拟定方案用于长荡湖生态环境修复和生物安全风险防范科普、法治宣传。判决后,各方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全国首例非法投放外来物种民事公益诉讼案,也是涉生物安全风险防范与长江流域湿地保护的典型案件。外来物种入侵是威胁国家生物多样性、生态安全和公众健康的重大安全问题,已经上升为国家安全战略的高度。缺乏科学指导和法律监督的盲目放生会对本地的生态系统造成损害,并对生物安全带来巨大风险,本案二被告未经批准擅自向长荡湖投放外来物种造成了生态环境损害及生物安全风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审理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规定,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落实生物多样性国家保护战略和维护国家生物安全的司法担当,并探索将惩罚性赔偿资金用于生物安全风险防范事项,向社会公众普及外来物种入侵危害,引导公众树立生物安全理念,自觉遵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科学合法开展放流活动。本案庭审通过江苏广电、交汇点等媒体进行全程直播,100多万网友在线观看,充分发挥了环资审判的宣传、引导、教育功能。
二、贾某培等4人
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案
【基本案情】
2021年7月至2022年11月间,被告人贾某培、梁某涛、付某祥、李某青4人在未取得行政许可的情况下,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画眉鸟。被告人贾某培通过在野外捕捉或向付某祥等人收购等方式获得画眉鸟共1263只,并利用快手、抖音、微信等社交平台进行展示、买卖,范围涉及湖南、山东、河南、江苏等数省30余买家。被告人梁某涛非法收购画眉鸟206只,被告人付某祥非法猎捕、出售画眉鸟87只,被告人李某青非法运输画眉鸟145只。经鉴定,案涉1263只画眉鸟均为噪鹛科画眉,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价值631.5万元。
【裁判结果】
如皋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贾某培等4名被告人明知画眉鸟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而实施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行为,均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贾某培涉案金额超过200万元,情节特别严重,梁某涛、付某祥、李某青涉案金额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情节严重。遂分别判处4名被告人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到一年九个月不等,并处罚金十万元到一万元不等。
【典型意义】
画眉鸟在中国传统文化中具有特别意义,鸣声悠扬婉转、悦耳动听,千百年来为诗歌、书画等文化艺术创作等提供了灵感。2021年,国家对画眉鸟的保护由“三有动物”升级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任何捕猎、收购、运输、出售画眉鸟的行为均将受到法律制裁。本案4名被告人通过抖音、微信等社交媒体买卖并且横跨数省的犯罪行为,减少涉案地点画眉鸟的数量,对其种群繁衍、后代存活、画眉鸟栖息地造成严重影响,破坏生物多样性和遗传多样性,给生态系统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社会危害性大,必须依法予以惩处。同时,考虑到画眉鸟保护级别的调整时间并不长,行为人和社会群体的认知存在一定的固化,人民法院判决时将行为人的认知程度和人民群众的“法感情”等作为重要考量因素之一,实现了法理与情理、惩罚与教育的有机统一。本案在2023年5月22日国际生物多样性日通过央视全程直播,125万网友围观并展开讨论,法院当庭作出裁判,既严格执法,又“讲透”法律,成为一堂生动的法治“公开课”,实现了司法与民意的良性互动,取得良好社会效果。
三、刘某军等3人非法捕捞水产品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22年1月29日,被告人刘某军、段某超、段某伟在骆马湖水域城上岛水域北侧约100米处内采用三重刺网非法捕捞水产品,该水域系骆马湖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三被告人在返程时被骆马湖渔政监督支队查获,涉案渔获物主要系花鲢、白鲢,经称重计1441.5公斤。被告人刘某军、段某超、段某伟被抓获归案,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渔网5副、快艇一艘及渔获物1441.5公斤,涉案渔获物被变卖所得款项10000元上缴国库。经宿迁市宿豫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水产品价值人民币10955元。
另查明,2020年7月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全面推进我省长江流域禁捕退捕工作实施方案》,骆马湖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被列入江苏省长江流域禁捕退捕重点水域。经江苏省骆马湖渔业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鉴定,三被告人所使用的工具系三重刺网,在骆马湖水域属于禁用工具。
【裁判结果】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军、段某超、段某伟违反保护水产资源管理法规,在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三被告人除负刑事责任外,对其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负民事赔偿责任。综合全案,对被告人刘某军、段某超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对段某伟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没收所扣押的作案工具快艇一艘、渔网5副。三被告人在省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环境损害修复费用21910元,支付评估费4000元。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案发水域位于骆马湖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被纳入长江重点水域管理,该水域是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育区域。本案非法捕捞的水产品主要是白鲢(鲢)、花鲢(鳙)。鲢主要摄食浮游植物,鳙主要摄食浮游动物,鲢、鳙与其它水生物一起组成了复杂的水生食物链和食物网,对于骆马湖水域生态系统的物质循环、能量流动及信息传递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三被告人在保护区内实施非法捕捞行为,导致水产品总量减少,水产种质资源的生长繁育遭受破坏,威胁渔业资源及水生物多样性,破坏水生食物链和食物网完整性,危害骆马湖水域生态安全。本案依法严惩非法捕捞水产品行为人,没收非法捕捞工具快艇及渔网,在骆马湖区起到较强的威慑力。本案入选农业农村部2022年十大涉渔典型案例。
