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2023修订)

颁布机构: 吉林市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作废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吉林市 适用领域: 执法监督与事故处理
生效日期: 2023/03/05 颁布日期: 2023/02/01
颁布机构: 吉林市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作废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吉林市
适用领域: 执法监督与事故处理
生效日期: 2023/03/05
颁布日期: 2023/02/01


吉林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2023修订)


  (2005年11月25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67号公布 根据2023年2月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43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全面贯彻《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称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的职责和权限,将执法责任分解落实到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机构及每个执法岗位,并对其进行监督、考核、奖惩的工作制度。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享有行政执法权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组织(以下称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指导、协调、考核与监督工作。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机关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工作。
  人事、监察等部门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关责任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必须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其执法主体资格由本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确认,并向社会公告。
  行政执法机关名称等发生变更时,应及时到本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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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加强对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组织领导,实行依法行政首长负责制,其主要负责人是本机关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机关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其分管领导承担行政执法工作的分管领导责任。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根据本市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规划,明确行政执法目标和工作职责,按照本级政府制定的行政执法责任制考评内容,制定行政执法责任考评细则。
  行政执法机关应根据法定职责,明确每一主管领导、每一执法机构、机构负责人及每一执法人员的执法责任。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根据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工作规则和程序,并主动公开执法职责和权限、执法程序等事项。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时,应经本机关法制机构审核,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事业性收费、行政处罚等内容。规范性文件应经本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备案。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市政府规章实施情况检查、报告制度,规章实施一年须向本级政府报告。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以政府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应经本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及其他重大决策时,应经集体讨论决定,依法组织论证或听证,并听取法制机构的意见。重大行政处罚作出后,须向本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裁决、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过程中,应严格遵守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及程序等。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进行执法检查、检测、检验等活动时,须遵守法定程序,符合法定要求,不得妨碍行政相对人的正常工作,不得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严格执行本级政府有关行政执法、行政复议的命令、决定等,不得拖延、拒绝、推诿。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委托有关组织行使执法权的,应出具委托书,载明委托权限、内容及时限,并到本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被委托组织应严格按照委托书载明的权限范围履行行政执法责任,不得超越或滥用职权。
  行政执法机关对被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工作,应给予经常性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 县(市)区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组织本地区、本机关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件的审核申领、年检等工作。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在行政执法中有过错的主管领导或行政执法人员,应根据其过错程度,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完善行政复议应诉制度,对本机关涉及到的行政复议案件由同级政府行政复议机构负责办理。需要听证的,由主要领导或主管领导出席。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法向行政相对人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要求履行其他义务;
  (二)规定罚款指标或者将罚没收入与行政执法机构的经费或福利待遇挂钩;
  (三)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收入;
  (四)将法定职责转化为有偿服务。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设投诉电话与意见箱,依法及时办理行政相对人对所属机构或执法人员的投诉、控告、检举和申诉,不得拒绝、拖延、推诿,处理结果应及时通知投诉举报人。
第三章 行政执法人员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根据工作需要,配备正式工作人员为行政执法人员。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负责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和执法机构负责人在上岗前,应通过统一组织的法律知识考试。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除应具备公务人员的一般条件外,同时应具有胜任工作的业务知识和法律知识,新录用的行政执法人员还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或同等学历,对曾受到刑事处罚、开除公职处分的人员,以及按法律、法规规定不准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其他人员,不得录用为行政执法人员。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上岗前,必须参加司法行政部门组织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后,由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审查,符合条件领取《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上岗执法。
  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应为本机关执法岗位的正式工作人员,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对不符合条件的人员,法制机构不得为其申领行政执法证件。
  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领取和使用由国务院所属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的,可不再申领《行政执法证》。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严格依法履行职责,自觉维护法律尊严和政府形象;
  (二)衣着整洁,规定着装的必须着统一制服;
  (三)二人以上执法,主动向行政相对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四)仪表端庄,用语礼貌文明,不得酒后执法;
  (五)自觉接受法律监督、社会监督和其他监督。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滥用行政执法权或者拖延、推诿、拒绝履行法定职责;
  (二)索贿受贿、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枉法;
  (三)执法态度恶劣、野蛮、侮辱或者变相侮辱当事人人格、违法限制或剥夺当事人人身自由,自行或唆使他人殴打、体罚当事人;
  (四)违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
  (五)非法收费、征收财物或者截留、私分、挪用罚没财物;
  (六)违法要求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
  (七)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八)其他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章 评议考核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及下级人民政府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所属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行政执法工作职责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评议考核的具体内容、标准由司法行政部门拟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行政执法机关的评议考核方案,应报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工作每年进行一次,主要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组织领导及行政决策情况;
  (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建立、落实情况;
  (三)行政执法机构及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情况;
  (四)规范性文件、重大行政处罚及以政府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备案情况;
  (五)对政府有关行政执法、行政复议的命令、决定等的执行情况;
  (六)履行行政执法程序情况;
  (七)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情况;
  (八)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监督工作以下列方式进行:
  (一)组织考评和机关自我考评、互查互评相结合;
  (二)内部评议与群众评议相结合。群众评议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发放执法评议卡、设立公众意见箱、设专线投诉举报电话、聘请监督评议员、举行民意测验等方式进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考评结果作为行政执法机关年度评优的重要指标;
  (三)听取被考核单位负责人对本机关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的汇报;
  (四)查阅被考核单位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资料;
  (五)抽查行政执法案卷;
  (六)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工作实行百分制。评议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及格、不及格四个等级。95分以上为优秀,85分以上为良好,70分以上为及格,70分以下为不及格。
  评议考核结果由本级政府予以通报。
  第三十二条 执法评议考核结果为衡量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工作实绩的重要标准。具体奖惩办法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市、县(市)区政府根据评议考核情况,每两年进行一次“优秀执法标兵单位”和“优秀执法标兵”的评比,由本级政府予以表彰;并对优秀执法标兵单位或主要领导、分管领导、机构负责人及优秀执法标兵予以嘉奖;
  (二)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为优秀的单位,由本级政府予以表彰;
  (三)对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结果为不及格的单位,由本级政府下发整改通知书,由司法行政部门督促整改,并建议有关部门对该单位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进行诫免谈话;
  (四)行政执法机关连续两年为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不及格的单位,由司法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其主要领导及主管领导调离现岗位或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接受监察机关、审计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接受新闻舆论的监督,对新闻媒体反映的问题认真调查核实并及时做出处理。对影响重大、涉及面广的问题,还应向社会公布处理结果。
第五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规定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根据具体情况,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领导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未按本规定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的;
  (二)在进行行政许可、行政裁决、行政处罚、行政复议等过程中不遵守法定条件与程序的;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执法,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社会影响的;
  (四)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查出的问题拒不改正的;
  (五)在一年内同类执法行为被认定为违法执法两例以上的。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暂扣或收缴行政执法证件,限期调离执法岗位;
  (四)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五)给予行政处分;
  (六)约谈部门负责人。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一年内接到群众投诉三次,经查证均属实的,由监察、人事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各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对违法执法行为的调查,提出责任追究意见。并经集体讨论确定违法执法责任和追究方式。
  追究违法执法责任,应当由责任人所在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和有关程序办理,需由监察、人事部门作处理决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对责任人做出责任追究处理决定后,应当及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本人。
  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影响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给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害的,由行政执法机关予以赔偿。赔偿后依法向存在故意或过失的行政执法人员追偿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四十一条 从事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监督工作的人员在考核监督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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