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池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河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五届第3号)
《河池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23年5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河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6月9日
河池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23年2月10日河池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3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维护整洁、优美、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管理、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经营,推广应用先进设备和技术,不断完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纳入智慧城市建设,完善网格化管理体系,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智能化、精细化水平。
第五条 市、县(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自治区关于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的标准及要求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文广体旅、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其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教育,提升全社会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安排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商场、市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公园、广场、停车场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协助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害、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
市、县(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托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建立处理和反馈机制,依法受理投诉和举报,向投诉人、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并为其保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履行职责。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安全、规范作业。
第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临街单位、门店、住户积极参与所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门前至人行道外沿范围内的市容秩序、环境卫生和绿化亮化的维护与管理。
提倡村(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大会制定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民、村民、小区业主积极参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
每年四月为全市爱国卫生活动月。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活动,动员全民参与,引导群众不断增强文明卫生意识。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责任区管理制度。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由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由责任人负责。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责任人进行业务培训和指导,对其履行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以及责任人,依据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城市市政广场和公园、花坛、道路绿化隔离带等城市绿地及其附属设施,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确定的管理、服务单位负责;
(三)江、河、湖泊等水域及岸线,港口码头、船坞作业区的陆域、水域,由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
(四)铁路、公路、机场、车站、公交站点、停车场、旅游景区、文体娱乐场所和广场等公共场所及其附属设施,由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
(五)电力、照明、通讯、邮政、供水、供气、充电桩等公共设施,由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
(六)实行物业服务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人负责,无物业服务的居住区由业主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人员负责;
(七)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所属区域,由所属单位负责;
(八)户外广告设施、临街商铺、宣传栏及其他经批准设置的便民摊点和商场、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者负责;无经营者的,由所有权人负责;
(九)建筑工地施工现场和竣工后未交付使用的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单位负责;
(十)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所,由市场开办者或者物业管理者负责;无市场开办者或者物业管理者、经营者的,由所有权人负责;
(十一)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者负责;
(十二)背街小巷、城乡结合部非市政和规划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等,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十三)临时性大型户外活动场地,由场地所有权人负责。
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十二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定配备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二)保持责任区内整洁,车辆有序停放,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渣土,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情形,无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
(三)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劝说、制止。劝说、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四)法律法规关于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其他规定。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三条 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建(构)筑物外立面破损、污损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修复。
临街建(构)筑物的阳台、窗口及外墙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或者危害安全的物品,不得擅自设置遮雨(阳)棚。
建(构)筑物上的安全网、空调等设施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设置,空调冷却水不得凌空排放。
临街建(构)筑物需要与城市道路、广场设置分界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和规划要求,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
鼓励单位通过围墙拆除、打开以及形态调整等方式,将其附属绿地及相关空间开放共享。
闲置或者待建用地的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在临街一侧设置外观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的围墙、围挡,并定期进行管护,确保安全、整洁,不影响行人的正常通行。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街道两侧、广场、公园等公共场地应当保持整洁,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工程建设等需要,在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保持周围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到期后应当恢复原状。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桥梁、人行天桥等公共场地从事经营活动。
城市道路两侧店铺的经营者不得超出经营场地的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展示商品或者放置其他物品。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划定便民摊点的经营区域(路段)、确定经营时间,并向社会公布。
摊位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地点经营,经营期间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污、污水和垃圾污染地面,经营结束时将垃圾、污渍清理干净,保持场地整洁。
第十六条 设置架空管线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城市主要街道、重点区域的公共场所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废弃的管线设施由所有权人及时清除。
对现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架空管线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逐步改造或者采取遮蔽措施。