四、某电气公司、王某华、王某信、孙某
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起,被告单位某电气公司从事金属构件的喷涂表面处理,由王某华负责全面工作、王某信负责生产。该电气公司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在时任水务公司负责人孙某私自帮助下,擅自将含重金属废水通过自建管道排入不具备处理能力的水务公司污水处理厂。2020年4月下旬,因江堤施工挖断该排污管道,部分污水从管道断口直接排放至江堤直至2022年3月案发。经检测,案涉污水总铬、总锌浓度分别为12.5mg/L、57.3mg/L,对照该电气公司环评批复中的标准分别超标8.33倍、11.46倍。经评估鉴定,该电气公司共计排放废水1100吨,按照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生态环境损害量化结果为38万余元。
【裁判结果】
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电气公司、王某华、王某信、孙某构成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单位某电气公司罚金二十万元,判处王某华、王某信、孙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不等,并处罚金三万元至八万元不等。在法院主持下公益诉讼起诉人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由某电气公司赔偿生态环境损害费用及事务性费用共计100.3万余元,且已全部履行到位。
【典型意义】
本案系2022年3月中央第二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针对长江岸线生态保护、黑臭水体整治开展督察期间,发现并交办的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法院综合考量本案具有的向国家重要江河非法排放有毒物质的从重处罚情节,以及自首、坦白、认罪认罚自愿全部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等因素,进行精准量刑,严厉打击此类污染环境犯罪行为,彰显了人民法院依法保护长江生态环境的责任担当。在判令犯罪行为人承担相应刑事责任的同时,法院还主持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某电气公司全额赔偿公益诉讼起诉人主张的各项损失并已履行到位,充分体现了环资审判刑民并举模式下,对环境污染者、生态破坏者责任的全面追究。本案审理促进了地处长江江堤的多家企业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案发后该电气公司所处地块从工业用地转为生态湿地,该电气公司赔付的生态环境损害费用用于生态湿地建设,有效削减进入长江的排污量,并利用生态湿地“碳汇”功能实现碳排放削减效果,是人民法院推动长江流域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的生动司法实践。
五、陈某仁等6人污染环境罪、蔡某贵非法经营罪案
【基本案情】
某纸塑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危险废物、废有机溶剂(HW06)等,被告人陈某仁系该公司副总经理、运营总监、实际负责人,被告人邓某江系人事行政部经理、安全负责人,被告人邓某杰系物流部主管。2017年1月至2020年6月20日,被告人陈某仁、邓某江、邓某杰将该公司无法处置的废有机溶剂共253.26吨交由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被告人蔡某贵处置。其中188.72吨被蔡某贵交由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某环卫所员工王某瑶处置。王某瑶先后纠集该环卫所辅助工被告人苏某弟、潘某弟,使用吸粪车倒入公共污水管网内;其余64.54吨被蔡某贵转交他人处置。经认定,该公司产生的废有机溶剂属易燃性危险废物。本案立案初期,法院与检察院共同敦促该公司依法开展企业合规工作。2021年8月,该公司缴纳了足额应急处置、生态修复保证金600万元;某协会出具《审查报告》,认为该公司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完成了刑事合规计划。
【判决结果】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仁、邓某江作为某纸塑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邓某杰作为该公司直接责任人员,共同为谋取单位利益违反国家规定,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委托他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三被告人的行为均严重污染环境,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蔡某贵违反国家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经营危险废物,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经营罪,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瑶纠集被告人苏某弟、潘某弟共同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倾倒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均构成污染环境罪。