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2018修正)

颁布机构: 山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山西省 适用领域: 环评与排污许可
生效日期: 2018/09/30 颁布日期: 2018/09/30
颁布机构: 山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山西省
适用领域: 环评与排污许可
生效日期: 2018/09/30
颁布日期: 2018/09/30


山西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2018修正)

  (2010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9月30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节约能源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减少污染物排放,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的资金投入,建立健全投资融资机制,将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绩效作为对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检查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减少污染物排放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在当地新闻媒体公布本行政区域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情况和重点排污企业名单,接受社会监督。
  鼓励公众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进行监督,对环境违法行为予以举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低碳和清洁生产新技术的研究与应用,支持环保产品的生产和消费,倡导绿色、健康的工作生活方式。
第二章 污染物排放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规划和区域、流域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有关专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及时组织规划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将评价结果报告规划审批机关,并通报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质量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需要,确定环境保护重点监管区,并制定重点监管区的环境治理目标。
  第九条 主要污染物的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环境质量状况、污染物排放情况,制定全省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方案。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方案,结合本区域实际,制定减少主要污染物排放的计划和措施,并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到排污单位。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总量:
  (一)限制高耗能、高污染行业发展;
  (二)推广太阳能、地热能、煤层气、天然气等清洁能源的使用;
  (三)完善集中供热、供气工程;
  (四)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和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工程;
  (五)发展城市公共交通事业;
  (六)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批该区域内新增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对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
  (二)未完成淘汰落后产能任务;
  (三)已建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不运行或者不能稳定达标运行。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批该单位新增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已投产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
  (二)未完成淘汰落后生产工艺和设施;
  (三)污染防治设施不能正常运行;
  (四)不执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严重污染环境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环境违法案件实施公开督办,督促当地人民政府限期办理,并将办理过程和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三章 减少污染物排放措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总量:
  (一)淘汰落后生产工艺和设施;
  (二)采用清洁生产工艺和污染物治理减排技术;
  (三)保障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不得采用下列方式向环境排放污染物:
  (一)未建设污染防治设施排放污染物;
  (二)擅自停止使用或者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排放污染物;
  (三)污染防治设施发生故障后仍排放污染物;
  (四)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五)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六)其他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污染监控系统联网,并保证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检查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运行情况,并可以将核实的监测数据作为环境执法依据。
  第十七条 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地区或者企业,应当及时整改;造成相邻地区环境污染加剧或者环境功能下降的,还应当向相邻地区支付生态环境补偿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鼓励有毒有害化学品生产、危险废物处理等重污染排污单位参加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二节 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措施
  第十九条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居民集中居住区以及农产品生产保护区新建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现有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应当采取净化等有效治理措施,确保所排放污染物不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条 向大气排放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主要污染物的企业,应当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减排设施,采用先进的大气污染物综合控制技术。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居民集中居住区施工或者从事其他易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垃圾的,应当设置高于堆放物高度的封闭性围挡,并采用喷淋、覆盖等防尘措施;
  (二)施工工地地面、车行道路应当进行防尘处理;
  (三)施工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驶出作业场所;
  (四)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的,应当采用密闭方式,不得高空抛掷、扬撒。
  第二十二条 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避免物料在运输途中泄漏、散落。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市容环卫工作的部门应当配备先进的清扫设备,并将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纳入清扫保洁技术规范。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进行绿化和养护作业应当采取及时覆盖和清运等措施,防止产生扬尘污染。
第三节 减少水污染物排放措施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相邻的公路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车辆发生事故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污单位应当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减少化学需氧量和氨氮等主要污染物的排放,并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进行处理实现循环利用。
  第二十七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有毒有害液体,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污泥无害化处置设施,完善城镇污水处理配套管网,并保障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乡(镇)、村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逐步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改善农村水环境。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使用再生水。有条件使用再生水的城镇和企业,不得使用自来水或者自备水源新鲜水进行绿化、道路清扫和工业生产等。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使用化肥和农药,防止造成水体、土壤和农产品污染。
第四节 减少固体废物排放措施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机构,逐步建立固体废物回收网络,实行固体废物分类收集、运输、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合理布局、方便群众的原则设置电子废物回收站(点)。
  第三十二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资源,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降低工业固体废物的危害性。
  第三十三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其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不能利用或者暂时不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
  鼓励、支持对煤矸石、粉煤灰、冶炼废渣、脱硫石膏等工业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将电子废物交由电子废物回收站(点)回收或者处置,不得随意丢弃、处置。
  从事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处理,防止二次污染。
  第三十五条 城镇污水和工业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泥,产生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置或者委托有能力的单位处置;属于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应当符合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行农村固体废物的资源化、无害化处置,在村镇或者农民集中居住区设置垃圾回收站(点),建设垃圾无害化处置、秸秆沼气集中利用等基础设施,逐步实现城乡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共建共享。
  第三十七条 使用农用薄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回收利用等措施,减少农用薄膜对环境的污染。鼓励生产、使用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可降解的农用薄膜。
  第三十八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三十九条 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已建成的固体废物处置设施不符合国家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和技术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改造。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固体废物处置费。
  第四十条 固体废物填埋场应当正常运行,终止使用的应当做好闭场工作,并恢复其表层生态。禁止在终止使用的固体废物填埋场表层建设对其产生破坏的建设项目。
  第四十一条 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终止或者搬迁的,应当对原址土壤和地下水受固体废物污染程度进行监测和评估,编制环境风险评估报告,报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原址土壤或者地下水造成污染的,应当进行环境修复,修复方案应当经具有管理权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修复后的土地用于农业生产的,还应当经具有管理权限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可。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终止生产或者搬迁的单位对其造成的污染进行环境修复,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环境监测、评估、修复等费用由造成污染的单位承担。
第五节 减少环境噪声污染排放措施
  第四十二条 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环境噪声排放,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四十三条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内进行室内装修、制作家具及室外修缮等,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当日十三时至十五时、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不得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作业。
  第四十四条 城市道路、高架桥、高速公路等建设工程项目经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设置隔声屏、建设生态隔离带等措施控制环境噪声污染。
  第四十五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当日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不得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特殊需要连续作业的除外。作业原因、范围、时间以及证明机关,应当公告附近居民。
  第四十六条 在中考、高考期间除抢修、抢险外,不得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影响考生考试的施工作业。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区域声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禁止机动车辆行驶和禁止其使用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设立明显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二)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
  (三)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正常运行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居民集中居住区施工或者从事其他易产生扬尘污染活动,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造成扬尘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导致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在运输中泄漏、散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建成区内不按照规定要求进行绿化和养护作业造成扬尘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不符合国家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和技术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逾期未完成改造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未采取措施,造成环境噪声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内装修、制作家具及室外修缮未采取措施造成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污染,或者在当日十三时至十五时、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停止作业,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当日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二)中考、高考期间除抢修、抢险外,从事影响考生考试的施工作业的。
  第五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领导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三)违法审批未经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的;
  (四)拒不受理举报或者受理后不查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任命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标签: 污染物排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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