第十七条 因建设等特殊情形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公共场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在施工现场公示占道单位、施工单位、占道范围、占道期限和批准单位,保持周围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到期后应恢复原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路缘、道路隔离带以及人行道上搭建斜坡通道,不得擅自开挖进出口或者通道。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各种管、杆、箱、亭、广告牌、电子屏、体育健身器械、城市雕塑、户外照明等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完好、整洁、安全;有污损、移位或者缺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理、修复、正位、更换或者重置。废弃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拆除、清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绿地、树木、护栏、杆线、路牌等公共设施晾晒物品。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上设置的窨井盖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保持完好、正位、与路面平齐。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建立窨井盖异常情况观察报告机制,自发现或者接到移位、破损、异响、缺失报告或者通知后,应当立即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采取临时防护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予以正位、更换或者补缺。
禁止损坏、擅自移位、挪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上设置的窨井盖。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窨井盖移位、破损、异响或者缺失的,有权向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市居民生活工作需要,综合考虑功能分区的区位特征、公共交通发展等状况,合理规划布局停车场地和设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利用城市网格化平台,加强对机动车、非机动车等交通工具停放点设置和停放的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共区域设置停车场或者擅自施划、撤销公共停车泊位,不得在公共停车泊位上设置路障、锥筒、地锁等阻碍车辆停放的设施。
鼓励有条件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将自用停车区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共享、绿色出行,合理配置城市公共资源,为市民共享出行和停放提供配套基础设施支持。
共享交通工具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求进行运营,合理配置管理和维护人员,加强信息平台建设和管理,引导使用人规范停车,及时整理违规停放车辆。
第二十二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公共信息栏,并负责公共信息栏的日常管理和保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构)筑物、公共设施、街道地面、桥梁和树木上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建设需要,会同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等部门,依法制定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
建设单位在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大型公用建筑建设时,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验收。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统筹安排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建设,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运和分类处置,并加强宣传教育和引导。
建筑垃圾、工业垃圾、医疗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二十五条 产生大件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大件垃圾投放至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大件垃圾投放点,或者通过电话等方式预约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者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收集清运。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大件垃圾投放点地址、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者相关服务企业的电话联系方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大件垃圾投放至一般生活垃圾投放点或者随意丢弃在路边、绿地等公共场地以及其他隐蔽位置。
第二十六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和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等应当建立餐厨垃圾处置管理制度,按照规定单独存放餐厨垃圾,并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收集、运输、处置。
禁止将餐厨垃圾直接排入城镇排水管网,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餐厨垃圾。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餐厨垃圾处理情况台账,记录餐厨垃圾每日产生数量、处理时间和收集单位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 公共厕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结合区域特点、人流聚集等情况合理布局。大型商场、文化体育场馆、公园、广场、集贸市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置公共厕所。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志,确定专人负责保洁,并根据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进行升级或者提质改造。基本设施出现故障的,应当及时更换、维修。
公共厕所应当免费开放。鼓励临街酒店、商铺等经营性场所在营业时间内免费对外开放内部厕所。
第二十八条 不得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重点区域新设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现有上述地段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应当逐步迁出。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经营者应当设置围墙(挡),采取覆盖等措施,保持收储场所及周围环境的卫生、整洁,不得有碍市容、污染环境。
第二十九条 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维修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废水、废油污染经营场地及其周围环境。
不得在下列区域设置车辆清洗场(点):
(一)城市快速路、高架桥、主干道两侧红线控制区域;
(二)公共广场、公园、绿地、景观水域和饮用水源保护区;
(三)其他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区域。
第三十条 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整洁、外型完好,禁止施工车辆轮胎带泥驶入城市道路。车辆自身的燃油、润滑油、液压油等液体物质和运输的建筑垃圾及其他散体、流体物质,不得泄(遗、撒)漏污染城市道路。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中村排水排污设施建设,实行道路硬底化改造,开展路灯覆盖建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垃圾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指定垃圾临时堆放点,安排专人清扫保洁,对城中村内乱堆杂物、建筑材料,随意丢弃生活垃圾、大件垃圾等影响环境卫生的现象进行监督管理,保持城中村环境卫生干净整洁。
第三十二条 集贸市场开办者或者管理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设有专职卫生监督员和日常保洁人员;
(二)设置统一的密闭式垃圾收集容器及符合卫生管理规范的废弃物集中收集垃圾房(箱),并定期清洗;
(三)保持市场内地面干燥、清洁,无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乱搭盖及垃圾堆积等现象;
(四)保持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及设施的正常使用,达到市政公厕二类及以上标准;
(五)规范市场车辆停放,确保市场道路畅通。
集贸市场内的摊位经营者应当配备垃圾收集容器,不乱扔垃圾、乱排污水,不跨门槛、超摊位、占用公共通道经营,保持摊位和经营场所环境卫生整洁。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城市环境卫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露天烧烤食品;
(二)乱倒垃圾、污水、污油、粪便;
(三)向花坛、绿化带、树池、窨井、雨水通道倾倒废弃物;
(四)在城市道路两旁遗留修剪产生的植物枝叶或者维修、更换供电、通讯等设施产生的废弃物;
(五)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六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清理、拆除;拒不改正的,处被占用面积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二万元。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经营的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依法组织予以拆除。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理,恢复原状,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理或者不恢复原状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依法组织予以清理、拆除。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立即清理;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擅自占用公共区域设置停车场或者擅自施划、撤销公共停车泊位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设置路障、锥筒、地锁等阻碍公共停车泊位正常使用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共享交通工具经营者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违法车辆数处每辆车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清理;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扣押车辆并责令立即清理,并按照被污染道路面积处以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上四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依法应当受理的许可申请、投诉、举报不受理,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二)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