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确保城市污水处理厂的正常运营,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环保总局《关于印发推进城市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发展意见的通知》(计投资[2002]1591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的通知》(辽政办发[2003]77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关于确保全省城市污水处理厂有效运营的通知》(辽政办发[2006]7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银州区、新城区、清河区、经济开发区。
第三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全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主管部门,并直接负责银州区、新城区、经济开发区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
清河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财政、物价、审计、水利、环境保护、公安、工商、税务、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监督工作。
第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
第五条 凡在城市使用公共管网供水和自备水源(包括自备井)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包括城市污水管网、污水处理厂等)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都要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不再缴纳排污费、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对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超过国家或省规定排放标准的,继续征收污水超标准排污费。
第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征收,计量方式如下:
使用自来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已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取水设施铭牌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按用水量的80%在产品生产地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建筑施工用水,根据主管部门批准的施工图建筑面积核定用水量,每平方米按 1立方米 计算,按照当地非居民标准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建筑施工临时排水,根据水表显示的量值或排水设施铭牌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核定排水量,按照当地非居民标准减半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
居民每立方米0.55元;
非居民每立方米1.00元;
特种行业(桑拿、洗浴、洗车、经营性游泳池、纯净水、矿泉水等高消费和高耗水行业)每立方米 1.2 元;
建筑施工用水每立方米 1.00 元;
建筑施工临时排水每立方米0.50元。
第八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会同财政、水利等部门根据供水、排水量及上年度实际征收情况,制定本年度污水处理费征收计划,并分解到各执收单位。
使用自来水的居民的污水处理费,委托城市供水单位在收取水费时一并征收;
使用自来水或自备水源的单位(包括机关、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的污水处理费,由城市供水单位或水资源管理部门提供自备水源用户名单和用水量,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属的收费管理机构征收。
使用自来水或自备水源的企业的污水处理费,由城市供水单位或水资源管理部门提供用水量,委托环保部门征收。
经济开发区范围内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委托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征收。
第九条 代收单位应按月向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属的收费管理机构报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月报表,报表内容应包括:用水量、应收额、实收额和具体欠缴单位明细表。
第十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代收单位按实际征收额的8%提取手续费,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财政部门核定后拨付。
第十一条 对拒绝缴费的财政拨款单位,由同级财政部门从其应拨经费中扣缴。
第十二条 凡应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对拒绝缴纳或逾期不缴纳者,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单位和代征单位应当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收费收据,亮证收费,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除国家和省明确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十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营业税和所得税。
第十六条 审计、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使用等情况依法监督。
第十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代征单位及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依法制定城市污水处理费具体征收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07年 6月 1日起 施行。《关于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的通知》(铁政办发[2004]41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铁岭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