遂以污染环境罪对被告人陈某仁、邓某江、邓某杰、蔡某贵、王某瑶、苏某弟、潘某弟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七个月、罚金十万至二万元不等,并禁止被告人陈某仁、邓某杰、潘某弟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排污或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环资刑事审判中,敦促涉案企业开展合规建设,对于合规处置危险废物等污染物,促进企业合规守法经营,降低企业再犯罪风险等具有重要意义,是环资审判落实预防性司法的重要方式。本案中,基于涉案公司缴纳了足额应急处置、生态修复保证金,检察院在刑事合规通过审查后对公司决定作相对不起诉处理。本案审理中,法院严格审查涉案企业刑事合规的有效性,全面检视合规整改计划,对企业在整改期限内完成合规计划的审查意见予以初步肯定;认真审查合规整改落实情况,对于尽责履职的环保及环境管理领域专家出具的现场核查意见,经审查后予以采信;切实强化合规建设预防犯罪作用,对涉案当事人设置合适的合规考察期,禁止部分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排污或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严格把握合规情节从宽幅度,将开展刑事合规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相结合,在如何将企业合规纳入现有刑事量刑体系、企业涉案当事人能否从企业行为中受益等方面作了有益探索。法院于2023年4月联合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深入涉案企业,认真开展回访工作,为企业合规发展提供司法保障。本案是法院发挥能动司法作用,积极推动涉案企业合规建设,努力实现“办理一个案件,整改一个企业,规范一个行业”的典型案例。
六、某铸造企业诉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22年4月4日,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至某企业进行检查,发现该企业于当年3月7日至3月9日在无废气治理设施的情况下从事生产活动,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开展自行监测。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认为该企业上述行为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遂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同年6月14日经集体讨论后,于当月20日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并送达该企业。2022年7月22日,因该企业申请,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举行听证会,并于同年8月5日再次进行集体讨论,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该企业“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22万元;对其“未按照排污许可规定开展自行监测”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2万元,共罚款24万元,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该企业。该企业对环境违法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处罚过重,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对其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裁判结果】
灌南县人民法院认为,案涉企业具有在无废气治理设施的情况下从事生产活动,以及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开展自行监测两个违法行为,环保违法事实清楚,且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按规定履行了听证、集体讨论等程序,行政处罚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考虑到该企业违法行为较轻、有改正违法行为意愿且系当地小微企业,若全额缴纳该罚款将因资金短缺陷入经营困境等情况,法院发挥能动司法,积极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结合该企业实际生产经营情况,法院建议本案适用企业行政合规整改,由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预先制定整改清单,要求该企业签署合规整改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按清单整改完毕。2023年4月26日,法院联合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至该企业开展整改验收,并邀请当地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行业协会负责人作为特约环保监督员现场监督。通过评查,该企业按要求升级废气治理设施,并开展自行监测,且相关设施运行符合规定,承办法官现场向双方送达了行政调解书,将原来24万元行政处罚金额减为13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全省首例适用涉企行政合规整改环保行政处罚案件,对于推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本案行政处罚虽于法有据,但为避免“办理一个案子,垮掉一个企业”,法院在审理中坚持能动司法,综合考虑实际情况,建议适用环保行政合规整改,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创新适用“行政调解+行政合规整改”,实现行政纠纷的实质性化解,为涉企环保行政纠纷的源头治理提供了新路径、新方法。本案拓展了司法服务保障民营企业绿色低碳发展的途径。法院以护航小微民营企业绿色合规经营为切入点,推动案涉企业按照整改清单要求改正了违法行为,将调解后减少的行政处罚金额用于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技术升级改造,通过“技改抵罚”方式为小微企业“减负松绑”,助力企业绿色低碳发展。本案审理体现了司法引导环保行政执法科学化发展作用。在法院组织下,环保行政机关通过预先制定合规整改清单,对企业开展环保行政合规整改进行全过程指导,并有序推进企业构建行政合规整改机制,再通过多方联合验收的方式保障企业整改成效,在企业完成整改后将其整改效果纳入行政处罚考量因素,推动完善涉企行政处罚裁量的科学性合理性适当性,为企业合规经营提有力司法保障。
