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环境主要污染物超量减排补偿办法(试行)
颁布机构: |
山西省政府 |
生效状态: |
试行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山西省 |
适用领域: |
水(海洋)生态环境 |
生效日期: |
2010/08/24 |
颁布日期: |
2010/08/24 |
颁布机构: |
山西省政府 |
生效状态: |
试行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山西省 |
适用领域: |
水(海洋)生态环境 |
生效日期: |
2010/08/24 |
颁布日期: |
2010/08/24 |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环保厅、省发展改革委山西省环境主要污染物超量减排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
(晋政办发〔2010〕76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污染减排工作,鼓励各市、县政府和企业加大污染减排力度,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全力打好攻坚战确保实现“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的通知》(晋政发〔2010〕14号)要求,省环保厅、省发展改革委制定了《山西省环境主要污染物超量减排补偿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山西省环境主要污染物超量减排补偿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鼓励市、县政府在完成污染物排放总量减排任务、企业在达到排污许可量基础上,继续采取各种措施,持续实施污染减排,加速改善环境质量,根据国家及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对市、县政府或排污单位超额完成减排任务或许可排放量的,实行主要污染物超量减排补偿,补偿对象是市、县政府和企业。
第三条 主要污染物超量减排是指市、县政府完成上一级政府或环境保护部门下达的污染物排放量减排任务,企业完成排污许可证确定的或政府部门下达的允许排放量后,进一步实施污染物减排超额完成的减排量。
第四条 主要污染物一般是指列入国家或省人民政府约束性考核指标范围的污染物。
第五条 主要污染物超量减排补偿资金按超额减排的数量进行核算,一般以年度为周期,进行核定。
第六条 企业主要污染物超量减排量按以下公式核算:
企业主要污染物超量减排量=企业排污许可证许可量(或政府部门下达允许排放量)-当年实际排放量
企业排污许可证许可量是指省、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配给企业的污染物排放量。
当年实际排放量按照原国家环保总局《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方法》、《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算细则(试行)》和《“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办法(试行)》规定的办法进行核算。
第七条 市、县政府主要污染物超量减排量按以下公式核算:
市、县政府主要污染物超量减排量=市、县范围内考核当年主要污染物实际减排量-市、县政府当年减排任务量(计划量)
市、县范围内考核当年主要污染物实际减排量是指考核当年市、县政府通过采取工程减排、结构减排和管理减排等措施,实现的主要污染物减排量,再扣除考核当年污染物排放新增量之后,实际减少的污染物排放量。
市、县政府当年减排任务量是指上一级政府下达给市、县政府的当年减排任务的具体数量。
第八条 主要污染物超量减排补偿资金由省人民政府从省级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中设立专项资金安排;市、县政府也可从煤炭基金中列出专项资金对超额完成减排任务的政府或企业予以补偿。
第九条 超量完成主要污染物减排任务的市、县政府和超量完成排污许可的企业均可提出主要污染物超量减排补偿资金申请。
申请主要污染物超量减排的企业必须具备:
(一)按照相关要求具有完整的污染减排管理台账。
(二)年度内无环境违法行为和重大环境污染事件发生。
(三)无固定资产投资违法行为。
申请主要污染物超量减排的市、县政府要求年度内无重大环境污染事件发生。
第十条 超量完成主要污染物减排任务的县级政府由当地环保部门和发展改革部门向市环保部门和市发展改革部门提出申请,市环保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省环保厅和省发展改革委提出超量减排补偿申请,超量完成主要污染物减排任务的市级政府由同级环保部门和发展改革部门向省环保厅和省发展改革委提出超量减排补偿申请。
第十一条 超量完成排污许可的企业由所在地环保、发展改革部门初审后报送市环保、发展改革部门审查,市级审查通过后向省环保厅、省发展改革委提出超量减排补偿申请。
第十二条 省环保厅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及申报单位的合法性、减排申报数量的合理性进行预审,对通过预审的,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对申请单位相关数据及超量减排量进行核对及现场验收,出具验收结果报告。
第十三条 省环保厅联合省发展改革委将主要污染物超量减排验收结果通过网站、媒体向社会公告。省环保厅对主要污染物减排数量进行核定,省发展改革委根据省环保厅对主要污染物超量减排补偿资金的意见按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下达主要污染物超量减排补偿资金。
第十四条 申请超量减排补偿资金的市、县政府需提供如下资料:
(一)超量减排补偿资金申请文件。
(二)国家或省颁发的减排任务或指标要求文件。
(三)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对本市县政府当年污染减排核查结果。
(四)其他申报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超量减排补偿资金的企业,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市发展改革、环保部门主要污染物超量减排补偿资金申请文件。
(二)环保部门颁发的排污许可证书或指标完成情况核定材料。
(三)实施超量减排的环保措施及企业考核当年的有关环境监测数据。
(四)超量减排补偿项目其他申报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主要污染物超量减排补偿资金以实际超量减排数量进行计算、补偿,超量减排量以吨为计量单位。企业每超量减排吨二氧化硫补偿1000元,吨化学需氧量补偿2000元;县级政府每超量减排吨二氧化硫补偿1500元,吨化学需氧量补偿3000元;市级政府每超量减排吨二氧化硫补偿2000元,吨化学需氧量补偿4000元。
主要污染物以国家或省确定的约束性考核指标实行动态调整。目前暂时只考核二氧化硫和化学需氧量,待氨氮、氮氧化物等指标被国家或省确定为考核指标后,补偿额度另行确定。
超量减排单位主要污染物补偿额度根据资金状况实行动态调整。
第十七条 主要污染物超量减排补偿资金应主要用于市、县政府和企业环境综合整治、清洁生产、环保治理等污染减排和环境改善项目的固定资产投资。
第十八条 在主要污染物超量减排补偿工作中,实行奖惩并举。发现有弄虚作假,经查证属实的,将按规定全额收回补偿资金,并在媒体上予以通报,三年内不得再申请环保资金。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从正式发布之日起试行,试行期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