七、朱某生等23人、某水泥公司非法采矿、串通投标等罪案
【基本案情】
镇江市京口区雩山关闭矿山原为山坡露天开采,停采后残留崩塌地质灾害隐患及多处凹陷采坑,并伴随严重的景观破坏和环境污染,2013年5月根据废弃露采矿山环境治理工作部署开展废弃宕口整治工作。2013年12月,被告人朱某生伙同他人通过串通投标的方式,中标雩山关闭矿山(一期)地质环境治理项目,并与某水泥公司商定由其具体承包该项目以便非法开采矿产共同牟利。2014年1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朱某生将前述矿山分为6个宕口非法开采建筑用灰岩,或在宕口自行组织实施,或收取承包费后将宕口发包给被告人王某玉、陈某才等10余人实施。非法采矿现场形成巨型深坑,沟壑纵横。经鉴定和分析认定,前述非法开采的雩山矿山建筑用灰岩共计468万余吨,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3748万元-1.6亿元。被告人王某玉、陈某才等人分别非法开采矿产38万吨-105万吨不等,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306万元-3621万元不等。此外,被告人朱某生还单独或伙同其他被告人实施了赌博、诈骗、容留卖淫等多起犯罪行为。
【裁判结果】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认为,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取得采矿权,并办理登记。被告人朱某生伙同被告单位某水泥公司、被告人王某玉等人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构成非法采矿罪,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玉、陈某才等人对各自承包的宕口非法开采的部分承担法律责任。此外,被告人朱某生还构成串通投标罪、赌博罪、诈骗罪、容留卖淫罪。据此,判决被告人朱某生犯非法采矿罪、串通投标罪、赌博罪、诈骗罪、容留卖淫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零一十万七千元。对被告单位某水泥公司以非法采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万元。对其他被告人分别以非法采矿罪、诈骗罪等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一年九个月不等,并处一百六十万元至一万元不等的罚金。同时,追缴没收被告人朱某生等人的违法所得,并责令被告人朱某生等人、被告单位某水泥公司在参与范围内共同退赔矿产资源损失90866769.75元。一审宣判后,朱某生、某水泥公司等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矿产资源是国家的宝贵财富,是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物质基础,是山水林田湖草沙生命共同体的重要组成部分。盗采矿产资源犯罪不仅破坏国家矿产资源及其管理秩序,妨害矿业健康发展,也极易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引发安全事故。雩山关闭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旨在消除地质灾害隐患、修复生态环境,被告人朱某生等人通过串通投标的方式,以环境治理之名行盗采矿产非法牟利之实,进一步加剧地质灾害风险,反向恶化当地生态环境,社会危害性较一般的非法采矿行为更大。本案依法对被告人朱某生等人、被告单位某水泥公司从严惩处,在对责任主体判处刑罚的同时,注意落实民法典绿色原则及损害担责、全面赔偿原则,依法认定盗采行为主体的民事退赔责任,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筑牢维护矿产资源和生态环境安全的司法屏障,彰显了人民法院充分发挥环资审判职能作用,助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司法担当。
八、李某宗等3人盗掘古墓葬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9年10月至2020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宗、杨某宝、赵某与吴某春(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先后多次趁夜间至盱眙县马坝镇东阳居委会山南组农田内,采用“打钢钎”“挖盗洞”的方式实施盗掘古墓葬活动,共计盗掘古墓葬4座,窃得铜镜8枚(其中1枚为铜镜残片)、陶壶2件、陶鼎2件,后将上述窃得的文物出售给徐某学(另案处理)。2021年12月31日,盱眙县公安局从徐某学处查扣了上述被盗的文物。经鉴定,被盗的1枚汉代神兽镜为三级文物;1枚星云纹镜残片为文物标本;其余10件器物为一般文物。上述被盗掘墓葬均系汉代墓葬,具有一定的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该盗掘行为对墓葬资料的完整性和墓葬保护均造成了严重破坏,对墓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判断均造成了严重影响。后淮安市文物保护和考古研究所对上述地下古墓进行了抢救性考古发掘,并产生因消除危险而产生勘探费用20230元、青苗补偿费10000元、抢救性考古发掘费用79777元。
【裁判结果】
盱眙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李某宗、杨某宝、赵某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均构成盗掘古墓葬罪,遂以盗掘古墓葬罪判处被告人李某宗等3人有期徒刑五年至八年不等,并处罚金2万元至4万元不等;对涉案文物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李某宗等3人在各自参与范围内对考古挖掘费用11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在省级媒体上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我省大运河文化遗产丰富,古墓葬是大运河文化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案被盗墓葬均系汉代墓葬,且属结构较为完整、体系清晰的墓葬类别,对于研究我省大运河文化带的历史文化、丧葬习俗、考古文化等具有重要价值。李某宗等人盗掘古墓葬行为严重破坏古墓葬的原有环境、墓葬资料的完整性,破坏了国家文物管理秩序;倒卖文物行为是盗掘古墓葬行为实现获利的渠道,与盗掘古墓葬者之间形成了利益链条,严重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法院结合被盗文物等级、对古墓葬造成的损害结果及各被告人参与程度等因素,坚持严厉打击,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正确贯彻损害担责、全面赔偿的原则,统筹考量各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做到惩处犯罪与环境修复并举。本案彰显了人民法院依法严惩重大文物犯罪、推进文物与环境一体保护,助力我省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的责任担当。
九、陈某非法占用农用地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7年上半年至2020年9月间,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在租赁的南京市高淳区东坝街道沛桥村集体土地上利用机械取土、堆放废土,所取土方用于其承包的堤防消险工程以及供刘某(另案处理)铺垫高速公路路基等,他人曾多次予以劝阻无果。此外,陈某等人还同意张某在该地利用机械取土用于水利工程,后因村民阻扰而停止。经测绘和鉴定,上述行为共造成19.44亩基本农田的种植条件严重毁坏。经征询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听取其建议,公益诉讼起诉人委托专业机构就案涉地块复垦编制了《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复垦动态投资需约175.276万元,方案编制费10万元。案发后,陈某的同案人预缴了土地复垦费用60万元。
【裁判结果】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同时,陈某等人行为破坏自然资源,造成基本农田丧失种植条件,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判令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土地复垦费125.276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国家级媒体就其破坏耕地资源的行为向社会公众刊登致歉声明。陈某提起上诉后又撤回,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根本在耕地,耕地是粮食生产的命根子,必须牢牢守住耕地保护红线。粮食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基础。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生态破坏者构成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亦应对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一体化全面追究责任者的刑事、民事责任,着力实现对耕地资源的多维保护。本案在责任者明显怠于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情况下,积极贯彻环境资源恢复性司法理念,通过强化土地复垦方案可行性的审查,与公益诉讼起诉人和行政主管部门形成工作合力,判令由责任者承担土地复垦费用,保障受损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救济,守住耕地保护司法防线,筑牢粮食安全民生底线。
十、周某亮诉某汽车美容店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周某亮的住宅位于被告某汽车美容店的正上方,系上下楼相邻关系。被告经营范围包括机动车修理和养护、洗车服务,店内有洗车、修车所用的洗车机泵、水泵喷枪、吸尘器、升降机等设备运行,未采取相关降噪措施。经检测,被告噪声排放超过限值,原告多次协商、投诉,但被告始终未采取有效措施降噪。原告认为被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噪声已严重影响其正常生活及身心健康,遂向法院提起噪声污染侵权诉讼,要求被告立刻停止噪声污染侵权行为,并赔偿医疗费用和精神损失。
【裁判结果】
灌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汽车美容店经营洗车、保养、修理车辆等业务,使用洗车机泵、水泵喷枪、吸尘器、升降机等设备时,必然会产生一定的噪声。作为排放噪声的经营者,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相关规定,采取优化布局等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但被告未采取相应的措施。经现场调查,被告产生的噪声在原告居住房屋内可以清晰听到嗡嗡声或咯噔咯噔声,已经干扰到原告的正常生活,超出了相邻关系的容忍义务,被告的行为构成噪声污染。遂判决被告限期内采取有效降噪措施,使原告的住宅噪声符合《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的要求(1.卧室,等效声级符合表2中噪声敏感建筑声环境2类功能区A类房间标准限值昼间45dB(A)、夜间35dB(A),噪声倍频带声压级执行表3中噪声敏感建筑物声环境2类功能区A类房间标准限值;2.其他房间,等效声级符合表2中噪声敏感建筑声环境2类功能区B类房间标准限值昼间50dB(A)、夜间40dB(A),噪声倍频带声压级执行表3中噪声敏感建筑物声环境2类功能区B类房间标准限值),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2022年6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正式施行,根据该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超标排放不再是构成噪声污染的必要条件,未采取合理的防控措施造成噪声扰民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审理中,经法院实地调查,被告清洗车辆过程中产生的噪音已严重干扰到原告的正常生活,且未采取行之有效的防控措施,构成噪声污染侵权。新《噪声污染防治法》解决了部分领域因噪声达标排放而使受害人无法得到法律救济的困境,进一步拓宽了人民群众声环境权益的保护范围。为提升公众噪声污染防治意识、自觉减少社会生活噪声排放、构建和谐和睦的邻里关系,法院在判决中释明被告可采取的降噪措施,例如通过优化布局、安装隔音、消音装置、更换低噪声设备等方式方法,还原告住宅安宁,使司法裁判更好地与社会共识相契合,贯彻落实《新噪声污染防治法》源头防控的治理理念,引导社会公众树立正确的生态文明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